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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榮鴻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訴訟代理人 胡玲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委託上訴人將乙批穩壓積體電路等 共計77箱之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自深圳運送至臺北,經過 磋商,兩造同意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並於98年9 月2 日最後 議定運費含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萬2,887 元。上訴 人將該批貨物分6 小批運送,最後一小批於98年9 月16日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稱將於翌日付款,然其事後僅給付 9 萬1,502 元,尚餘19萬1,385 元未給付。又兩造於98年 2 月10日即簽立結帳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 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款,乙方(即上訴 人)有權訴求法律途徑,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一切費用( 包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 支付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依上述約定,亦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19萬1,385 元及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共計25萬1,385 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提起上訴後 ,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暨自 99年12月16日(即追加訴狀繕本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倘本院認為就上述19萬元1,385 元之運送報酬部分兩造間並 無合意,則系爭貨物按照正常運送程序,須繳納關稅、推廣 貿易服務費以及營業稅等,上訴人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令 被上訴人節省約20萬元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上訴人亦得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自深圳運送穩壓積體電路等共計77 箱之系爭貨物,依兩造之約定,不含稅之運費應為8 萬7, 145 元,其餘費用則為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應以被上訴 人名義申報進口之營業稅。因此,僅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 義代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代被上訴人繳納此部分稅費後 ,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亦即此部分係採實報實銷的方 式給付。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送抵系爭貨物後,即一再要求 上訴人提供相關進口文件,以證明其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 報進口並代為繳納營業稅,但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自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縱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亦有申 報進口代為繳納營業稅之憑證。倘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此筆 費用,上訴人卻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即形同被上訴 人實質繳納營業稅,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之損失,並造 成本身或他人有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兩造於交運系爭貨物 前,上訴人雖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 資 料計算應申報之營業稅額為18萬2,271 元,然不能以當時報 價所計算之金額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實申報及繳納。至於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委託律師之酬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產生,並被上訴人無故未付款所致,自與被上 訴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 萬元 ,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核: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委託上訴人自深圳運送穩壓積體電路 共77箱之系爭貨物至位於臺北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係將 系爭貨物分為6 小批先後經由小三通程序完成運送,最後一 小批貨物已於98年9 月16日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人員提供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之商業發票金額 為美金11萬467 元。 ㈢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6日給付龍順海空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下稱龍順公司)費用共計29萬8,855 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運費9 萬1,502 元(8 萬7,145 元加計營業 稅5 ﹪)予上訴人。 ㈤兩造曾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結帳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運送貨物所生費用之結帳方式,係 每個月25日結帳、隔月第一週付款約定,並以掛號方式寄送 即期票據予上訴人(票據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或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另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限內付款,乙方(即上訴人)有權 訴求法律途徑,甲方需無條件支付乙方一切費用(包含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下稱系爭律師費用約款)。 ㈥上訴人提起本訴,於第一、二審均委任陳明欽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分別支出律師酬金各6 萬元。 以上各項,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兩造承辦人員往來電子 郵件、支付明細表暨匯款單、系爭同意書、律師費用收據等 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以認定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報 酬共計28萬2,887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9 萬1,502 元,尚積 欠19萬1,385 元,爰依運送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並依系爭同意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共計12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合意本件 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是否均已給付?㈡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 1,385 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應為28萬2,887 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19萬1,385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運送契約經 磋商數月,兩造於98年9 月2 日合意運送報酬計28萬2,887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各自負責本件運送契約之承辦人員分別為陳孝忠、林聿 璘,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本件運送方式約定之情形,上訴 人承辦人員陳孝忠證述︰「跟他們接洽時,他們有說他們這 批會不能進來臺灣。」、「因為他們公司沒有通訊執照,不 能用自己的名義寄來,可以找其他公司。我有跟他們提到我 會用小三通進來,一般海運會正式進來報關,小三通是報關 方式不同,…,他們會用一整個櫃子,把涉及到相同性質的 數種貨品都以同一品名報關。」、「我用小三通的方式只能 用收據跟他們請款,因為報關不是用客戶的名字,所以沒有 營業稅的資料或證明,這件在之前就跟客戶說要用小三通, 而且會分批,要不然不會進口。」、「(原證10的走海運是 指什麼?)就是指小三通,因為對方沒有執照,要用大品名 報關,只能走小三通或航空快遞,所以我才問對方是要走海 運還是空運方式,對方才回答說要走海運。」等語(見原審 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林聿璘雖證 稱︰「…我直接告訴他我的貨物拉回來就是要走海運,我從 頭到尾不知道要走的是小三通,海運比較便宜,我們一直都 是以自己名義進口,我們公司有通訊的牌,基本上報關都是 以我們的名義進口。」、「(你有確認過陳孝忠報的價吧? )營業稅金額是對的,稅率就是百分之5 ,就是按照我INVO ICE 價格乘以百分之5 去計算營業稅…」、「(鴻有告訴你 說77箱或要分批送貨嗎?)有。」、「(你知道小三通的運 送方式嗎?)我不了解,我只負責找仲介。」、「(陳先生 剛剛說走小三通可以把具有相同性質的貨品用同一品名報關 是否瞭解?)他沒有跟我說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背面至98頁)。惟證人林聿璘既知悉系爭貨物將採取分 批運送之情,顯然可知並非通常之運送模式;參酌被上訴人 自承︰「當時是上訴人告訴我們說因為貨物裡面有一些有問 題,不能依照正常的方式進關,當初承辦的小姐剛到公司, 上訴人說因為有問題所以說沒有辦法用正常的方式進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系爭貨物確有問題,無法 經由正常運送方式、依一般海關程序以上訴人名義整批申報 通關進口屬實,且此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林聿璘證 述都以自己名義報關進口云云,應屬避就之詞,此部分當以 陳忠孝證述之情較屬可採。 ⒉就運送報酬對價之約定,陳孝忠、林聿璘分別代表兩造經電 子郵件聯繫磋商,雙方於98年9 月2 日最後郵件往來時,陳 忠孝致林聿璘時表示︰「那就用USD110467 報嘍!!! 這樣就 會有NTD87145+NTD182271的費用喔!!!!總金額︰NTD269,416 。這費用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會在貨要送完前,跟你請款喔 !!!!」等語。就此,林聿璘則回覆︰「好低~~謝謝」(見原 審卷第50頁)。可見雙方計算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係涵蓋兩 部分費用,一部分為單純運送費用,另一部分係以貨價核算 營業稅費的部分,兩部分均已核算出具體之金額,足見雙方 係就具體報酬總金額達成合意,自應以合意之總金額26萬9, 416 元(未稅)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乙節, 經核,系爭貨物係以分批方式運送,而核算營業稅費則以貨 物總價計算,亦可知該筆營業稅費並非按照實際運送事實採 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再者,依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兩造經 磋商後,最後合意就給付報酬對價乙點,並無必須先行交付 海關進口文件之約定;況且,系爭貨物無法經由正常程序以 被上訴人自己名義一次運送進關乙情,業如上述。衡情,雙 方自無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名義申報海關進口文件之 可能,而有關上述「NTD182271 」費用部分,應僅為約定報 酬對價之計算方式之一部,難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申報 進口實報實銷之約定,要屬無疑,否則上訴人承辦人陳孝忠 亦無於磋商金額之郵件中計算出具體金額,供被上訴人承諾 確認之必要。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倘其給付上訴人此筆費用, 上訴人卻未提供相關進口報單等文件,即形同被上訴人實質 繳納營業稅,卻無法申報扣抵營業費用之損失,並造成本身 或他人有違反相關稅法之問題云云,然而,系爭貨物上訴人 已表明無從提供進口報單文件,則縱被上訴人認無法申報扣 抵營業費用受有損失,亦屬另一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是否已具體發生、數額為何?均未見其 舉證以實其說,並為抵銷之主張,要非得僅以上訴人部分文 書之未交付,拒絕主給付勞務之約定報酬對價。是被上訴人 抗辯各節,均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約定運送契約之報酬對價計26萬9,416 元, 加計5%稅額應為28萬2,88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 萬 1,502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19萬1,385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各3 萬元, 共計6 萬元︰兩造曾於98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 運送貨物所生費用之結帳方式,另約定前揭系爭律師費用約 款,以及上訴人提起本訴,委任律師陳明欽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分別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各6 萬元等情,均如上述 。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述運送報酬未付,依系爭律師費用約款 ,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律師費用。然系爭 律師費用約款所定得請求之律師費用,解釋上,仍應以必要 費用之範圍為限,而此必要費用之範圍,參酌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 規定,應斟酌個案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 定,始屬公允。本院就本案案情、訴訟進行期間及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論陳述等情綜合以觀,認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律師費用應以第一、二審各3 萬元為 必要,共計6 萬元,逾此範圍,應非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 。 ㈢兩造合意運送契約之報酬金額應為28萬2,887 元,上訴人得 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報酬餘款19萬1, 385 元,則就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爭點部分,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給付22萬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99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逾上述㈠範圍,以及於本院追加 之訴逾上述㈡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逾上述 ㈠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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