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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被 上訴人 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宥 訴訟代理人 馬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陸元之債權不 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博宥,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6 頁),經核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040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本院卷二第287 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起 訴之主張,均是基於否認系爭債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太陽住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訴外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債權( 即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 共計16萬0406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 度司促字第225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戶籍地,未受合法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又上訴人購買之太陽住商大廈二樓商店街,因屬 違建而無法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待二樓商店街得 使用時,始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在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 提出支出之單據明細前,不能向上訴人收取費用,故太陽住 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且太陽住 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已提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7日出具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被上訴人 因未參與太陽住商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清楚太陽住商 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之爭議情形,系爭 債權既已由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 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8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 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及於98 年10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 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0日撤銷上開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2527 號裁定、100 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卷裁 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二第274 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以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由,持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 年12月17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8 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債權即屬不明確,上訴人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 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 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債權存在及太陽住商大廈 管理委員會已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等辯解,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先 就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時,固提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於98年12月17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佐,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惟查,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太陽住 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出具此一文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 確實存在。況查,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8日 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8 月10日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故亦難執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作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抗辯對於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25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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