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05
上 訴 人 營標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靖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王秀珍
陳孟群
陳旭惠
陳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零玖萬伍仟捌
佰伍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