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
代理人 許天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鐘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
返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之土地
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為原告
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139-1 、144-1 、144-2 、150 、150-2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起造新建觀止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因整地陸續造成圍牆倒塌,原告於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
越界建築情事,經測量始知系爭建物圍牆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實公司)
承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保實公司為實際施作者,板信商銀為系爭建物起
造人,均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且因而獲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拆除系
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
、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
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前開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 元,並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板信商銀則以:伊係因信託關係方與被告保實公司就
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將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伊,伊僅
為聲請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名義起造人,
非興建系爭
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地上圍牆、及地
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
除返還,自屬無理由。再者,伊亦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
承攬人或監造人,若有
無權占有之情,亦與伊
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保實公司則以:原告所指越界建築部分,於原告起訴
前已為系爭建物各住戶
分別共有,伊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
自屬無據。且縱伊有單獨處分權限,
然系爭建物之圍牆及地下層均屬整體房屋之一部,伊亦非
故意越界建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斟酌原告就
被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與系爭建物住戶之利益,免為移去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等之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板信商銀,實際興建人為被告保實公司。
㈢系爭建物於84年3 月17日領取建築執照(84汐建字第339
號),85年1 月26日開工,98年9 月1 日竣工,98年12月
7 日領取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99年6 月間經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之
土地測量結果,得知系爭大樓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
㈤原告於99年6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對越界建築乙事
表示
異議,並要求拆除,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㈥新北市○○區○○○段139-1 、144-2 、150-2 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10,900元/ 平方公尺;同段144-1 、150 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9,223 元/ 平方公尺。
㈦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平地。
㈧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為一平面式停車場,地下二樓為機械式
停車場。
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 月7 日至現場勘測,測得
系爭大樓佔用原告管領之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26.9平方公尺、同段144-1 號土地0.15平方公尺、同
段144-2 號土地4.11平方公尺、同段150 號土地0.53平方
公尺,及同段150-2 號土地2.05平方公尺,而
上揭占用部
分被告無使用權限。
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1 日鑑定圖中所示著黃色
乙區域係系爭建物逾越使用茄苳腳段139-1 號土地範圍,
其寬為1.131 公尺(即100 年5 月5 日補充鑑定圖上O-Q
距離)。
系爭建物96年後,曾於下列時間為鑑界做過土地複丈:
⒈96年2 月27日就茄苳腳段137 、138 、143 號土地為複丈
。(複丈申請書:96年度土複字第220 號)
⒉96年8 月6 日就茄苳腳段137 、138 、142 、143 號土地
為複丈。(複丈申請書:96年度土複字第2092500 號)
⒊97年7 月23日就茄苳腳段137 號土地為複丈。(複丈申請
書:97年度土複字第838 號)
⒋97年8 月18日就茄苳腳段138 、142 、143 號土地為複丈
。(複丈申請書:97年度土複字第938 號)
本件
不當得利的計算式為:
⒈占用面積(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㈨)×占用
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申報地價(詳上揭不
爭執事項㈥)×10% ,則每月為3,055 元。
⒉占用面積(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㈨)×占用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申報地價(詳上揭不
爭執事項㈥)×5%,則每月為1,553 元。
對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的現場
勘驗筆錄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7 頁)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免為移去之
適用?
㈡本件不當得利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應以10% 即每月3,055 元或5%即每月1,553 元計算?
四、
經查:
(一)被告佔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免為移去之適用?
1、按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
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
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
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板信商
銀是起造人,所以應為所有權人,並提出使用執照(本院
卷第55頁)為據。然為被告板信商銀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信託關係方登記為起造人,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攬人或監造人等語
。經查,被告保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人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
250 頁),復有被告保實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申請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讓售之申請書(本院卷
第24頁)在卷
可按。又被告保實公司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且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一事,
亦有其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0 頁)在卷
可憑
。則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板信商銀辯稱其非興建
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
攬人或監造人一事,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板信商
銀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保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
被告保實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越界建築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公共設施,且該部分起訴前已為系爭建物各住戶分別共
有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除被告保實公司外,
尚有訴外人曾柏錕於99年3 月12日以買賣取得茄苳路132
之5 號建物,並於99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之一,且其就越界建築部分亦為共有人之一,此亦有被
告保實公司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0 、301 、
301-1 頁)
在卷可按。然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方提起本訴
(本院卷第6 頁),是揆諸
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原
告起訴只請求越界建築部分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保實公司
1 人拆除,
而非共有人全體,自有違誤。則原告主張:被
告保實公司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不當得利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應以10% 即每月3,055 元或5%即每月1,553 元計算?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保實公司
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26.9、0.15、4.11、0.53、
2.05平方公尺乙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
圖(本院卷第121-122 頁)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㈨,本院卷第250 頁)。則
被告保實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保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於法
自
無不合。又被告板信商銀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攬人或監造人一事,業如上
述,則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板信商銀返還不當得
利,於法
亦屬無據。
2、另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且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年息
10% 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
等情事而為決定。
3、原告請求被告保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參諸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轄內,系爭建物牆外現為無人使用之
閒置地,且牆外之土地亦有高低落差、崎嶇不平,面臨8
公尺之茄苳路,對外生活機能不便,為純住宅社區,周圍
商業機能不發達,附近為住宅及部分建築空地等情,
業據
本院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
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所受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本件不當得
利應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以5%即每
月1,553 元為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
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實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1 項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
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
拆屋還地部分請求既經本院駁回,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就
不當得利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