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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法定代理人 許天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被   告 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銘鐘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 返還如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之土地 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為原告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叁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139-1 、144-1 、144-2 、150 、150-2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起造新建觀止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因整地陸續造成圍牆倒塌,原告於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 越界建築情事,經測量始知系爭建物圍牆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保實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實公司) 承攬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系爭建物 興建工程,保實公司為實際施作者,板信商銀為系爭建物起 造人,均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而獲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 、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拆除系 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如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 、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前開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 元,並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板信商銀則以:伊係因信託關係方與被告保實公司就 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將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伊,伊僅 為聲請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名義起造人,興建系爭 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地上圍牆、及地 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 除返還,自屬無理由。再者,伊亦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 承攬人或監造人,若有無權占有之情,亦與伊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保實公司則以:原告所指越界建築部分,於原告起訴 前已為系爭建物各住戶分別共有,伊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自屬無據。且縱伊有單獨處分權限, 然系爭建物之圍牆及地下層均屬整體房屋之一部,伊亦非 故意越界建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斟酌原告就 被占用土地所得之利益與系爭建物住戶之利益,免為移去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等之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板信商銀,實際興建人為被告保實公司。 ㈢系爭建物於84年3 月17日領取建築執照(84汐建字第339 號),85年1 月26日開工,98年9 月1 日竣工,98年12月 7 日領取使用執照。 ㈣原告於99年6 月間經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之 土地測量結果,得知系爭大樓占用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 ㈤原告於99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對越界建築乙事 表示異議,並要求拆除,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㈥新北市○○區○○○段139-1 、144-2 、150-2 土地之申 報地價為10,900元/ 平方公尺;同段144-1 、150 土地之 申報地價為9,223 元/ 平方公尺。 ㈦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平地。 ㈧系爭建物地下一樓為一平面式停車場,地下二樓為機械式 停車場。 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 年1 月7 日至現場勘測,測得 系爭大樓佔用原告管領之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26.9平方公尺、同段144-1 號土地0.15平方公尺、同 段144-2 號土地4.11平方公尺、同段150 號土地0.53平方 公尺,及同段150-2 號土地2.05平方公尺,而上揭占用部 分被告無使用權限。 ㈩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1 日鑑定圖中所示著黃色 乙區域係系爭建物逾越使用茄苳腳段139-1 號土地範圍, 其寬為1.131 公尺(即100 年5 月5 日補充鑑定圖上O-Q 距離)。 系爭建物96年後,曾於下列時間為鑑界做過土地複丈: ⒈96年2 月27日就茄苳腳段137 、138 、143 號土地為複丈 。(複丈申請書:96年度土複字第220 號) ⒉96年8 月6 日就茄苳腳段137 、138 、142 、143 號土地 為複丈。(複丈申請書:96年度土複字第2092500 號) ⒊97年7 月23日就茄苳腳段137 號土地為複丈。(複丈申請 書:97年度土複字第838 號) ⒋97年8 月18日就茄苳腳段138 、142 、143 號土地為複丈 。(複丈申請書:97年度土複字第938 號) 本件不當得利的計算式為: ⒈占用面積(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㈨)×占用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申報地價(詳上揭不 爭執事項㈥)×10% ,則每月為3,055 元。 ⒉占用面積(詳上揭不爭執事項㈨)×占用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申報地價(詳上揭不 爭執事項㈥)×5%,則每月為1,553 元。 對本院於100 年1 月7 日的現場勘驗筆錄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7 頁) 乙、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免為移去之用? ㈡本件不當得利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應以10% 即每月3,055 元或5%即每月1,553 元計算? 四、經查: (一)被告佔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部分,是否有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免為移去之適用? 1、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 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 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板信商 銀是起造人,所以應為所有權人,並提出使用執照(本院 卷第55頁)為據。然為被告板信商銀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信託關係方登記為起造人,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 ,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 處分權,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攬人或監造人等語 。經查,被告保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人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 250 頁),復有被告保實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申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讓售之申請書(本院卷 第2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保實公司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其權利範圍為全部,且登記原因為塗銷信託一事, 亦有其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0 頁)在卷可憑 。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板信商銀辯稱其非興建 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 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 攬人或監造人一事,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板信商 銀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 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房屋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保實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 被告保實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越界建築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公共設施,且該部分起訴前已為系爭建物各住戶分別共 有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除被告保實公司外, 尚有訴外人曾柏錕於99年3 月12日以買賣取得茄苳路132 之5 號建物,並於99年3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之一,且其就越界建築部分亦為共有人之一,此亦有被 告保實公司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00 、301 、 301-1 頁)在卷可按。然原告於99年9 月10日方提起本訴 (本院卷第6 頁),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原 告起訴只請求越界建築部分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保實公司 1 人拆除,而非共有人全體,自有違誤。則原告主張:被 告保實公司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且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不當得利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應以10% 即每月3,055 元或5%即每月1,553 元計算?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保實公司 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26.9、0.15、4.11、0.53、 2.05平方公尺乙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 圖(本院卷第121-122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㈨,本院卷第250 頁)。則 被告保實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保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 無不合。又被告板信商銀既非系爭建物之出資人,亦非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更非興建建物之定作人、承攬人或監造人一事,業如上 述,則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板信商銀返還不當得 利,於法亦屬無據。 2、另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例參照。且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年息 10% 為限,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 等情事而為決定。 3、原告請求被告保實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轄內,系爭建物牆外現為無人使用之 閒置地,且牆外之土地亦有高低落差、崎嶇不平,面臨8 公尺之茄苳路,對外生活機能不便,為純住宅社區,周圍 商業機能不發達,附近為住宅及部分建築空地等情,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 頁)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 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所受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本件不當得 利應自99年6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以5%即每 月1,553 元為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 認於此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實公司給付如 主文第1 項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 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 拆屋還地部分請求既經本院駁回,是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就 不當得利部分既未計算於訴訟費用之中,則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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