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義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黃文玲律師 被   告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人立即廖學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有送紡織產業綜 合研究院鑑定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 日前預納鑑定費新台幣6 萬9,000 元,被告逾期未繳納,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