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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黃增福       黃素紅       朱明厚       陳淑華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江武璋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黃增福、黃素紅、朱明厚、陳淑華為被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黃增福、黃素紅、朱明厚及陳淑華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4 萬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江武璋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黃增福、黃素紅、朱明厚、陳淑華及江武璋應連帶賠償原告 554 萬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追加 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黃素紅有無虛偽掛名領薪之同一原 因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而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由力美特殊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新設合 併而成,並於89年7 月10日設立總管理處下轄人資部、會計 部等單位。因原告公司甫合併完成,為求合併後之過渡期間 營運得以穩定並儘速步上軌道,由原告董事長鍾信勇暫兼任 總管理處處長之職以輔助當時之總經理曾再微共同整合公司 ,曾再微於90年7 月31日辭去總經理職務,由被告黃增福於 90年8 月正式接任原告公司總經理,鍾信勇考量被告黃增福 甫接任總經理,對原告公司之人事及營運熟悉,故於此 過渡期間繼續兼任總管理處處長並逐步將掌管業務交接予 被告黃增福,91年9 月間鍾信勇正式卸除總管理處處長職務 ,由被告黃增福總經理兼任原告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被告黃 增福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被告黃素紅則為黃增福之胞姊,長年旅居美國亞特蘭大 地區;被告朱明厚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於原 告公司服務,並曾擔任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電子特化部經 理、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光電及電子材料部經理等職務;被 告陳淑華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於原告公司服 務,起初任職於原告公司人資部,嗣後晉升為人資部副理、 總經理室專案管理師等職;被告江武璋自87年9 月1 日起至 99年1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除91年6 月至12月半年期 間與被告朱明厚職務互調外,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有機特化 部經理(有機特化部後改組為環保及醫藥材料部),被告黃 增福為被告朱明厚之表姊夫,被告江武璋為被告黃增福之小 舅子。被告黃增福明知被告黃素紅於92年間仍服務於美國 ACME傢俱公司,不可能為原告提供服務,並明知原告95年以 前於北美地區之貿易不論採CIF (由客戶自行報關提貨)或 DDP (由攬貨公司統包報關及內陸運送)交易條件均無需另 外派員在美從事報關物流之必要,更明知原告95年以後北美 地區之報關、內陸運送及倉儲物流係由代理商SLB ENTERPRI SE,LLC(下稱SLB 公司)負責,亦無聘僱專人在美處理之必 要,竟違背職務,為被告黃素紅不法利益而與之謀議以人頭 虛偽掛名領薪方式自原告公司謀取不法利益,先由被告黃素 紅將身分證影本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黃增福後,再由被告 黃增福指示知情之被告朱明厚及被告陳淑華配合製作虛偽不 實之員工黃素紅「面談記錄評分薪資建議表」,並由被告 陳淑華及下屬製作「人事資料表」、「員工保證書」、「保 密合約」及「工作聘約」等相關文書後,由被告陳淑華將該 等文書編列入原告公司員工資料,被告江武璋配合被告黃增 福之「黃素紅掛名領薪」不法計畫先於被告黃素紅之員工保 證書簽名不實作保,並讓被告黃素紅於被告江武璋負責之「 有機特化部」虛偽掛名「經理」職務虛增員額編制人事費用 ,使被告黃素紅自92年10月1日 起虛偽「掛名」原告公司「 有機特化部經理」職務。92年間被告黃增福為使被告黃素紅 及姊夫張信雄獲取原告公司鉅額佣金之目的,未經原告公司 董事會授權於92年10月16日私下以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名 義,與訴外人張信雄所屬SLB 公司同時簽署「SALES AGREEM ENT 」(下稱「銷售合約」)及「DEVELOPMENT AGREEMENT 」(下稱「發展合約」)兩份合約,使SLB 公司取得北美地 區之專屬代理權,並由原告公司為SLB 公司負擔美金1 萬元 之市場開發費用。嗣後於95年9 月3 日,被告黃增福又擅自 再度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張信雄簽署「CONSIGNMENT AGREEMEN T 」(下稱「代銷合約」),約定倉儲物流由SLB 公司負責 、客戶貨款由SLB 公司代收及SLB 公司之佣金計算方式。而 SLB 公司實係被告黃素紅與其配偶張信雄於美國亞特蘭大設 立,二人之職務分工為:被告黃素紅為SLB 公司財務長(Tr easurer )負責SLB 公司報關物流及會計對帳業務,至於張 信雄則辦理SLB 公司對外接單及連絡原告公司安排出貨等事 務。被告黃增福等人明知黃素紅係SLB 公司之成員,其提供 勞務之對象乃SLB 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SLB 公司更已收 受代理商佣金作為報酬,竟出於圖利被告黃素紅之意圖,使 黃素紅掛名為原告公司有機特化部經理,自92年10月起至98 年6 月間領取原告公司薪資並由原告公司為其負擔勞健保費 用,總計造成原告公司財產上損害高達554 萬8,763 元。原 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及其他公司部門主管、員工等均不知被 告黃素紅虛偽掛名「有機特化部」經理並長期領薪,直到鍾 信勇於98年7 月主持原告公司「各單位工作報告會議」時始 知悉原告公司有機特化部門有員工名為「黃素紅」者,且黃 素紅長期未在臺灣,經詢問被告朱明厚,其稱黃素紅在美國 提供協助,並要求將黃素紅改聘為顧問,鍾信勇因甫接任總 經理職務,基於分層負責及對朱明厚之信任,方依其請聘任 黃素紅為顧問。99年初原告公司因SLB 公司之糾紛案進一步 了解與SLB 公司之合作細節後,方悉被告黃素紅乃SLB 公司 之成員,不應領取原告公司之任何報酬,被告等竟以「掛名 領薪」之方式,暗渡陳倉給付不法利益予黃素紅。原告公司 監察人陳堯勝、楊俊民、林淑芬等人發現上開不法情事後, 為維公司權益曾於99年5 月13日發函至被告黃素紅位於美國 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市住所地址及其彰化戶籍地址要求被告黃 素紅返還前揭不法所得,否則將追究其相關民刑事責任, 今皆未獲被告黃素紅之任何回應。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增福、黃素紅、朱明厚、陳 淑華、江武璋應連帶賠償原告554 萬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增福、黃素紅、朱明厚、陳淑華則以:㈠原告公司前 於92年8 月21日召開「北美地區開拓市場行銷會議」,調整 並擬定新的營運策略,當時北美市場之於原告公司,乃是一 個全新的市場,被告黃素紅旅居美國30餘年,前曾任職美國 第一大進口傢俱公司東南區總經理,負責美國東南區市場及 全美配送業務,熟悉進口貨運倉儲物流業務,對於尚無實際 經驗之原告公司而言,正是合的人選,被告黃增福推薦 黃素紅協助原告公司處理物流作業。被告朱明厚其時為北美 市場產品之業務主管,依總經理之推薦,對被告黃素紅進行 電話訪談,公司營業處於評估被告黃素紅之學經歷後,認為 可勝任原告公司所規劃在美國的倉儲及物流工作,故而即 呈報總經理即被告黃增福核准聘任。被告陳淑華依營業處的 聘僱決定,按公司內部控制程序進行相關人事作業,其時原 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兼任總管理處處長,為人資部直屬主管 ,對於被告黃素紅的聘任知之甚詳。被告黃素紅為此於92年 10月5 日入境臺灣,並於同月15、16日親赴原告公司辦理相 關聘任程序。被告黃增福其時任職總經理,負公司經營成敗 之責,而該時公司之策略暨方向已然確定,被告黃增福本於 總經理之職責與權限,聘用被告黃素紅之手續完全合乎公司 之發展策略與內部程序規定,被告等人自無任何不法可言。 被告黃素紅係自93年起以原告公司外派人員之身分,支領薪 資,作為提供原告公司與美國當地報關行及貨運行之窗口應 獲取之酬勞。98年7 月之後,被告黃素紅自原告公司辦理退 休,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並於其退休申請單之上級主管簽 名欄簽署,並續以同額薪資轉任顧問。若原告公司數年來受 被告黃素紅之虛偽掛名而在美國詐領有機特化部經理之薪資 ,則原告公司及董事長鍾信勇豈會簽名同意,讓被告退休, 並續聘為顧問?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自始明知 原告公司有聘任被告黃素紅之事實。被告黃素紅與原告公司 人員間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內容,確係與原告公司臺北 方面承辦員工聯繫公司貨物在美國物流運送之事項,至於以 何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繫管道,不影響勞務之本質與實質, 數年來亦從未影響原告公司在美國業務與業績成果。況被告 黃素紅與張信雄為夫妻,同一家庭,共用一電子郵件帳號, 自不足為奇。㈡原告與SLB 公司間,曾簽有「銷售合約」, 並未約定SLB 公司應負責處理原告公司產品之倉儲物流事宜 ,被告黃素紅遂由原告聘僱,於美國負責處理倉儲物流之連 繫工作。95年以前被告黃素紅所負責之工作,並未因95年原 告公司為節省費用而與SLB 公司簽訂「代銷合約」以其名義 進行倉儲物流活動後,而有變化。SLB 公司所賺取之佣金多 寡,均係因其為原告銷售代理、接單所賺取,與被告黃素紅 負責之倉儲物流之聯繫服務係屬二事,兩不相涉。㈢原告雖 主張93年至95年,其須負責北美通關及內陸運送,且委託台 灣攬貨公司「統包」處理,直接將貨物送到終端客戶,無須 與臺灣攬貨公司配合之北美當地報關及物流業者聯絡。然當 原告貨物運抵美國碼頭後,後續有關倉儲、倉管及物流等事 宜,並非由沛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負 責,而報關名義人SLB 公司,自始至終僅提供相同的代理商 服務,收取的銷售佣金亦從未增加,本即無任何義務負責倉 儲倉管和物流工作,則被告黃素紅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 在當地為原告公司提供後續連繫工作,實係當然。且以臺、 美二國間有12小時之時差,原告貨物於美國內陸運輸若有突 發狀況須立即處理,臺灣攬貨公司或原告營業處業務助理既 非24小時上班,自無從待命處理。㈣原告另主張95年以後, SLB 公司開始負責北美地區報關、內陸運送及倉儲物流等事 務,然SLB 公司之工作量較95年以前增加,95年以前之報關 、內陸運送及倉儲物流,依原告之說法又都是由攬貨公司統 包,惟SLB 公司之佣金比例卻從來只是3 %,並未增加,其 說法顯不符合經驗法則甚明。㈤原告雖執被告黃素紅於89年 至93年仍於ACME公司任職,不可能為原告提供勞務云云,惟 當時原告公司對於北美業務之開發,乃從零開始的草創時期 ,原告聘僱、借重被告黃素紅在當地既有的專業,初期兼以 ACME公司之人脈資源,迅速布建,以求原告產品銷售順利、 成長茁壯,自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可言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武璋則以:原告公司自92年起聘僱被告黃素紅,不僅 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每月支付薪資,且原告公司92年至96 年之人力計畫暨需求表均編列有被告黃素紅為有機特化部經 理,嗣於98年7月7日經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之核定,被告 黃素紅辦理退休並轉任原告公司顧問。被告黃素紅確實為原 告在美國處理出貨之倉儲物流,僱傭關係著重在勞務提供, 而非至原告臺北公司上班打卡。如原告認為被告黃素紅提供 之勞務不足,原告應行使雇主指揮權交派工作,原告不交派 工作,乃原告之問題,與員工無關,原告仍與被告黃素紅有 僱傭關係,並非虛偽聘僱。況鍾信勇自89年起即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曾參加並作成開發美國市場之決定,93年與被告 黃增福一同前往美國拜會張信雄與被告黃素紅,確實知悉原 告聘僱被告黃素紅為有機特化部經理並支付薪資乙事。被告 黃素紅雖使用配偶張信雄之SLB 公司電子信箱帳號與客戶聯 繫,若原告認為不適當,屬於工作規則與雇主指揮權,原告 公司可要求員工改善,如員工不改善,而情節重大符合勞動 基準法規定,原告公司可終止僱傭契約,惟在尚未終止前, 公司與員工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非虛偽聘僱。再被 告江武璋並非公司人事主管,與被告黃素紅職稱同為經理, 並無決定是否聘僱被告黃素紅之權限,原告決定聘僱黃素紅 ,聘僱後將之編列在何部門、何職位,均非被告江武璋所能 置喙。而被告江武璋所簽之人事保證,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張 武璋不具保證人資格而無效,但與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分屬 二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武璋不具保證人資格即構成侵權, 實屬誤解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係由力美特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佳股份有限公 司於89年間合併而成,並於89年7 月10日設立總管理處下轄 人資部、會計部等單位。鍾信勇自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擔 任董事長迄今。 ㈡被告黃增福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於89年7 月28日至99年5 月18日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 長,於90年8月1日至98年6月18日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㈢被告朱明厚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並曾擔任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電子特化部經理、總 經理室特別助理、光電及電子材料部經理等職務。 ㈣被告陳淑華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起初任職於原告公司人資部,嗣後晉升為人資部副理 、總經理室專案管理師等職。 ㈤被告江武璋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5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除91年6 月至12月半年期間與被告朱明厚職務互調外 ,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有機特化部經理(有機特化部後改組 為環保及醫藥材料部)。 ㈥被告黃增福於92年10月16日以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名義, 與張信雄所屬SLB 公司同時簽署原證25所示「SALES AGREEM ENT 」(下稱「銷售合約」)及原證26所示「DEVELOPMENT AGREEMENT 」(下稱「發展合約」)兩份合約,使SLB 公司 取得北美地區六州之專屬代理權,並由原告公司為SLB 公司 負擔美金1 萬元之市場開發費用。嗣後於95年9 月3 日,被 告黃增福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張信雄簽署原證27所示「CONSIG NMENT AGREEMENT 」(下稱「代銷合約」)。原告公司自92 年與SLB 公司簽約後,每年即按交易數額給予SLB 公司3 % 之佣金。 ㈦被告黃素紅於98年7 月7 日之員工離職/ 退休申請單上,記 載離職退休原因為「離職轉任顧問」;該申請單之上級主管 欄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之簽名。 ㈧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於99年2 月8 日發函被告黃素紅,終 止顧問服務通知。 ㈨被告黃素紅自92年10月起至98年6 月止受領原告公司所發放 之薪資、獎金等共計509 萬7,020 元,原告公司亦為被告黃 素紅負擔勞健保費45萬1,743 元。 ㈩兩造對於原證1-22、23-49 原告書狀附件2 、3 、5 、6 、 被證1 、2 、5 、7-8 、被證9 之發票、被證10-14 、16-1 7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 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69頁) ㈠被告黃素紅是否有實際為原告公司提供倉儲物流等勞務? ㈡原告公司董事長鍾信勇對於聘用黃素紅掛名擔任有機特化部 經理一事,是否知情? ㈢被告黃增福於92年8 月21日召開如被證1 「北美地區市場開 拓行銷會議」後,是否濫用權限指示聘僱被告黃素紅,並安 排虛偽掛名領薪? ㈣被告朱明厚是否明知黃素紅係虛偽掛名領薪,仍配合虛偽製 作面談紀錄表並於被告黃素紅如原證10之員工保證書簽名不 實作保? ㈤被告陳淑華是否明知黃素紅係虛偽掛名領薪,而指示下屬負 責製作「面談記錄評分暨薪資建議表」、「人事資料表」、 「保密合約」及「工作聘約」等文書,並將黃素紅編入員工 名冊? ㈥被告江武璋是否配合被告黃增福之「黃素紅掛名領薪」不法 計畫,先於被告黃素紅如原證10之員工保證書簽名不實作保 ,並讓被告黃素紅於被告江武璋負責之「有機特化部」虛偽 掛名「經理」職務虛增員額編制人事費用?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新台幣554萬8,763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黃素紅是否有實際為原告公司提供倉儲物流等勞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增 福明知被告黃素紅於92年間仍服務於美國ACME傢俱公司,不 可能為原告提供服務,並明知原告95年以前於北美地區之貿 易不論採CIF (由客戶自行報關提貨)或DDP (由攬貨公司 統包報關及內陸運送)交易條件均無需另外派員在美從事報 關物流之必要,更明知原告95年以後北美地區之報關、內陸 運送及倉儲物流係由代理商SLB 公司負責,亦無聘僱專人在 美處理之必要,竟違背職務濫用總經理權限安排被告黃素紅 虛偽掛名領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公司前於92年8 月21日由董事長鍾信勇召開「北 美地區開拓市場行銷會議」,為改善北美市場開展未如預期 快速之現象,調整並擬定新的營運策略,計畫成立SLB Comp any ,待SLB Company 成立後,SLB 與AGI 簽訂合約,AGI 指定SLB Company 為美國東南區代理,AGI 會負責初期市場 開發行銷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北美地區市場開拓行銷會議會 議記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而張信雄則於92 年9 月5 日申請設立登記SLB 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資料 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91 頁),嗣後,被告黃增福 於92年10月16日以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名義,與張信雄所 屬SLB 公司同時簽署「SALES AGREEMENT 」(銷售合約)及 「DEVELOPMENT AGREEMENT 」(發展合約)兩份合約,使SL B 公司取得北美地區六州之專屬代理權,並由原告公司為SL B 公司負擔美金1 萬元之市場開發費用,原告公司亦自92年 10月起至98年7 月7 日止為被告黃素紅投保勞、健保及代扣 所得稅,以有機特化部經理之職稱按月支付黃素紅薪資,此 為兩造所不爭。而由原告公司92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觀之, 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簽訂銷售合約後,美洲之銷售額由92年 度之5,757 萬2,000 元成長至93年度之3 億4,299 萬9,000 元,成長達5.95倍之多,之後除96年度外,亦持續成長(本 院卷四第247-279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93年1 月16 日 、 94年11月28日、95年7 月27日、97年8 月2 日、97年9 月24 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黃素紅亦確實有與原告人員、美 國報關行人員聯繫有關運送、倉儲、通關、物流等事宜(本 院卷一第250-261 頁)。則被告所稱原告係為拓展北美市場 ,始與SLB 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發展合約」,並聘僱 被告黃素紅為原告處理在美國產品倉儲、物流等事宜,即非 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其無聘僱被告黃素紅在美國處理通關、倉儲、物 流之必要,被告黃素紅亦未實際為原告提供勞務,僅係虛偽 掛名領薪云云,然原告先主張自92年起北美內陸倉儲物流即 由SLB 公司負責,由原告公司給付佣金…云云;復改稱「92 年至94年間北美內陸運送均係委託臺灣攬貨公司處理,並未 委託SLB 公司辦理北美倉儲物流,95年後改由SLB 負責北美 地區之進口報關及運送…」,前後主張已有不一,經查: ①由原告公司前於92年與SLB 公司所簽訂「銷售合約」、「發 展合約」觀之,其合約條款雖未明白約定佣金成數,然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公司自92年與SLB 公司簽約後,每年即按交易 數額給予SLB 公司3 %之佣金迄於原告公司於99年間終止契 約為止,足認SLB 公司所收取之3 %銷售佣金係來自於原告 與SLB 公司於92年間簽署之「銷售合約」,而由前開「銷售 合約」及「發展合約」之約定條文觀之(本院卷一第92-95 頁),並未約定SLB 公司應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物流、倉儲 等事宜,且原告亦自承92年至94年間並未委託SLB 公司辦理 北美倉儲物流,即北美內陸之倉儲、物流事宜並非SLB 公司 應處理之事務。 ②而SLB 公司所賺取之佣金,歷年均以訂單銷售額計算3 %比 例計付佣金,有被告提出之銷售代理佣金計算式及0000000 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07-209 頁),即佣金之計算與倉儲 物流服務之提供無關。 ③原告為拓展美國市場,雖於92年10月16日與SLB 公司簽訂「 銷售合約」及「發展合約」,但SLB 公司不負責倉儲、物流 等服務,是以,若原告公司於美國係採貨送到府之物流模式 ,原告公司即應負擔所有內陸運輸成本,包括人力調度之勞 務費用,即原告公司於美國境內貨物之內陸運輸,包括委託 報關行進行報關、承租倉庫、配送,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辦 理並負擔所有成本。而進口報關、倉儲及物流工作必須有負 責人員協助調度,因此原告公司自有聘請人員負責相關調度 及聯繫工作,以符合美國貿易之需求。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 聘僱被告黃素紅係為處理北美產品通關、倉儲、物流等作業 等語,已非無憑。 ④原告雖主張其於北美市場並無建立物流體系之必要,其於與 SLB 公司合作前就北美地區之貨物出口即委由承攬運送公司 辦理並採CIF 交易模式,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合作後,倘北 美客戶指定交易條件為CIF ,則承攬運送公司將貨物運抵指 定之港口後即由客戶到港自行取貨,SLB 公司根本不用負責 北美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此後原告公司與北美客戶之交易 模式有採DDP 條件者,則原告公司所委任之承攬運送公司即 統包北美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將貨物送交客戶指定之地點, SLB 公司亦不用負責北美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並提出證人 林亮足於101 年3 月30日證稱:「原告公司透過SLB 銷售之 前,北美地區即有NYFC、BIO 等客戶,並採CIF 之交易條件 ,原告公司不用負責北美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等語及證 人即沛華公司人員林時仲於101 年3 月30日證稱:「若原告 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採DDP 條件,因採DDP 條件是包含海運跟 陸運,要送到客戶處,並由沛華公司統包原告公司於北美地 區之報關及運送。」等語為憑(本院卷四第242 頁、第240 頁),並主張依據原告電腦系統所存之「銷售訂貨單」記錄 顯示,原告透過代理商SLB 公司銷售產品最早一筆交易之「 預定交期」係「93年5 月18日」(訂單號碼:Z000000000 ) ,被告黃素紅92年10月於原告掛名領薪至93年4 月之前長達 7 個月期間,原告無透過SLB 公司為任何交易,故無美國報 關運送倉儲之業務需求,並提出銷售訂貨單(本院卷四第96 頁)及證人林亮足、王怡文於101 年3 月30日之證詞:「原 證72第1 頁所示之交易為原告公司透過SLB 之第一筆北美交 易」、「原證72第1 頁之文件是我製作,應為原告公司透過 SLB 之第一筆北美交易」等語為證(本院卷四第242 頁背面 、第244 頁背面),然原告係為改善北美市場開展不佳之現 象,始調整並擬定新營運策略,而與SLB 公司簽約委託SLB 公司代為銷售,而SLB 公司依92年10月所簽屬之「銷售合約 」及「發展合約」,既不負責提供物流、倉儲等服務,則原 告公司為將來業務拓展所生產品通關、倉儲、運送等需求, 而先行在美聘僱人員以因應將來之業務需求,尚非有違常情 。況據SLB 公司回函稱:「從2003年開始,本公司為AGI 公 司積極拓展美國市場,開發全新客戶,開發客戶後,AGI 公 司需數月時間才能完成包含送樣、客戶檢驗、認證等之內部 程序,且AGI 公司同時亦開始建立其於北美地區之物流體系 。為配合AGI 公司之送樣流程及物流體系建立,AGI 公司於 與本公司簽署銷售合約後之數月後,方始正式出貨與本公司 開發之客戶」等語(本院卷五第23、26頁),而由原告所提 出之預定交期為93年6 月至93年12月之訂單資料觀之(本院 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112 頁反面),SLB 公司確實有為原告 開發NYFC、BIO 以外之新客戶,是以,就新客戶部分,自有 進行送樣、客戶檢驗、認證等程序之需要,而有處理產品通 關及物流之需求。 ⑤原告另主張93年5 月至9 月係採「CIF 」交易模式,由「北 美客戶自行清關及提貨,原告於CIF 交易模式僅負責海運, 不負責美國報關及內陸運送,故原告並無另外派員於美國負 責進口報關及內陸運送之業務需求云云,並提出93年5 月至 9 月之銷售訂貨單為證(本院卷四第96-101頁背面、第102 背面至104 頁正面),又主張93年9 月以後改採「DDP 」交 易模式,故原告於93、94年此段期間即委託臺灣地區之攬貨 公司如「航昇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昇公司)」或 「沛華公司」負責統包處理海運、美國進口報關及美國內陸 運送至終端客戶一切流程,沛華公司則委託由PENCAK公司負 責美國內陸運送至收貨客戶,原告並無另外派員於美國處理 北美通關及內陸運送之需求,亦無須與臺灣攬貨公司(如沛 華公司)配合之北美當地報關及物流業者聯絡等情,並提出 原告93、94年「銷售訂貨單」(本院卷四第104 頁背面至10 5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32 頁)、航昇公司收費通知 單、發票、沛華公司發票及對帳單、Debit Note、提單(本 院卷三第183-190 頁、卷四第133 、134 頁)及證人林亮足 、王怡文之證言:「若採DDP 交易條件,新力美公司於北美 地區進口報關及運送都是委託沛華公司負責。從臺灣出口之 後海運的部分及到國外的報關及國外的內陸運送都是由沛華 負責,新力美公司沒有另外派員工在美國處理報關及運送。 」及證人即沛華公司人員林時仲之證言:「在DDP 條件下是 統包新力美公司於北美地區之報關及運送。之前幫新力美公 司處理的時候選擇的報關及內陸運輸都是PENCAK,我們跟客 戶的報價會含海運及陸運的費用」等語為證(本院卷四第23 9-246 頁)。然查,95年以前SLB 公司尚未以其名義代付倉 儲物流費用,被告黃素紅聯繫之倉儲物流公司,報價及費用 開立對象均為原告公司,相關報關及倉儲物流業務均由原告 公司人員接洽,被告黃素紅則擔任連繫角色,有往來書信可 證(本院卷二第181 至196 頁)。而SLB 公司為代理商之角 色,其僅接單並收取佣金即可,並無義務確認貨物運送進度 、確認原告公司應負擔之滯留費、關稅稅率等涉及「聯繫調 度之進口報關、倉儲、物流」作業。且SLB 公司依92年簽訂 之「銷售合約」、「發展合約」,既不負責處理該等事務, 以臺、美二國間有12小時之時差,原告所產製之化學產品於 美國內陸運輸若有突發狀況須立即處理,即有即時連繫原告 公司人員之需要,縱如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發生何突發事故 ,然若被告黃素紅係待命處理,即難謂其完全無勞務之提供 。況由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訂貨單觀之,多筆係以SLB 名義報 關之CIF 交易模式(本院卷四第96頁以下),而據證人林時 仲到庭證稱:93到95年就原告公司與SLB 有關的交易,沛華 公司從來沒有幫原告在北美租用倉庫等語(本院卷四第240 頁背面),且證人王怡文亦證稱:「(問:關於負責北美工 作的範圍,是不是在原告公司出貨前要對承攬商明確的指示 妥當?後續由原告公司的何人聯繫?)是。出口以後後續的 事宜是由沛華跟張太太(按:即被告黃素紅)聯繫。」等語 ,可認沛華公司在以SLB 公司名義報關之CIF 交易模式中, 沛華公司僅負責將貨物運送至碼頭,從未幫原告公司在北美 租用倉庫,而依原告與SLB 公司於92年10月所簽訂之「銷售 合約」、「發展合約」,SLB 公司並不負責後續倉儲及運送 至終端客戶之相關作業,顯見原告貨物運抵美國碼頭後,後 續有關運送至終端客戶所需倉儲、倉管及物流等事宜,既非 由沛華公司負責,而報關名義人SLB 公司,依其與原告92年 10月所簽訂之「銷售合約」,亦無提供前開服務之義務,則 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聘僱被告黃素紅在美國提供後續北美內陸 倉儲、物流聯繫等勞務,自非無據。 ⑥原告再主張95年之後,由於北美客戶陸續要求原告提供「寄 售」(Consignment )模式服務,原告乃與SLB 公司簽署「 代銷合約」(Consignment Agreement )(本院卷一第96-9 8 頁)就「寄售」之交易模式確認SLB 公司應負責倉儲作業 事宜,相關費用由SLB 公司先行墊付,嗣後再由SLB 公司由 代收客戶貨款中扣除並於每月提供倉儲費、運費及保險費等 代墊款費用單據予原告,以進行對帳,被告黃素紅為SLB 公 司之財務長,負責SLB 公司報關倉儲物流及會計對帳業務, 且均以SLB 公司名義或SLB 商業別名「AGI CORPORATION US A 」名義委託報關行報關、向倉庫業者承租倉庫及向承攬運 送業者委託配送,並非以原告名義辦理,並於SLB 公司代收 北美客戶貨款後會製作SLB 「貨款對帳單」記載SLB 銷售明 細及貨款扣除數額、SLB 代墊款明細,傳真予原告公司確認 ,故被告黃素紅係為SLB 公司執行業務,而非執行原告公司 「有機特化部經理」職務等情,並提出SLB 公司之商業別名 註冊申請文件、SLB 於北美貿易相關費用單據、SLB 之匯款 對帳單等為證(本院卷一第98-154頁),就此被告則主張95 年間,原告公司在北美市場所發生之貨運倉儲物流費用日益 繁雜,且北美市場物流作業已達一定規模,原告公司在美國 需要以公司名義出面處理物流、倉儲之工作,遂委託SLB 公 司在美國以SLB 公司名義處理相關物流業務,亦即借SLB 公 司名義處理物流業務。是以,原告公司方與SLB 公司簽訂「 代銷合約」,於97年間,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重新審閱前揭 「代銷合約」時發現,依95年簽訂之「代銷合約」,原告公 司須負擔所有運送及寄銷之費用,以確保原告公司應支付SL B 公司之銷售代理3 %佣金,不因代墊運送及寄銷費用遭到 侵蝕。惟實際上,原告公司自簽約後,從未就「代銷合約」 另行支付佣金,仍僅支付被告黃素紅薪資而已,前揭95年代 銷合約中約定佣金計算方式,將造成「代銷合約」尚須支付 3 %佣金之誤解,故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遂於97年間更新合 約,將該3 %佣金計算條文刪除,以符實際,並避免誤會或 爭議,並提出97年版之代銷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171-174 頁)。經查: ⑴依據95年9 月間所簽署之「代銷合約」第1 條約定:「B 方 (即SLB 公司)應確保將產品適當地儲存於約定之倉庫。」 、第2 條約定:「B 方應負責代銷產品之存貨控制,並根據 存貨水準向A 方下訂單。」、第4 條約定:「A 方(即原告 公司)應負擔於美國銷售所生之所有費用以確保B 方獲取佣 金。佣金比例將各別商議之。費用包括倉儲費、運送至美國 客戶之運費及保險費。B 方應將每月費用單據原本寄予A 方 。」、第5 條約定:「倉儲之作業程序包括:倉儲資料庫、 進貨收據、產品分送、庫存管理、物流」、第7 條:「A 方 給付B 方之佣金計算標準如下:佣金=(DDP 價格-交易過 程費用)×0.03。交易過程費用由A 方負擔。B 方應簽發交 易費用發票及佣金發票分別送交A 方。佣金將由B 方代收之 貨款中提領。」(本院卷一第96-97 頁),可知前開「代銷 合約」固係約定關於北美貿易之倉儲物流業務係委由SLB 公 司負責辦理,倉儲物流之費用由原告公司負擔,而由SLB 公 司自代收客戶貨款中扣除並於每月提供倉儲費、運費及保險 費等費用單據予原告公司;惟據SLB 公司回函稱:「本公司 於2003年至2010年間,為AGI 公司的銷售代理商,當時,本 公司與AGI 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Sales Agreement ), 依該合約條件,本公司係按AGI 公司在北美地區銷售額的3 %計收銷售代理佣金。至於物流作業之執行,包括物流費用 之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為止,皆由AGI 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本公司曾聯繫負責物流作業之AGI 員工,為該公司的黃 詠咸、黃素紅、林亮足、鍾宜真等人。」、「本公司在2003 年至2010年間,為AGI 公司的銷售代理商,於2006年因AGI 公司在美國需要以公司法人名義辦理倉儲工作,所以與本公 司簽署運送/ 寄銷合約(Consignment Agreement ,該合約 在2008年曾依實際狀況配合作了修正),依該合約AGI 公司 得以本公司之商業名稱(AGI USA )之名義於北美地區辦理 倉儲業務,本公司僅提供商業名稱(AGI USA ),至於倉儲 作業之執行,包括費用之支付,自2003年至2010年為止,皆 由AGI 公司自行負責處理,AGI 公司倉儲管理負責人員主要 為黃詠咸,另本公司亦曾就相關業務聯繫AGI 公司員工黃素 紅、鍾宜真等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3頁),則依SLB 公 司前開回函,其係主張物流作業及物流費用自92年起至99 年均係由原告公司所負責處理,僅於95年以後同意借用SLB 公司名義,可認原告與SLB 公司就倉儲物流事務依約究應由 何方負責處理,顯有爭議。 ⑵而原告公司給付予SLB 公司佣金自始至終均係以訂單銷售額 之3 %計算,SLB 公司並未因合約中記載應負責倉儲作業事 宜,而取得較高之佣金,即SLB 公司雖於合約中記載增加服 務項目,卻未收取相應之服務報酬甚明。 ⑶另於原告與SLB 公司簽署「代銷合約」前之95年2 月至8 月 期間,即有以SLB 公司名義委託美國內陸貨運承攬業者,並 由原告支付相關報關、運送費用之情形,有PENCAK公司於95 年2 月至8 月所開立予SLB 公司之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2 9- 244頁),足見原告公司在95年9 月與SLB 公司簽訂「代 銷契約」以前,即有以SLB 公司名義委託美國內陸貨運承攬 業者之情形,則被告所稱95年9 月簽訂「代銷合約」以前或 以後,關於倉儲、通關、物流等聯繫實際上均由被告黃素紅 負責,因原告公司在北美市場物流作業已達一定規模,有需 要在美國以公司名義出面處理物流、倉儲工作,因而以「代 銷合約」約定將費用憑證開立名義對象改為SLB 公司,然原 告已支付被告黃素紅薪資,是SLB 公司並未因此增加服務佣 金等情,即有可能。 ⒋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黃素紅自92年10月起迄於離職止 ,均未實際為原告提供倉儲、物流勞務乙節為可採。 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對於員工雇用決定,除總經理、副總、稽核 主管及主辦會計之任免,須經董事長審核,董事會核決通過 外,其餘人員錄用及異動,均屬總經理核決之權限,有原告 公司相關行政程序核決權限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 頁),足見本件被告黃增福對於一般人員之僱用,有決定之 權限。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素紅之聘僱不符合公司內部程序,且有關 黃素紅聘僱之「面談紀錄評分暨薪資建議表」、「人事資料 表」、「員工保證書」、「保密合約」、「工作聘約」等文 書,均屬不實記載之文書,故其聘僱顯為不實云云。然據證 人即原告公司人資部員工郭玨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268 、271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 中具結證稱:「有關黃素紅面談紀錄評分暨薪資建議表上, 除黃素紅名字係由被告陳淑華叫伊填寫外,其餘部分認不出 來是誰寫的,告訴人公司(即原告公司)應徵人員到公司, 係由人資部做第一階段面談,接下來由用人單位決定用何人 ,面談時第一階段人資部的人一定會在場,第二階段不一定 會在場,面談者一定要到公司,任職期間均未曾以電話訪談 過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人資部員工陳香君亦具結證稱:正 常情形,任用單位的主管如需要我們談第一關,談完第一關 後,會把結果告訴用人單位,由他們進行第二關面談,由用 人單位決定是否要用這個人,應徵者一定要親自到場,進公 司後沒有用電話訪談的情形,在應徵者面談時,人資部第一 關一定要在場,第二關不一定等語(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 10頁),故原告公司在一般人員僱用程序上,固有一定作業 程序,但卻未見任何書面作業規範及其違反之效果,且對於 高階經理人、特殊專業人士或商場常見挖角等情形,均未詳 述如何辦理,則依證人郭玨吟、陳香君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 證述,僅足認定原告公司在一般人員僱傭上有一定人事作業 程序。縱本件被告黃素紅係旅居美國,其聘僱有不符合原告 公司之內部程序,即以同為經理職級之被告朱明厚以越洋電 話訪談,且有關黃素紅聘僱之「員工保證書」、「保密合約 」、「工作聘約」等文書上之乙方及代表人欄均為空白,且 未蓋用原告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印章,然依上揭文書之內容以 觀,均係屬一般人員任用時所填具之人事文件,而依被告黃 素紅於原告公司之職位,應屬中高階之經理人,其聘用程序 於商業實務上本無標準之程序,而非必定應依公司雇用職員 等較低位階之一般員工之標準程序為之,且一般營利公司係 以追求最大利潤目的,此目的下既要求總經理對於用人須負 擔成敗之責,相對地,亦應給予適當之彈性,縱在內部程序 有輕微瑕疵,亦難以此認定即屬不實聘僱。另「員工保證書 」雖係由被告朱明厚、江武璋任具名保證人,雖與保證人須 知第二點「保證人資格:公教人員或舖保」之約定不符,然 既為被告朱明厚、江武璋具名保證之契約,其內容亦無不實 之處,縱被告朱明厚、江武璋不符保證人資格,此乃該保證 契約有無效力之問題,而不影響聘僱契約之效力。是被告黃 素紅聘僱之「員工保證書」、「保密合約」、「工作聘約」 等文書上之乙方及代表人欄雖為空白,且未蓋用原告公司及 其董事長之印章,而有不符合公司相關人事作業程序,然僱 傭契約既非要式行為,有無以書面約定或必須遵守一定程式 ,在所不問,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素紅乃虛偽受聘於原告公 司。再者,被告黃素紅確實於92年10月5 日入境臺灣,同年 10月20日出境,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46 頁),則被告黃素紅辯稱其確有返台辦理聘任程序, 即非無憑。設若被告黃素紅確實係虛偽受聘,何需於92年10 月千里迢迢返台辦理聘任程序? ⒎依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於92年10月所簽訂「銷售合約」、「 發展合約」之記載,並未約定有關原告公司貨物銷售美國客 戶倉儲、物流作業等業務係由SLB 公司執行,SLB 公司之佣 金為訂單銷售金額之3 %計算,是原告公司貨物銷售美國客 戶之倉儲、物流作業等業務應由原告負責,所生費用亦由原 告自行負擔,被告黃素紅亦有提供前開勞務,已如前述,則 該業務既屬原告公司應執行之業務,應由原告公司派員處理 ,是被告黃素紅執行此等業務,即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之事 項,而被告黃素紅實質上亦付出相當勞務,是以,尚難認被 告黃增福代表原告公司僱傭被告黃素紅,係基於圖利被告黃 素紅之意圖。 ⒏至原告公司另主張其與SLB 公司於95年9 月3 日簽訂「代銷 合約」時,原告公司有關美國貿易之倉儲物流業務均委由SL B 公司負責辦理,被告黃素紅身兼SLB 公司財務長,其辦理 之業務應屬SLB 公司依合約應執行之事項,並未執行原告公 司業務,而不得領取原告公司薪資等情,然查,SLB 公司自 93年起至至99年1 月止,其賺取佣金均為訂單銷售金額3 % ,原告公司於95年、97年間二度與SLB 公司簽訂之合約,仍 在原有架構下修訂,有關報關、倉儲、物流等費用仍由原告 公司負擔,因被告黃素紅延續自92年10月起之工作,並支領 原告公司之薪資,SLB 公司亦未調整佣金之計算或收取倉儲 物流等服務報酬,業如前述,而原告公司基於其對該份合約 之解釋,雖認為被告黃素紅執行業務應屬SLB 公司契約義務 範圍,然此與SLB 公司對於合約之認知已有不同。況該「代 銷合約」係於被告黃素紅任職於原告公司約3 年後始簽訂, 自不得以事後與SLB 公司簽訂上述「代銷合約」,即追溯認 定被告黃素紅於92年10月起之僱傭關係乃虛偽成立。 ⒐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有機特化部92年至96年人力計畫暨需求 表觀之,其上亦編列有被告黃素紅(本院卷二第39-41 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江武璋提出時僅列經理1 人,係由被告陳 淑華更改為2 人,且僅經過被告黃增福審核通過,可證被告 黃素紅確實係掛名領薪云云,然由前開人力計畫暨需求表觀 之,因錯誤而有修改處並非僅有被告黃素紅部分,例如93年 業務專員部分就有修正,且按各部門撰寫人力計畫需求表, 提出後有錯誤即進行修改調整,在公司實際運作中亦常見, 自難以人力計畫暨需求表所有更正即認被告黃素紅係虛偽聘 僱。 ⒑再查,原告公司於98年進行所謂「開源節流計畫」,並於98 年7 月7 日召開會議,具體檢討公司相關人員之聘任,會中 並曾檢討被告黃素紅部分,該次會議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鍾 信勇主持,會中並由董事長拍板定案,決議繼續聘僱黃素紅 ,惟改以顧問形式聘任,有當時鍾信勇親筆簽名之議事錄可 稽(本院卷一第180-181 頁),嗣鍾信勇亦於98年7 月14日 親自簽准黃素紅辦理離職,同時將被告黃素紅續以同額薪資 轉為顧問,有原告所提被告黃素紅離職/ 退休申請單1 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並持續支付薪資予被告黃 素紅至99年2 月止,鍾信勇亦於終止顧問服務函親自署名, 有被告提出之終止函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4-205 頁 ),是以,原告公司前於98年7 月間即已就被告黃素紅有無 提供勞務、領取薪資是否妥當乙節進行檢討,並同意改任顧 問續行支付薪資至99年2 月終止顧問服務為止。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黃素紅未實際提供勞務,則其主張「被告黃素紅係 虛偽掛名領薪」乙節,自難憑採。 ⒒至證人鍾宜真、黃詠咸雖到庭證稱其認為被告黃素紅不是原 告公司員工,而係SLB 公司之員工云云,然證人鍾宜真自承 其於原告公司上班,迄至98年上半年方始負責北美地區業務 ,並依照前手同仁留下來之方式支付佣金予SLB 公司,於98 年之前並未負責北美地區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05 頁 ),自難認證人鍾宜真清楚被告黃素紅於92年10月間受原告 聘僱之始末及原告與SLB 公司於92年10月間簽訂「銷售合約 」、95年9 月間簽訂「代銷合約」權利義務之約定。而證人 黃詠咸於庭訊時則表示其自92年8 月起負責北美地區的貿易 業務,採用經銷商之模式,SLB 公司幫忙尋找客戶、跟客戶 聯繫、收取貨款、倉儲物流,北美地區報關、承租倉庫、物 流配送等服務是由SLB 公司負責等情(本院卷三第106 頁) ,與原告嗣後所主張之「92年至94年間,SLB 公司不負責辦 理倉儲物流」等語即有不符,又其自承曾於2009年7 月13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黃素紅,告知被告黃素紅從原告公司員 工之身分轉為顧問,係由原告公司開會後所決定等語(本院 卷三第112 頁),則證人黃詠咸所證述被告黃素紅非原告公 司之員工等語,與其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即有矛盾。況證人 鍾宜真、黃詠咸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未經具結,其 所為證言已有偏頗原告之嫌,而難遽信為真實。 ⒓再證人林亮足、王怡文雖到庭證稱被告黃素紅並非原告公司 之外派員工云云,然查,據證人林亮足到庭證稱:「(問: 95年後SLB 找何人辦理北美之內陸運送?)據我所知也是找 沛華。」,惟對照證人林時仲之前所為證詞:「(問:95年 之後,原告就北美地區之報關及運送與沛華公司之合作模式 有無不同?)…後來SLB 與原告的交易改成CIF ,我們公司 (即沛華公司)只要送到碼頭就可以。」等語,實有矛盾, 且證人林亮足到庭證稱:「(問:證人何時開始負責原告公 司北美貿易?到何時為止?業務交接予何人?)我沒有負責 北美的貿易…」、「(93至95年間,證人是否需要與北美地 區當地報關及物流業者聯絡?)不用。」、「(問:93至95 年間,SLB 是否曾就新力美公司之北美報關及貨物運送事宜 與證人聯絡?)沒有。」、「(問:證人曾經任職原告公司 的人事單位?)沒有。」、「(問:提示被證三、四的合約 ,有無看過?)沒有。」、「(問:北美客戶部分你是負責 帳務處理及發票開立?)不是。」、「(問:你有無負責北 美的物流聯繫?)沒有。」(本院卷四第243 頁),可知證 人林亮足根本從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事單位,從未負責原 告公司北美之貿易業務,且其不曾與北美地區當地報關及物 流業者聯繫,復無經手北美地區之帳務處理及發票開立,自 難認其清楚原告公司北美業務、原告公司聘僱被告黃素紅之 始末或原告公司與SLB 公司之合約內容;另據證人王怡文證 稱:「(問:負責北美貿易的期間,證人有無權限任用或聘 用原告公司辦理出口報關及物流運送的人員?)無此權限。 」(本院卷四第245 頁背面),證人王怡文既無「人事任用 權限」,自難以其前開證言即認被告黃素紅與原告公司確無 僱傭關係存在。此外,證人王怡文雖證稱:「(問:證人負 責北美貿易期間,原告有無另外派員工在美國處理報關及運 送?)沒有。」、「(問:證人負責北美貿易期間是否需要 與北美地區當地報關及物流業者聯絡?)不需要。」,惟對 照證人林時仲所述,在其所稱以SLB 公司為名義人之CIF 交 易模式中,沛華公司僅負責將原告公司之貨物運送至碼頭, 其餘美國境內之倉儲及物流等,均非屬沛華之業務範疇。則 原告公司將貨物託運至美國後,竟無須在美國處理倉儲及物 流運送事宜,且證人王怡文亦無須與當地報關及物流業者聯 絡,益證原告公司確有聘僱人員在美國,以處理該部分倉儲 及物流事務。 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素紅為SLB 公司之財務長,亦為SLB 公 司之員工,不可能受聘原告提供勞務云云,然縱被告黃素紅 同時擔任SLB 公司之財務長,有為SLB 公司處理佣金計算、 請款等事宜,然若其自受聘時起確實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則 此僅屬有無競業禁止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謂其與原告間之僱 傭契約係屬虛偽不實。 ⒕再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素紅於93年之前係服務於ACME傢俱公司 ,無可能為原告提供任何服務,並以被告黃素紅於美國ACME 傢俱公司之工作證明(本院卷一第247-248 頁)及SLB 負責 人張信雄於美國訴訟採證程序之證詞為證(本院卷五第71頁 背面),然此亦屬被告黃素紅有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範疇 ,況原告確係因北美業務推展不佳,始於92年間調整營運策 略,則被告辯稱原告於草創時期聘僱、借重被告黃素紅在當 地既有的專業,初期兼以ACME公司之人脈資源,迅速布建, 以求原告產品銷售成長等情,亦非有違常情,自難以此即認 被告黃素紅係虛偽受聘。 ⒖綜上,被告黃素紅既確實有為原告實際提供北美產品倉儲、 物流等勞務,縱其因配偶張信雄為SLB 公司負責人之故,故 亦為SLB 公司處理佣金計算、請款等事宜,然此應屬有無競 業禁止之範疇,已如前述,尚難以此即謂其係虛偽受聘於原 告公司。 ㈡從而,既難認被告黃素紅係虛偽掛名領薪而未實際提供勞務 ,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4 萬 8,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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