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嘉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告 張秋榮       張澄輝       張澄洲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一八八地號,如附 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 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陳測量機關完成測量後, 再訂正應給付範圍及數額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以新台幣 (下同)6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經 本院履勘現場後,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48 萬8,800 元。計算式:新北市三芝區(改制前為台北縣○○ 鄉○○○段北勢子小段188 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所占面積104 平方公尺=48萬8, 800 元)、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 萬6,681 元,及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1 元等語(見 本院卷附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經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於95年9 月21日完成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 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8 地號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188 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600 元、800 元及1, 040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 ,亦同」);又被告張秋榮、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4 人 自承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9 地號(下稱189 地 號土地)為其4 人共有,坐落該土地上之新北市三芝區後厝 村北勢子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為被告張澄輝、張澄洲 、張澄城3 人共有;再被告4 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8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乙節, 業經鈞院於100 年9 月15日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及兩 造完成勘驗測量屬實。 二、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判決(即請求被告4 人返還土地) 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188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以及被告4 人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等各情,已詳述於前。 ㈡、原告雖不爭執被告4 人提出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略以:「一、對造人(即張明達)同意就與聲請 人共同所有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2 、192-1 二 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203- 1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 公尺,寬最窄處約8.6 公尺,最寬處約9.2 公尺(如圖著黃 色部分)保留繼續供作道路通行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 就前項地號192-1 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即福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寬約3 公 尺(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造人通行之用... 」等語之事 實,其所載內容,顯然與系爭188 地號土地無關。是被告 4 人於民事答辯狀內主張略以:「(二)按民國86年間,福 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附近興建佛朗明哥社區 建案出售... 嗣經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 容略以:㈣本件原告應係從福億公司或其關係人取得系爭18 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詩嘉與福億公司原 負責人黃福忠應為父子關係,黃福忠並為原告之監察人(被 證一-四,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則原告並非前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調解與相關共 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訴請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拆矮 牆、鐵門還地,即非有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4 人茍不能就其等取得占用系爭18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予以證明之,即係無權占有併侵奪原告所有之該部分土 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訴之聲 明第一項前段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三、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判決(即請求被告4 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9 月21日完成買賣登記,而取得系爭188 地號土 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188 地號土地 於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所申報地價分 別為600 元、800 元及1,040 元,及被告4 人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等各 情,已詳述於前。 ㈡、原告就被告4 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而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下列期間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利益,亦即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示之金額,揆諸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 規定,自無不合。 1、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3 個月又10日相當於 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1,733 元。其計算式如下:C 部分 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3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 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12個月×3 個月又10日=1,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相當於法定最 高限額租金之利益2 萬4,948 元。其計算式如下:C 部分土 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 ×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12個月×36個月=24,94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前二項期間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合計2 萬6,681 元。 4、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日 止,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901 元。其計算式 如下: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1,040 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12個月=9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明: ㈠、被告4 人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8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件)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6,681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86年間,福億公司於系爭188 地號土地附近興建佛朗明哥社 區建案出售,因佛朗明哥社區規劃及施工造成被告張澄輝、 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及附近居民農作、屋舍毀損、人 車出入發生障礙等,因而發生保甲路糾紛,嗣經新北市三芝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對造人 (即張明達)同意就與聲請人(福億公司)共同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2 之1 、192 之1 二地號土地 上沿同地段203 之1 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 寬最窄處約8.6 公尺,最寬處約9.2 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 ),保留繼續供作道路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 號19 2之1 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 公尺,寬約3 公尺道路(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外通行 之用。三、對造人進出聲請人興建之佛朗明哥社區時,必須 遵守社區進出管理規定,並永久供對造人通行。四、聲請人 同意補償對造人20萬元作為農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 用,以上費用於86年8 月26日前給付完畢。五、對造人同意 撤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95號案件之告訴」。 二、依上開調解及當時福億公司關於佛朗明哥社區建案之規劃, 系爭188 地號土地係作為佛朗明哥社區之停車場,福億公司 就佛朗明哥社區為與張明達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有所 區隔,乃沿系爭188 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興建圍籬矮牆 ,而張明達為免參觀佛朗明哥社區建案之民眾,於系爭188 地號土地停車時,誤闖其39號房屋前之土地及通道,干擾張 明達等家人之生活,乃於系爭188 地號土地與192 之1 地號 土地間興建鐵門,此為福億公司所同意(至少是默示同意) ,多年來均相安無事,張明達過世後,39號房屋由被告張澄 輝、張澄洲、張澄城繼承使用今,至被告張秋榮僅係18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39號房屋、矮牆、鐵門等均無關。上 開圍籬矮牆、或圍籬矮牆及電動鐵門所圍起在內部之道路, 均非張明達或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所興建,而為福 億公司所興建,電動鐵門雖為張明達所建,由被告張澄輝、 張澄洲、張澄城繼續使用迄今,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契約,而本件原告大正公司係從福億公司或其關係人取得系 爭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大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詩 嘉與福億公司原負責人黃福忠為父子關係,黃福忠並為原告 大正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上開調 解與相關共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非有 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系爭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88 地號土地,由 原告大正公司於95年9 月2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原 告之前手為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 公司),於86年6 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佛朗明 哥公司、福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福忠,與原告大正公 司法定代理人黃詩嘉為父子關係;㈡新北市○○區○○段北 勢子小段189 地號土地,由被告張秋榮於78年7 月27日因繼 承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6 ,及由被告張澄輝、 張澄洲、張澄城均於92年11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0;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村北勢子 39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 城之父張明達所興建,張明達於97年間過世,39號房屋之建 物本體坐落在189 地號土地,建物本體外尚有附連圍繞之庭 院及道路,庭院及道路之邊緣有矮牆駁崁,道路頂端有一電 動鐵門,電動鐵門關起後該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 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入之範圍;㈢系爭188 地 號土地與189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 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有部分占用到189 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C 部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88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189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9 月15日 勘驗筆錄及相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0日新 北淡地測字第1000018641號函檢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等件( 見本院卷第8 至11、70、165 至179 、193 至194 頁)附卷 可稽; 二、原告主張上開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部分庭院 及道路(即本判決附件編號C 部分104 平方公尺),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開占用部分有無占有原告 土地之正當權源?該占用部分之處分權人為何?㈡、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開占用部分有無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該占用部分之 處分權人為何? 關於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部分庭院及道路( 即本判決附件編號C 部分104 平方公尺)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188 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大正公司係從福 億公司之關係人取得系爭188 地號土地,而福億公司曾於86 年間與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明達成立調解, 依調解協議,張明達可使用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而本件原 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該庭院及道路 邊緣之矮牆駁崁係福億公司所興建,並非被告所興建云云。 經查: 1、被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86年 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記載該案件當事人張明達及福億 公司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張明達)同意就 與聲請人(福億公司)共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北勢 子小段『192 之1 』、『192 之2 』二地號土地上沿同地段 203 之1 地號保甲路擴寬之道路長約35.5公尺,寬最窄處約 8.6 公尺,最寬處約9.2 公尺(如圖著黃色部分),保留繼 續供作道路之用。二、兩造當事人同意就前項地號『192 之 1 』地號土地上,由聲請人(福億公司)施作長約18公尺, 寬約3 公尺道路(如圖著綠色部分),供作對造人對外通行 之用。三、對造人進出聲請人興建之佛朗明哥社區時,必須 遵守社區進出管理規定,並永久供對造人通行。四、聲請人 同意補償對造人20萬元作為農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 用,以上費用於86年8 月26日前給付完畢。五、對造人同意 撤回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95號(刑事)案件之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調 解筆錄之附圖,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 會調取該會86年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案件卷宗,亦覆稱未能 查有該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0 年 3 月25日新北芝民字第1000003533號函),無從得悉調解筆 錄內容所謂「如圖著黃色部分」、「如圖著綠色部分」,究 為何指?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僅及於張 明達、福億公司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北勢子小段「19 2 之1 」、「192 之2 」地號土地,顯與本件系爭188 地號 土地無涉,被告欲以該調解協議主張有占用系爭188 地號土 地之正當權源,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占用系爭188 地號土地之39號房屋建物本 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其邊緣之矮牆駁崁係福億公 司所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查,位於39號房屋 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道路頂端之電動鐵門關起後,39號 房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即自成一外人無法進 入之範圍,業如前述,足信上開庭院及道路邊緣之矮牆駁崁 係自認對於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有 使用權利之人所興建,以表彰其使用範圍,而39號房屋之建 物本體經被告自承係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之父張 明達所興建,於張明達過世後由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 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該房屋之建物本體及附連圍繞之庭 院及道路則位在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共有 之189 地號等土地上,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占有系爭188 地 號土地之39號房屋之建物本體外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道路部 分之處分權人,包括39號房屋及189 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人, 即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應屬有據。 3、綜上,被告有處分權之上開占用部分,並無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18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屬明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 部分之土地(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C部分)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有處 分權之上開占用部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88 地號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自 原告取得所有權之95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非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 張以系爭18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惟本 院審酌上開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最近之市場、公家 機關均位在車程10分鐘外之三芝市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至179 頁)附卷可稽,並非經濟活 動至為繁榮之區域,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當, 而系爭188 地號土地自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起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600 元、800 元及1,040 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上開無權占用部 分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是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計3 個月又10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867 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3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0 元×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 12個月×3 個月又10日=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96 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36個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利益1 萬2,480 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 部分土 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6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00 × 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12個月×36個月=12,48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⑶前二項期間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利益 合計1 萬3,347 元。⑷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日止,每月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利益451 元。其計算式如下: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 元×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5%÷12個月=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 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4 人應給付原告1 萬 3,347 元,及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 元。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城、張秋榮4 人應 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惟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係指取得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至侵 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被告4 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88 地號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固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就 被占用部分之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其以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無法舉證之損害,尚難准 許,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張澄輝、張澄洲、張澄 城、張秋榮4 人將系爭188 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件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4 人給付原告1 萬 3,34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主文第一項返 還土地之價額計算式:系爭188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 元×所占面積104 平方公尺=48萬8, 000 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