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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張秋榮       張澄城       張澄輝       張澄洲 被 上訴 人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104 《平方公尺 》《即所占面積》×4,70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488,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 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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