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張秋榮
張澄城
張澄輝
張澄洲
被
上訴 人 大正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詩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計算式:104 《平方公尺
》《即所占面積》×4,700 《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488,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
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