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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栢仰 ,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 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 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具訂貨單(下稱系爭訂貨單) ,向被告訂購彈性胚布各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 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 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 訂貨單均註明:A 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詎被告 除於首次所交付之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無重大瑕疵外,餘所 交付之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碼胚布(下稱系爭胚布), 皆於原告入胚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 倉庫時,經和星公司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 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共計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 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送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 之三至四,並於染整上色後,黑色彈性布檢驗出點狀瑕疵, 棕色彈性布則檢驗出併經瑕疵,合計三千二百九十碼(下稱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經判定為C 級貨,使原告受有胚 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 )﹝計算式:19,623.7碼×24.3元/碼(單價)=477,074 元;3,920 碼÷0.62(縮率)=6,322 碼(胚布);6,322 碼×24.3元/碼(單價)=153,624 元;3,920 碼×11元/ 碼(染工)=43,120元;(477,074 元+153,624 元+43,1 20元)×5%(營業稅)=33,690元(元以下捨去);477,07 4 元+153,624 元+43,120元+33,690元=707,508 元﹞。 原告曾致電被告反應此問題,請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請被告簽認回傳處理,被 告竟拒不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之彈性胚布係由原告提供原料(盤頭及 紗),被告純粹代工織造成胚布,僅收取代工費用,故所有 帳款皆以應收帳款(胚布)扣除應付帳款(原料款)處理, 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依一般作業程序,被告織造並交付之 胚布如有瑕疵,原告應於三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並於事 前停止下染,待公證行或三方公司人員確認簽字無誤,方開 始下階段染整加工,避免責任歸屬問題。系爭胚布為同一產 品規格,被告又係分批送貨,且送貨期間長達三個月,倘第 二次送交之胚布,於入胚和星公司時即驗出胚布有重量及緯 密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原告何以未通知被告,仍持續下 單及付款?且染色並非一時一刻即可完成,原告自有充份之 時間可以通知被告,為何未經雙方同意或公證行公證而繼續 投染,最後一次才表示有瑕疵?況有關縮率、染色、布面品 質,係原告於染廠間之加工條件,彈性布染色之縮率並無固 定標準,原告所謂胚布縮率正常值為零點六五洵非正確,原 告提出之客訴處理表,被告亦從未見過。另染廠之布料區分 A 、B 、C 等級,並無一定準則,一般皆以公證行或SCG 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制訂之標準為 基準,再依瑕疵點多少作為標準範圍,縱原告主張系爭黑色 及棕色彈性布有點狀及併經之瑕疵一情屬實,亦係原告供給 原料紗之問題,與被告之代工織造無關。況且,同時間原告 尚有其他代織廠織造此胚布,要難遽認系爭棕色彈性布係源 自被告所代織及交付之胚布。再者,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 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出具系爭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胚布各五萬九 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 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 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訂貨單均註明:「請註明我司布 號:ST2297、A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又織造 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交付,並由被告織 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 貨單、應付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 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於原告入胚和星公司倉庫時,經和星公司 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 共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 送交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之三至四,染色後之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又檢驗出點狀及併經之瑕疵,經判 定為C級貨,使原告受有胚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 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契約之性質 為何?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 六百三十二點七碼?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 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 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后: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契約僅係代 工。本院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單固記載:「宏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清德先生臺照,茲向貴公司訂購下列貨品,並請 依下開各條款惠予如期交貨為荷。‧‧‧賣方應保證提供 之品質、數量,經買方確認後簽收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品名 欄亦記載彈性胚布,數量及單價欄之記載又與系爭訂貨單 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相同。 ⒉惟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織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細繹系爭訂貨單品名/規格欄之記載,係就系爭胚布 之密度、支數及織法:「95×44(機)/70 °/1N +40° DP×10’S/1R,組織:1/1 平紋」予以規範。再揆之原告 所提出應付憑單及轉帳傳票,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亦 係先行將原料款即經紗盤頭及緯紗款扣除,換言之,原告 實際給付者僅為被告代工織造之報酬,顯見兩造之契約內 容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應認本件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 二點七碼? ⒈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有條數不足之瑕疵,共短少一萬九千六 百三十二點七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星公司生管課課長 葉芳榮所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下稱系爭備忘單)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並舉證人葉芳榮為證。證 人葉芳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分批送交系爭胚布,因和星公司要計 算染料,故會於每批入胚倉庫前分別秤重。本件彈性胚布 一碼緯紗係四十四條,標準重量為二百十公克,誤差值正 負零點零五公克,但系爭胚布一碼僅一百九十六公克,故 有條數不足之品質異常,其均於每次秤重後即以電話通知 原告會磅,並依原告之指示投染,系爭備忘單係最後彙總 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⒉系爭胚布之條數是否足條,可由專業人員以數密度之方式 判定一節,此據鑑定人即紡研所人員封德銅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十頁)。然兩造均無留存系爭胚布,此為兩造 所無異詞。而彈性胚布經過整理、加工密度會改變,且無 法以參數回推未染整前之密度,縮率與條數無直接關係等 情,亦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八頁正面 、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故無法以系爭黑色及棕色 彈性布鑑定系爭胚布有無條數不足之瑕疵。再經本院函詢 紡研所:系爭胚布之密度即條數是否足條,能否僅以重量 判定?彈性胚布於染整前、後之重量有無國家標準?紡研 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紡所(一○一)檢字第一二 ○○一號函復以:「布料之密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12915〔一般織物試驗法〕之規定,應以計數之方式進行 試驗。布料於染整後之重量無國家標準。宜分別以染整前 、染整後之鑑定布料,進行密度試驗。」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二六二頁),是亦無法徒憑系爭胚布或系爭黑色及棕 色彈性布之重量判定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葉芳榮具有判定系爭胚布密度即條 數是否足條之專業,是證人葉芳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胚布一碼為一百九十六公克,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胚 布即有條數不足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胚布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是其主張系爭胚布有條 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不足 採信。 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 而成? ⒈系爭棕色及黑色彈性布各為三十二匹及二十七匹,吊牌分 記載:「ARTICLE :S7-10168」、「ARTICLE :ST-2297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葉芳榮及鑑定人封德銅至現 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吊牌 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 第一四六頁)。而系爭訂貨單與系爭黑色彈性布吊牌上記 載之布號相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黑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 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㈣第十六頁反面), 惟否認系爭棕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 成,並抗辯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 其所織造之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 ⒉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由鑑定人封德銅於現場就系爭黑 色及棕色彈性布各抽樣五疋,分別編為A 、B 、C 、D 、 E ,另由被告當場指定系爭黑色彈性布一疋,編為F ,並 依據系爭訂貨單所記載系爭胚布之密度、支數及織法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幅寬與吊 牌上之記載相符,其纖維成分係由尼龍(Nylon )、PU彈 性絲(Polyurethane)、嫘瑩(Rayon )之成分組成,且 此三種成分在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比例差不多 ,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布料密度(經向、緯向)之數據 亦相近,顯示抽驗之十一疋布之規格相同。又染廠係以訂 單區分顧客,並依吊牌管理,而抽樣之系爭黑色彈性布吊 牌上方Contract均記載TC-0264A;抽樣之系爭棕色彈性布 吊牌上方Contract皆記載000000-0,且上開吊牌下方之PN 順序密集,表示有連續性及關連性等情,此據鑑定人封德 銅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紡研所 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紡所(一○○)檢字第一一○一 ○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證人葉芳榮復能 當場指證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況被告就其抗辯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其所織造之 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 爭黑色及棕色及黑色彈性布確均係由被告織造及交付之系 爭胚布所染色而成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棕色彈性布並非 由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等語,洵不足取。 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 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黑色彈性布具有點狀瑕疵,系爭棕色彈性布 則有併經之瑕疵,均不符兩造契約所約定A 級胚之品質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觀諸系爭訂貨單固均註明:「A級胚」,然系爭訂貨單並 未對A級胚予以定義。而國家標準之A級品還是有瑕疵, 只是瑕疵較少,業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㈢ 第十頁反面)。再佐以系爭試驗報告附件四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表所載,其扣點因素包括一般經向瑕疵、一 般緯向瑕疵、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 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稀衖、併經、異經、併緯 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在瑕疵扣點部分,合格品亦容許瑕 疵扣點存在,足證即使達到A級品標準之胚布,並非完美 無缺之胚布,僅是其扣點數較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契約就「A級胚」之定義係高於國家標準,是系爭胚布有 無瑕疵,自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為依據。 ⒊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系爭黑色彈性布有無點狀瑕疵,及 系爭棕色彈性布有無併經之瑕疵,鑑定結果:「㈡鑑定樣 黑色六件,每件布疋上已圈出有點狀瑕疵之個數:A :六 個、B :八個、C :九個、D :五個、E :十五個、F : 十二個。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 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圈出之『點狀』共五十五個, 以數位攝影呈現其圈出之瑕疵,如附件二,無明顯瑕疵。 ㈢鑑定樣棕色五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 疵檢驗法(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直條』分析,每 一鑑定樣有一條『直條』,如附件三,其『直條』為『併 經』。CNS 3854 L3076方法中對『併經』瑕疵之不合格判 定為: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其併經長度連續超過 五公尺」等語,有系爭試驗報告、紡研所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日紡所(一○一)檢字○五○○三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 ㈢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鑑定人封德銅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以:因兩造並無提供對點狀瑕疵之定義,故紡研 所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表認定。抽樣之系爭 黑色彈性布編號A 至F 圈出之如系爭試驗報告附件二之點 狀瑕疵共五十五個,係原告主張有點狀瑕疵,而於勘驗現 場,在其抽樣剪布時當場圈出,鑑定結果認無明顯瑕疵, 係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將布疋放在驗布 機,驗布機有一個檯子,下面有燈光,以一定速度傳送布 疋,在這樣速度及燈光下去看,本件瑕疵不明顯,即在上 開國家標準下不算瑕疵。又併經係織造時發生,原本經緯 線是要一下一上,併經就不符合平紋之組織。併經屬重大 且明顯之瑕疵,織布作業員有責任發現,且於生產過程就 要檢驗。併經不待染色且毋須專業儀器,一般人即可看出 ,在前開國家標準中,併經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就不合格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證系爭黑色彈 性布符合國家標準,並無點狀瑕疵,而系爭棕色彈性布, 則有併經之瑕疵,且此瑕疵係於系爭胚布織造過程所生,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 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 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 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 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棕色彈性布經鑑定固有併經之瑕疵,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然本件契約之性質係承 攬,前已認定,且原告自承:其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請被告簽 認回傳處理。可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發 現系爭棕色彈性布之瑕疵,然原告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六頁),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瑕疵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聲請函詢和星公司系爭胚布染色後之碼數,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 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 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 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 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 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三八號判 例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 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 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對待給付代工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 揆之前揭說明,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反訴應予准 許,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遭侵占之盤頭款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 訴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各交付二萬八 千七百十九碼、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碼完畢,每碼單價均為 二十四點三元(未稅),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 十七元(含稅),扣除反訴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交70 DNOP盤頭經紗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及10s/1OE 人造紗五十件 ,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反訴被 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未付。又 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另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一萬 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含稅)未付,總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 元,反訴原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 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第五次及第 六次訂貨之胚布貨款共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 然本件貨款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短期時效。縱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僅為 代工,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 發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反訴之請求 權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反訴被告之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業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次 交付完畢;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則 於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完竣。而反訴被告就系爭 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尚積欠反訴原告十三萬八千七 百十六元(含稅)款項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單、統一發票、系爭第五次訂貨之 應付憑單、轉帳傳票、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 五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胚布代工費用十三 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著 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業如本訴部分乙㈠所述 ,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胚布之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除保留之一 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外,餘款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給付, 而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全數 交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五次訂貨之應 付憑單、轉帳傳單、系爭第六次訂貨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 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再參以系爭第六次訂貨單記載: 「付款辦法:貨全部出完後付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 十三頁)。堪認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三 日各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 承攬報酬。 ㈣反訴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十二萬 一千零七十七元,有上揭律師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時效固因而中斷,然反訴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反訴被告係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 一頁),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本件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至反訴原告被告聲請本院至原告留置其盤頭之現場勘驗,因 反訴原告所追加此部分之反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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