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
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栢仰
,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
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
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
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八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出具訂貨單(下稱
系爭訂貨單)
,向被告訂購彈性胚布各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
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
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
訂貨單均註明:A 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
詎被告
除於首次所交付之五萬九千零三十一碼無重大瑕疵外,餘所
交付之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一碼胚布(下稱系爭胚布),
皆於原告入胚和星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
倉庫時,經和星公司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
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共計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
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送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
之三至四,並於染整上色後,黑色彈性布檢驗出點狀瑕疵,
棕色彈性布則檢驗出併經瑕疵,合計三千二百九十碼(下稱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經判定為C 級貨,使原告受有胚
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
)﹝計算式:19,623.7碼×24.3元/碼(單價)=477,074
元;3,920 碼÷0.62(縮率)=6,322 碼(胚布);6,322
碼×24.3元/碼(單價)=153,624 元;3,920 碼×11元/
碼(染工)=43,120元;(477,074 元+153,624 元+43,1
20元)×5%(
營業稅)=33,690元(元以下捨去);477,07
4 元+153,624 元+43,120元+33,690元=707,508 元﹞。
原告曾致電被告反應此問題,請被告出面解決,並於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請被告簽認回傳處理,被
告竟拒不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購之彈性胚布係由原告提供原料(盤頭及
紗),被告純粹代工織造成胚布,僅收取代工費用,故所有
帳款皆以應收帳款(胚布)扣除應付帳款(原料款)處理,
兩造間並
非買賣關係。依一般作業程序,被告織造並交付之
胚布如有瑕疵,原告應於三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並於事
前停止下染,待
公證行或三方公司人員確認簽字無誤,方開
始下階段染整加工,避免責任歸屬問題。系爭胚布為同一產
品規格,被告又係分批送貨,且送貨
期間長達三個月,倘第
二次送交之胚布,於入胚和星公司時即驗出胚布有重量及緯
密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原告何以未通知被告,仍持續下
單及付款?且染色並非一時一刻即可完成,原告自有充份之
時間可以通知被告,為何未經雙方同意或公證行公證而繼續
投染,最後一次才表示有瑕疵?況有關縮率、染色、布面品
質,係原告於染廠間之加工條件,彈性布染色之縮率並無固
定標準,原告所謂胚布縮率正常值為零點六五
洵非正確,原
告提出之客訴處理表,被告亦從未見過。另染廠之布料區分
A 、B 、C 等級,並無一定準則,一般皆以公證行或SCG 及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制訂之標準為
基準,再依瑕疵點多少作為標準範圍,縱原告主張系爭黑色
及棕色彈性布有點狀及併經之瑕疵一情屬實,亦係原告供給
原料紗之問題,與被告之代工織造無關。況且,同時間原告
尚有其他代織廠織造此胚布,要難
遽認系爭棕色彈性布係源
自被告所代織及交付之胚布。再者,本件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同
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
一月十九日出具系爭訂貨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胚布各五萬九
千零三十一碼、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碼、五萬九千六百四十
八碼、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七碼、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碼、五
萬八千三百四十二碼,系爭訂貨單均註明:「請註明我司布
號:ST2297、A級胚、胚布須保染、條數要足條」。又織造
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交付,並由被告織
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
貨單、應付憑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八
四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於原告入胚和星公司倉庫時,經和星公司
人員檢驗出胚布重量及緯密有嚴重短少即條數不足之瑕疵,
共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並造成原告將系爭胚布
送交染廠染色時,縮率高出正常值百分之三至四,染色後之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又檢驗出點狀及併經之瑕疵,經判
定為C級貨,使原告受有胚布費用及染工費用共計七十萬七
千五百零八元之損失(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契約之性質
為何?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
六百三十二點七碼?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
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
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后:
㈠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被告則抗辯兩造之契約僅係代
工。本院以:
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貨單固記載:「宏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清德先生臺照,茲向貴公司訂購下列貨品,並請
依下開各條款惠予如期交貨為荷。‧‧‧賣方應保證提供
之品質、數量,經買方確認後簽收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品名
欄亦記載彈性胚布,數量及單價欄之記載又與系爭訂貨單
之數量及單價之記載相同。
⒉
惟系爭胚布所需之經紗盤頭及緯紗悉由原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織造成系爭胚布後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細繹系爭訂貨單品名/規格欄之記載,係就系爭胚布
之密度、支數及織法:「95×44(機)/70 °/1N +40°
DP×10’S/1R,組織:1/1 平紋」
予以規範。再揆之原告
所提出應付憑單及轉帳傳票,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款項,亦
係先行將原料款即經紗盤頭及緯紗款扣除,換言之,原告
實際給付者僅為被告代工織造之
報酬,顯見兩造之契約內
容著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
而非側重於財產權
之移轉,應認本件契約之性質屬
承攬契約。
㈡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
二點七碼?
⒈原告主張系爭胚布有條數不足之瑕疵,共短少一萬九千六
百三十二點七碼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和星公司生管課課長
葉芳榮所出具之品質異常處理備忘單(下稱系爭備忘單)
為據(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並舉證人葉芳榮為證。證
人葉芳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間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分批送交系爭胚布,因和星公司要計
算染料,故會於每批入胚倉庫前分別秤重。本件彈性胚布
一碼緯紗係四十四條,標準重量為二百十公克,誤差值正
負零點零五公克,但系爭胚布一碼僅一百九十六公克,故
有條數不足之品質異常,其均於每次秤重後即以電話通知
原告會磅,並依原告之指示投染,系爭備忘單係最後彙總
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⒉系爭胚布之條數是否足條,可由專業人員以數密度之方式
判定
一節,此據
鑑定人即紡研所人員封德銅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㈢第十頁)。然兩造均無留存系爭胚布,此為兩造
所無異詞。而彈性胚布經過整理、加工密度會改變,且無
法以參數回推未染整前之密度,縮率與條數無直接關係
等
情,亦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八頁正面
、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故無法以系爭黑色及棕色
彈性布鑑定系爭胚布有無條數不足之瑕疵。再經本院函詢
紡研所:系爭胚布之密度即條數是否足條,能否僅以重量
判定?彈性胚布於染整前、後之重量有無國家標準?紡研
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紡所(一○一)檢字第一二
○○一號函復以:「布料之密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12915〔一般織物試驗法〕之規定,應以計數之方式進行
試驗。布料於染整後之重量無國家標準。宜分別以染整前
、染整後之鑑定布料,進行密度試驗。」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二六二頁),是亦無法徒憑系爭胚布或系爭黑色及棕
色彈性布之重量判定系爭胚布是否有條數不足之瑕疵。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葉芳榮具有判定系爭胚布密度即條
數是否足條之專業,是證人葉芳榮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胚布一碼為一百九十六公克,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胚
布即有條數不足之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胚布確有條數不足之瑕疵,是其主張系爭胚布有條
數不足之瑕疵,而短少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點七碼,
不足
採信。
㈢系爭棕色彈性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並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
而成?
⒈系爭棕色及黑色彈性布各為三十二匹及二十七匹,吊牌分
記載:「ARTICLE :S7-10168」、「ARTICLE :ST-2297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證人葉芳榮及鑑定人封德銅至現
場
履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吊牌
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
第一四六頁)。而系爭訂貨單與系爭黑色彈性布吊牌上記
載之布號相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黑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
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㈣第十六頁反面),
惟否認系爭棕色彈性布為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染色而
成,並抗辯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
其所織造之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
⒉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由鑑定人封德銅於現場就系爭黑
色及棕色彈性布各抽樣五疋,分別編為A 、B 、C 、D 、
E ,另由被告當場指定系爭黑色彈性布一疋,編為F ,並
依據系爭訂貨單所記載系爭胚布之密度、支數及織法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幅寬與吊
牌上之記載相符,其纖維成分係由尼龍(Nylon )、PU彈
性絲(Polyurethane)、嫘瑩(Rayon )之成分組成,且
此三種成分在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之比例差不多
,抽樣之系爭黑色及棕色布料密度(經向、緯向)之數據
亦相近,顯示抽驗之十一疋布之規格相同。又染廠係以訂
單區分顧客,並依吊牌管理,而抽樣之系爭黑色彈性布吊
牌上方Contract均記載TC-0264A;抽樣之系爭棕色彈性布
吊牌上方Contract皆記載000000-0,且
上開吊牌下方之PN
順序密集,表示有連續性及關連性等情,此據鑑定人封德
銅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㈢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紡研所
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紡所(一○○)檢字第一一○一
○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證人葉芳榮復能
當場指證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胚布染色而成(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況被告就其抗辯
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係由不同機臺所織造,其所織造之
胚布並有布編為記號等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系
爭黑色及棕色及黑色彈性布確均係由被告織造及交付之系
爭胚布所染色而成
無訛。是被告抗辯系爭棕色彈性布並非
由其織造及交付之系爭胚布所染色而成等語,洵不足取。
㈣系爭黑色及棕色彈性布有無點狀及併經之瑕疵?若有,該瑕
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系爭黑色彈性布具有點狀瑕疵,系爭棕色彈性布
則有併經之瑕疵,均不符兩造契約所約定A 級胚之品質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
觀諸系爭訂貨單固均註明:「A級胚」,然系爭訂貨單並
未對A級胚予以定義。而國家標準之A級品還是有瑕疵,
只是瑕疵較少,
業據鑑定人封德銅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㈢
第十頁反面)。再佐以系爭試驗報告附件四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表
所載,其扣點因素包括一般經向瑕疵、一
般緯向瑕疵、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
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稀衖、併經、異經、併緯
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在瑕疵扣點部分,合格品亦容許瑕
疵扣點存在,
足證即使達到A級品標準之胚布,並非完美
無缺之胚布,僅是其扣點數較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
契約就「A級胚」之定義係高於國家標準,是系爭胚布有
無瑕疵,自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為依據。
⒊經本院囑託紡研所鑑定系爭黑色彈性布有無點狀瑕疵,及
系爭棕色彈性布有無併經之瑕疵,鑑定結果:「㈡鑑定樣
黑色六件,每件布疋上已圈出有點狀瑕疵之個數:A :六
個、B :八個、C :九個、D :五個、E :十五個、F :
十二個。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
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圈出之『點狀』共五十五個,
以數位攝影呈現其圈出之瑕疵,如附件二,無明顯瑕疵。
㈢鑑定樣棕色五件,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
疵檢驗法(總號3854類號L3076 )進行『直條』分析,每
一鑑定樣有一條『直條』,如附件三,其『直條』為『併
經』。CNS 3854 L3076方法中對『併經』瑕疵之不合格判
定為: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其併經長度連續超過
五公尺」等語,有系爭試驗報告、紡研所一百零一年五月
十日紡所(一○一)檢字○五○○三號函檢送之試驗報告
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
㈢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鑑定人封德銅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述以:因兩造並無提供對點狀瑕疵之定義,故紡研
所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表認定。抽樣之系爭
黑色彈性布編號A 至F 圈出之如系爭試驗報告附件二之點
狀瑕疵共五十五個,係原告主張有點狀瑕疵,而於勘驗現
場,在其抽樣剪布時當場圈出,鑑定結果認無明顯瑕疵,
係依國家標準(CNS )織物瑕疵檢驗法,將布疋放在驗布
機,驗布機有一個檯子,下面有燈光,以一定速度傳送布
疋,在這樣速度及燈光下去看,本件瑕疵不明顯,即在上
開國家標準下不算瑕疵。又併經係織造時發生,原本經緯
線是要一下一上,併經就不符合平紋之組織。併經屬重大
且明顯之瑕疵,織布作業員有責任發現,且於生產過程就
要檢驗。併經不待染色且毋須專業儀器,一般人即可看出
,在前開國家標準中,併經一處連續超過五公尺就不合格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證系爭黑色彈
性布符合國家標準,並無點狀瑕疵,而系爭棕色彈性布,
則有併經之瑕疵,且此瑕疵係於系爭胚布織造過程所生,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
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
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
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
院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棕色彈性布經鑑定固有併經之瑕疵,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瑕疵,然本件契約之性質係承
攬,前已認定,且原告
自承:其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
日傳真客訴處理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請被告簽
認回傳處理。可見原告至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發
現系爭棕色彈性布之瑕疵,然原告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本件民事起訴狀
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六頁),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因瑕疵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屬
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聲請函詢和星公司系爭胚布染色後之碼數,本院認
本件事證已明,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萬七千五百零八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
利用本訴之訴訟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
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
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
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
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
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
程序提起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三八號判
例參照)。況通常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
事
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規定
可資參照。本件
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
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對待給付代工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
揆之前揭說明,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反訴應予准
許,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另
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遭
侵占之盤頭款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
訴原告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各交付二萬八
千七百十九碼、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碼完畢,每碼單價均為
二十四點三元(未稅),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
十七元(含稅),扣除反訴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交70
DNOP盤頭經紗三千七百六十五公斤及10s/1OE 人造紗五十件
,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反訴被
告尚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未付。又
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另積欠反訴原告代工費用一萬
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含稅)未付,總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
元,反訴原告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
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第五次及第
六次訂貨之胚布貨款共計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
然本件貨款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八款二年之短期時效。縱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僅為
代工,亦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
發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反訴之請求
權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反訴被告之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業於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次
交付完畢;反訴被告之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則
於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交付完竣。而反訴被告就系爭
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尚積欠反訴原告十三萬八千七
百十六元(含稅)款項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單、統一發票、系爭第五次訂貨之
應付憑單、轉帳傳票、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
五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胚布代工費用十三
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含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著
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之契約性質屬
承攬契約,業如本訴部分乙㈠所述
,故反訴原告就系爭胚布之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㈢反訴被告就系爭第五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除保留之一
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外,餘款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給付,
而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反訴原告係於同年月十三日全數
交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五次訂貨之應
付憑單、轉帳傳單、系爭第六次訂貨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
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再參以系爭第六次訂貨單記載:
「付款辦法:貨全部出完後付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
十三頁)。堪認反訴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十三
日各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第五次及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
承攬報酬。
㈣反訴原告雖曾委請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律師函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第六次訂貨之胚布之承攬報酬十二萬
一千零七十七元,有上揭律師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
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時效固因而中斷,然反訴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又反訴被告係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
一頁),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本件反訴原
告對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㈤至反訴原告被告聲請本院至原告留置其盤頭之現場勘驗,因
反訴原告所追加此部分之反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
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