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反訴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
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號裁定
參照)。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上訴人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
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損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
應對待給付其代工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時,反訴原告另具狀
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訴外人集松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交反訴被告五千九百五十五公斤紗代漿,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空盤頭十五支,計整經出十四支六
千三百八十五公斤紗,其中五支二千一百七十二公斤紗及五
支二千二百零一公斤紗,共計十支四千三百七十三公斤紗已
送回反訴原告,剩餘之四支二千零十二公斤紗(價值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空盤頭一支(價值十五萬
元),卻遭反訴被告
侵占迄未返還,因時間已經過四年餘,
尼龍盤頭及紗已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應償還其價額六十萬二
千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追加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返還。
經查,反訴被告所為追加之反訴部分,其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訴亦非同一,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
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是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