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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鄭斌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慧娟律師       孫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反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生之損害,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 應對待給付其代工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反訴原告另具狀 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由訴外人集松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交反訴被告五千九百五十五公斤紗代漿, 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交空盤頭十五支,計整經出十四支六 千三百八十五公斤紗,其中五支二千一百七十二公斤紗及五 支二千二百零一公斤紗,共計十支四千三百七十三公斤紗已 送回反訴原告,剩餘之四支二千零十二公斤紗(價值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二千七百元)及空盤頭一支(價值十五萬 元),卻遭反訴被告侵占迄未返還,因時間已經過四年餘, 尼龍盤頭及紗已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應償還其價額六十萬二 千七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返還。經查,反訴被告所為追加之反訴部分,其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訴亦非同一,並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 被告復表示不同意,是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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