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陳澄癸
被 告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康志修
被 告 孫惠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孫惠珊為被告,
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追
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告孫惠珊、海明威社區
管理委員會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
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
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
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又本件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無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涉及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推動,故
該會議決議之有效
與否,對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
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確認利益。
三、再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對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
追加起訴時,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為第17屆
主任委員康志修,嗣該屆管理委員提前於101 年1 月16日總
辭,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其後海明威社區於101 年
7 月2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出第18屆管理委員,復
推舉主任委員為康志修,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1 年8
月9 日准予報備登記,
惟康志修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
裁定命其
為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
行訴訟,均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
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無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㈠、就9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1、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被告孫惠珊於99年3 月12日簽
署發布,惟被告孫惠珊並非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無擔任召集人資格,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本次會議之主席,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15條
規定,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之,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3、本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已有刑事前科
,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會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
㈡、就99年9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
1、本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係由林經華於99年8 月24日簽署發
布,惟原告陳澄癸已於99年6 月20日經連署取得召集人資格
,受任期1 年之保障,且若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該次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林經華即係無召集權
人,則本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2、若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則管理委員會
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
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3、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曾議之主席,並未依內政部訂頒之「會議
規範」第15條規定,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推選之,程序違
法,應予撤銷;
4、本次會議所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孫惠珊,因其已有刑事前科
,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管理委員曾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無認可99年4 月2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係侯宇澤之說法,僅強調仍請應依
上
開內容辦理;
2、「侯宇澤」3 字僅出現在99年3 月28日會議
記錄及99年5 月
22日之道歉公告,縱曾於99年4 月25日及99年9 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並上台致詞,惟出席與致詞並非召集人之
要件;又其雖曾出現在99年4 月25日之修正版會議記錄,但
迄未看到公告,及收到侯宇澤以召集人身分依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由侯宇澤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之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3、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是事實,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規
定,不得擔任管理委員,已擔任者,應即解任,其違反公平
交易法判處易科罰金也算是有刑事前科;
4、
主管機關之「報備同意函」並非行政處分書,且僅以書面審
查為之,並非合法召集、召開及符合法定程序之保證;
5、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是使人民團體會議合法、順暢
的規範及準則,在社區內,除使會議合法、順暢外,亦有助
於社區和諧;
6、99年4 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效,與原告是否為
該次會議之召集人無關,因原告被推舉為召集人係於99年6
月間,且推舉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係採相對多數,
而
非被告
所稱須有39位區分所有權人之連署;
7、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未繳管理費之問題與本案無關,原告也僅
有99年5 月份管理費3,000 餘元未繳,非如被告所言已積欠
2 、3 萬元管理費,且被告所提出之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原
告已提出
上訴。
二、聲明: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
暨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方面:
㈠、原告近年來在社區不斷提起訴訟,除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
造成社區紛爭,甚至有些經法院、檢察署駁回或不起訴後,
原告仍一而再、再而三提起上訴,社區一切均依法行事,前
主任委員被告孫惠珊對於整個事件較為清楚,請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正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惠珊方面:
㈠、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海明威社區第15
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侯宇澤,其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
,被告孫惠珊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僅擔任本次會議之主席
,如侯宇澤不是召集人,何必於會議中第一位上台致詞並宣
布會議開始,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亦已確認召集人是
侯宇澤;
㈡、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經華,本為
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時又是第16屆之財委,其可
直接當召集人,而不用區分所有權人之推舉;
㈢、大樓開會依常情都會先在開會通知單上把主席寫出來,開會
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
,是原告自己沒有來參加會議;
㈣、住戶規約及相關法律並沒有規定有刑事前科的人不能擔任會
議主席,且被告孫惠珊違反的是公平交易法,不算刑事前科
,況被告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陳澄癸及訴外人侯宇澤、林經華、被告孫惠珊之夫曾垂
湘均為海明威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孫惠珊為海明威社
區之住戶,惟非區分所有權人;
二、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任
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至次年4 月30日止,為期1 年;
三、海明威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為被告孫惠珊、侯
宇澤、康志修、林筱君、洪忠博,並推舉被告孫惠珊為主任
委員,任期至99年4 月30日止;
四、海明威社區於99年3 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包
括選舉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
;嗣於99年4 月25日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
題為決議,選舉出被告孫惠珊、林經華、藍家誼、李建緒、
李華偉為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侯宇澤為候補管理
委員,並推舉被告孫惠珊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4 月30
日止(其中管理委員李建緒、李華偉、候補管理委員侯宇澤
於99年6 月24日請辭);
五、海明威社區於99年9 月5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包括追認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一次會議:99年3 月28日;第二次會議:99年4 月
25日)之所有議程、程序及一切決議,及補選第16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等,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9年9 月12日
再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開議題為決議。
六、原告前以孫惠珊為被告,指訴其以召集人身分發布召開海明
威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
年4 月25日開會完成,於同年4 月28日製作並發布會議紀錄
(下稱甲版會議紀錄),嗣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未依規定產生,該會議決
議無效,被告孫惠珊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 月9
日竄改會議紀錄,將召集人由被告孫惠珊改為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委員侯宇澤,並將臨時動議之參與表決人數及表決人數
均刪除(下稱乙版會議紀錄),作為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報
備之附件,足以生損害於該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及原告,因認
被告孫惠珊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七、上情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9 月19日新北淡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明威社區自99年度起之申請報備資料
,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
可稽。
伍、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應以何人為被告?
二、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原告
所指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
委員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
效?
三、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
原告所指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未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
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等事由而無效?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非以孫
惠珊為被告: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
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同此旨
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依前揭說明,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以孫惠珊為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
洵非有理。
二、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
所指之無效情事:
㈠、本次會議決議並無因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開而無效之情形: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海明威社
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亦同此旨規定(見刑事案件99年度
他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58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
102 年2 月21日
答辯狀之附件1 )。
2、原告雖主張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
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孫惠珊擔任召集人
云云。
惟
查,本次會議之召集人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
被告孫惠珊僅係擔任會議主席乙情,有下列事證
可按:
⑴、海明威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於99年3 月28日召
開時之人數不足流會,於99年4 月25日續行召開,而依99年
3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所載,該社區9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侯宇澤,主席為被告孫惠珊
等情(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
3421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審理卷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
書狀所附之附件3 ),足認海明威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由侯宇澤擔任召集人甚明。至原告雖以99年3 月28日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召集人欄記載被告孫惠珊,而認被告孫惠
珊係該次會議召集人云云,惟依該開會通知單之召集人欄,
係記載「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後再以不同顏色之字
體記載「主任委員孫惠珊」,經被告孫惠珊在其後簽名書寫
日期等情(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119 頁)
,應認係被告孫惠珊以主任委員身分確認開會通知由管理委
員會所發出,尚難執此認被告孫惠珊即係會議召集人;
⑵、證人即參加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
理委員藍家誼、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弘權,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本次會議之召集人是副主任委員侯宇
澤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281 頁之10
0 年3 月28日詢問筆錄),與侯宇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
陳稱:「個人秉持和平並依照規定的行事風格處事,因有一
、二位住戶對社區的管理常有異見,卸任前因孫惠珊(主委
)被質疑非社區所有權人,所以由我當召集人,確有此事」
等語(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卷第284 頁之100
年3 月16日侯宇澤陳述單),
核屬相符,亦足認本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由侯宇澤擔任召集人
無訛。至證人即99年4 月
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即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
總幹事李新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先證稱:會議召集人是孫
惠珊云云(見刑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卷第10頁
之100 年1 月20日詢問筆錄),惟繼已改稱:孫惠珊沒有說
他是這次會議的召集人,伊因循慣例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因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認為孫惠珊當然就是召集人,當天開會是由孫惠珊主
持,但副主委侯宇澤有到場,講講話就先離開,因為這次會
議是伊主辦,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孫惠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認為孫惠珊是召集人等語(見刑事案
件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案第281 頁之100 年3 月28日
詢問筆錄),該證人已陳明係因疏忽而誤將被告孫惠珊列為
召集人,並在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上為錯誤之登載,不足認
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被告孫惠珊;
⑶、原告質疑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
紀錄,有甲、乙兩種版本(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
偵查卷第5 、6 頁,本院審理卷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書
狀所附之附件4 、附件22),惟經對照甲、乙兩版會議紀錄
內容,其中甲版會議紀錄漏未登載會議主席姓名,亦未經管
理委員會人員簽名或蓋用管委會之印章或戳記,乙版會議紀
錄則有主席為被告孫惠珊之登載,且有其簽名蓋章及蓋用管
理委員會印章。而按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7 項第4
款規定,未經管委會蓋章同意,不得張貼有關公共事務事宜
之文件於社區公佈欄,亦不得擅自投遞文件至各住戶信箱,
又依該規約第3 條第1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
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
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
第3421號第156 頁至第169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
102 年2 月21日答辯狀之附件1 ),足認甲版會議紀錄僅為
前述證人李新源所製作之初稿,且未經管理委員會人員確認
,而乙版會議紀錄所載者始為正確之事實;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侯宇澤,並無原告所指因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決議無效之情事,
堪以認定。
㈡、本次會議決議並無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
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且本次會
議主席係事先內定,未由出席人會議開始前推選,故本次會
議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孫惠珊有無刑事前科,
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又開會通知單上只是先把主席寫
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見,這樣也算是
當場有推選等語。
2、
經查:⑴被告孫惠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臺灣高等法院
87年度上易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如前述被告孫惠珊
僅係擔任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而海明威
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法規,並無關於會議主席不得具有刑事
前科之規定,自
難認本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因擔任主席之被告
孫惠珊之刑事前科而受影響;⑵又按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
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
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內政部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
」第15條固有明文,惟依該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
乃
依時宣佈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等
項,與會議應依決議事項之不同,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採
普通或加重多數等決議方法
無涉,則主席之選任程序
縱有瑕
疵,是否即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已屬有疑;況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召集程序、出席
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亦即違反該條例第30條、第31條
規定之法律效果加以規定,是關於此一事項,在現行法上既
缺乏規定,應
比附援引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
類推適用,以資
解決,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以該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構成員,惟究其實際,實為對參與該項會議者
之資格上之限制,其本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參與者
,須具有股份為股東,社團法人之總會參與者,須有社員資
格無異,而有人合之性質,因此在性質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社團總會之性質相近,自得類推適用,以資解決,且為維
公寓大廈之正常營運及其安定性,亦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
規定之必要,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類推適用之結果,對會
議之決議方法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除
斥
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否則即不能再為爭執,本件縱認原
告所指之主席選任程序之瑕疵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原告
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具狀追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非於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 個月內向法
院起訴,且其係請求確認本次會議決議「無效」而非訴請「
撤銷」,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自難
認其主張為有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
無原告所指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亦
堪認定。
三、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
原告所指之無效情事:
㈠、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並無因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未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而無效之情形: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而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有明文。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第2 項亦同此旨規定(見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3421號偵查
卷第158 至159 頁,本院審理卷㈣之被告孫惠珊102 年2 月
21日答辯狀之附件1 )。
2、原告雖主張因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故所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
然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由5 分之1 區分所有權人以
書面連署請求召集,且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經華擔任召集人
,故本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云云。惟查,海明威社區99年度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於99年9 月5 日召開時之人數不
足流會,於99年9 月12日續行召開,而依該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公告、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係由管理委員
會蓋印請求召開,召集人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第16屆
管理委員林經華,主席則為被告孫惠珊等情(見本院審理卷
㈠之原告100 年4 月20日書狀所附之附件23、24、25、27)
;而如前述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
指之無效事由,則所選舉出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
自得依前揭規定合法請求召集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本件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已無任何1 位管理委員,無從請
求召集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須由一定比例或人
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及互推召集人,尚屬無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無原告所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未由5 分之1 區分
所有權人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集而無效之情形,
堪以認定。
㈡、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並無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
之消極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
1、原告主張被告孫惠珊有刑事前科,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且本次臨
時會議主席係事先內定,未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前現場推選
,故本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孫惠珊
有無刑事前科,與本件會議是否合法無關,又開會通知單上
只是先把主席寫出來,開會時再當場跟出席的人確認有無意
見,這樣也算是當場有推選等語。
2、查被告孫惠珊曾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刑事前科,業如前述,
而其雖屬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會一員
,並擔任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惟管理委員會
既係由多數成員所組成,縱其中有一人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
員之消極資格,尚難認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社區事務即均屬
無效,又海明威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法規,並無關於會議主
席不得有刑事前科之規定,亦難認本次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
因擔任主席之被告孫惠珊之刑事前科而受影響;再本件縱認
原告所指之主席選任程序之瑕疵係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惟如
前述原告係於100 年8 月31日始具狀追加海明威社區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非於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且其係請求確認本次臨時會議決議「
無效」而非訴請「撤銷」,均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不合,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3、準此,海明威社區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孫惠珊具有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
資格、會議主席未經出席者現場推選而無效之情形,亦堪認
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海明威社區9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暨99年9 月1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