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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陳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 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 324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自明。是以,公司解 散後,公司股東會如另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清算中公司訴 訟之法定代理人。如股東會選任多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時,即應併以經選任之全部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 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 第3 號裁定解散,經抗告後,同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抗 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於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解散確定。斯 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固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人 股東代表施明山、王定亞,以及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徐敏健。然被告公司業於101 年1 月10日召集101 年度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 昭仁等4 人為清算人,而黃昭仁、賴安國已先後辭任被告公司 清算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 ,則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李正義及李陳秀嬌,其等據此 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16日 第1 次股東常會(下稱第1 次股東常會)、8 月25日第2 次股 東常會(下稱第2 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 、2 次 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所為系爭第1 、 2 次股東常會決議,於書狀送達後,以書狀追加訴訟標的並 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所為系爭第1 、2 次股東常 會決議及於98年10月28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與第1 、2 次股東常會合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與系爭第1 、2 次股東常會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所為系爭決議(新 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卷〈下稱新北卷〉一第169 頁), 經核原告變更係主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 均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自可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股東,並經被告公司於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4 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系 爭決議有無效事由,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目前尚無證據證 明系爭決議曾經變更,故系爭決議無效與否,攸關原告股東權 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職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被告公司於97年 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依法有監督被告公司業務執行及通知 使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第5 屆第 3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定於97年9 月30日舉 行,然其召集通知卻於同年月26日始傳真發出,即未依公司法 第204 條規定於7 日前通知監察人,且李正義原經被告公司於 97年9 月17日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然其於系爭 5 屆3 次董事會,當場辭去董事長一職,並於同會議中臨時動 議中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 定重新召集董事會,載明補選董事長之意旨,重新選任,系爭 5 屆3 次董事會應屬無效。李正義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以 其名義召集之被告公司98年4 月9 日第5 屆第8 次(下爭系爭 5 屆8 次董事會)、98年7 月14日第5 屆第11次(下稱系爭5 屆11次董事會)、98年9 月22日第5 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5 屆12次董事會,與系爭5 屆8 、11次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其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董事會所為,均屬無 效。而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分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屬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屬無效。又系爭股東會所作成系爭決議 內容,亦逾越清算範圍,且貸與轉投資子公司新臺幣(下同) 5 千萬元,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退步言之,系爭決議縱非無效, 亦因其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使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1 、202 、20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提起備位之訴,依同 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曾以本件指摘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無效之 相同理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主 張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為不合法,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李 正義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顯 見,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應屬合法有效,以其 名義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當然有效。是依系爭董事會所 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故系爭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又被告公司所受解散裁定係於100 年6 月 20日確定,即被告公司於98年為系爭決議時,解散裁定並未確 定,因此系爭決議與解散裁定意旨相悖並無違法,且被告公司 借款5 千萬元予子公司乙案,無論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該條文僅為訓示規定,違反並非無效,原告執此主 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係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 之系爭董事會,由未具董事長身份之李正義所召集,故系爭股 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又系爭決議內容超出清算範圍, 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召開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當日,業經 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敏健(代 表沛亨國際有限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行政院國家 發展基金管理會)、楊長庚(代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出席,李正義當場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後,經系爭5 屆 3 次董事會當日臨時動議中由董事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 投下同意票,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 等情,有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新北卷一 第11至13頁)。原告於同年間於本院提起訴訟(案列98年度訴 字第964 號),以本件相同理由,請求確認系爭5 屆3 次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並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成立,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臺高院101 年 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歷審裁判足憑(本院卷二第106 、107 、115 至127 頁)。職是,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選任李正義為被告公 司董事長之決議,應依上開判決之既判力,認定為合法有效。 ㈡李正義經系爭5 屆3 次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長,業如前 述。則繼之以其名義陸續召集之系爭5 屆8 次董事會、系爭5 屆11次董事會、系爭5 屆12次董事會,其決議當然有效。而依 系爭董事會決議分別所召集之第1 次股東常會、第2 次股東常 會、股東臨時會,其所為系爭決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原告以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違法,請求確認 為無效或撤銷之,自無所據。 ㈢又被告公司於98年為系爭決議內容時,新北地院尚未裁定命其 解散確定,則系爭決議內容縱與解散裁定意旨相悖,亦無違法 之情。次按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 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但有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 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由此以觀,公司於合乎一定條件下,仍 得貸與資金予股東或他人。原告指被告公司決議貸款違法,但 並未指出被告公司究竟如何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要件,已 屬空言。又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 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縱認被告公司所為 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 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或有系 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處,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即 非有據。 從而,原告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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