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GALA SOUND LIMITED即佳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慶忠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燁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陳麗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就被告聲明免為
假執行部分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如被告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及92年2 月7 日修正後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未經於判決
中為准否之宣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優先鋒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於訴訟中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而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
准否之
裁定。揆之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茲審酌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
於法尚無
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而此部分因
非屬
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以補充判決行之,被告具狀聲請更
正判決,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