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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GALA SOUND LIMITED即佳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陳慶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燁 訴訟代理人 沈志勳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就被告聲明免為假執行部分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如被告優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及92年2 月7 日修正後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未經於判決 中為准否之宣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優先鋒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於訴訟中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而本院民國101 年5 月4 日所為判決,未就該部分聲請為 准否之裁定。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聲請,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 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之。而此部分因屬 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以補充判決行之,被告具狀聲請更 正判決,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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