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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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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光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祥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 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77 37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75萬 7831元(卷一第173 頁),核其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30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鋼閘閥牙口、不鏽 鋼把手式蝶閥、不鏽鋼齒輪式蝶閥等貨品一批,數量及單價 如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約定交貨期限為被告以書面 正式通知後75天交貨,但最晚於98年3 月30日前出貨完畢。 惟被告於訂約後僅向原告採購部分貨品,竟於98年3 月25日 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希望延長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至98 年12月31日。但因原告早已將其餘應交付之貨品(下稱系爭 貨品)備妥準備最後之出貨,未同意被告延期之要求。嗣與 被告協商,要求能早日出貨,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8 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 付貨款。然被告非但未於期限內受領貨品,甚至於98年8 月 21日及9 月4 日發函指摘原告未備妥系爭貨品。原告為維護 自身權利,乃以被告遲未受領系爭貨品為由,於98年9 月1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催告被 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出面協商。原告復於98年10月6 日 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 卻仍置之不理。因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遲延受領系爭貨 品,至原告於98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系爭貨品由原告堆 置在倉庫內保管,以系爭貨品需要5 個棧板堆置,每1 個棧 板每月之倉儲費用700 元計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費用2 萬0213元( 下稱保管費用)。又系爭貨品中型號389-NS10吋不鏽鋼齒輪 式蝶閥(下稱10吋不銹鋼蝶閥)50個,因規格特殊無法轉賣 ,已由原告辦理報廢,以每個購入之成本7370元計算,原告 因此受有36萬8500元之損失(下稱報廢損失),以及原告如 將系爭貨品出售予被告,原可獲得貨款181 萬1104元,以財 政部公布之小五金買賣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毛利率百分之19 計算,原告亦因此受有34萬4110元之利潤損失(下稱營利損 失),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取得 貨款181 萬1104元,原告亦因此受有自98年3 月30日起至98 年9 月15日解約之日止,共計2 萬5008元之利息損失(下稱 利息損失),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233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請求之保管費用、報廢損失 、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共75萬7831元(20213+368500+34411 0+25008 =75783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 7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是希 望與原告協調將系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 至98年12月31日,並非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且原告迄未 舉證已備妥或實際提出系爭貨品,自不能認為被告有受領遲 延。至於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 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除仍未證明當時已備妥或提出系 爭貨品外,其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乙節,已與系 爭合約之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不同,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況 且,被告嗣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 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雖原告以 被告不願同時給付貨款為由而拒絕履行,然依系爭合約原告 本有先交付貨品之義務,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 則被告就上開要求出貨部分,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98年 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尚 屬無據,其請求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均無理由。又如認為 原告得請求營利損失,亦應以財政部公布之小五金買賣同業 利潤標準表所載淨利率百分之7 計算。另原告是將系爭貨品 放置在自己之倉庫內,未支出任何保管費用,其請求保管費 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貨品中10吋不銹鋼 蝶閥之規格有何特殊之處,以致無法轉賣而有報廢必要等情 ,其請求報廢損失,亦無理由。如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因被告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通知原告交付部 分之系爭貨品,原告均拒不履行,茲以99年7 月15日之民事 答辯狀之送達以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賠償93萬0113元,另依民法第 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4479 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134 萬4592元,爰以上開金額主張 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 鋼閘閥牙口、不鏽鋼把手式蝶閥、不鏽鋼齒輪式蝶閥等貨品 一批,數量及單價如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所示,並約定交 貨期限為被告以書面通知後75天交貨,但最晚於98年3 月30 日前出貨完畢,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 工地卡車可到達之地面層(卷一第11、12頁)。 ㈡被告曾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子郵 件指示原告將採購之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及臺北市○○路○○○ 號(卷一第161 至162 頁背面) 。系爭合約尚未履行之系爭貨品之貨款金額為181 萬1104元 (卷一第110 頁)。 ㈢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表達希望將系爭 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長至98年12月31日( 卷一第13頁)。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 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卷一第14頁)。被告於98年 7 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表示8 吋以上之零件暫勿生產 ,並要求延後交貨期限至98年12月31日,希望原告可派員與 被告共同協商可接受之方案(卷一第163 頁)。原告則於98 年7 月31日、98年8 月3 日前往被告公司開會協商,兩造就 出貨數量及付款方式仍未達成共識(卷一第113 、114 頁) 。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發函要求原告將部分之系爭貨品(貨 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送至彰化縣○○鎮○○路○ 段○○ ○ 巷○○號(卷一第61、62頁),且於98年9 月3 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出貨,如原告逾期未為,被告將依系爭合約 請求逾期款(卷一第63至65頁)。 ㈣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貨 品之合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 告已於98年9 月1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卷一第15至17、11 1 頁)。原告復於98年10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 到5 日內賠償損害(卷一第18至20頁)。 ㈤財政部公布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小五金批發毛利率為百分 之19、淨利率為百分之7 (卷一第186 頁)。 ㈥10吋不銹鋼蝶閥每個重量為31公斤(卷二第72頁)。 五、兩造之爭點(卷二第43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請求保管費用,是否有理由?得請求數 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4 條、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報廢損失、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是否有 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 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 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 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已約定最後出貨期限為98年3 月30日,且交貨 地點為被告指定工地卡車可達之地面層。參酌被告不爭執曾 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9 日止,陸續以電子郵件指示 原告將採購之零件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號12樓 及臺北市○○路○○○ 號,均如上述,足認原告依系爭合約交 付系爭貨品兼須被告之協力。次查,被告於98年3 月30日之 最後出貨期限前,並無任何對於系爭貨品出貨之協力行為, 甚至在98年3 月25日更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表達希望將系 爭合約最後出貨期限,由98年3 月30日延長至98年12月31日 ,堪認被告在最後出貨期限前,已有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之情 至屬明確,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有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被告,被告仍應自98年4 月1 日起即負受領遲延(即受 領系爭貨品)之責任。況且,關於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備 妥系爭貨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顏明雄證述:那些 東西都放在原告高雄廠,放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板等語( 卷二第3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助理林䭲雯證稱: 系爭合約應該提供之貨品,原告確實有對外採購等語(卷二 第40頁)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迄未舉證已依約備妥或實際 提出系爭貨品,不能認定被告已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 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其迄至原告98年9 月15日解約 之日止,並未依債之本旨受領系爭貨品(詳後述),則原告 自98年4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即有保管系爭貨品之 必要。雖被告另以原告是將系爭貨品放置在自己之倉庫內, 未支出任何保管費用,自不能請求保管費用云云。經查,原 告固不否認系爭貨品在該段期間內,確實是堆放在自己之倉 庫中保管,而未有實際支出保管之費用。然依證人顏明雄上 開所為系爭貨品放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板之證述,可見系 爭貨品所佔面積不小,雖因原告倉庫可以容納系爭貨品之堆 放,而原告決定置放在倉庫內,而未向外租借保管場地,但 因該段期間原告仍有保管系爭貨品之必要,且原告於該段期 間亦因堆放系爭貨品而喪失使用堆放範圍之利益,雖原告未 支出保管之費用,然原告此種不向外承租保管場地,而放置 在原告倉庫保管之利益,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本院認為應比 照一般承租倉儲保管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而關於原告 得請請求之保管費用,依證人顏明雄證述:未出貨之貨物放 置在4 個木箱及2 個棧版,木箱與棧板佔據地面的面積差不 多等情(卷二第38頁背面),以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訴 外人華盛倉儲物流中心報價單上所載12個棧板每月之倉儲費 為8000元等情(卷二第70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保管費 用,如以5 個棧板,每1 個棧版每月666 元(8000/12 =66 6 ,元以下捨去),保管期間為5.5 個月(即98年4 月1 日 起至98年9 月15日止)計算,即1 萬8315元(666*5*5.5 )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㈡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 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 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已依系爭 合約備妥系爭貨品,並於最後交貨期限之後要求被告受領, 被告未履行其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則被告除已受領遲延, 並已陷於給付遲延。雖被告另以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其要求被 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貨款,已與系爭合約之付款方式為90天 票期不同,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固有約 定付款方式為90天票期,惟參酌系爭合約亦約定最後交貨期 限為98年3 月30日,堪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付款之最 後期限為98年6 月30日(98年3 月30日加90日)。亦即,被 告在98年3 月30日之後,除非得原告之同意,即不能再以90 天票期之票據支付,甚至在98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更應於 受領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貨款,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故 原告於98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 貨品並給付貨款,符合債之本旨,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8年8 月21 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 金額為100 萬0122元),雖原告以被告不願同時給付貨款為 由而拒絕履行,然依系爭合約原告本有先交付貨品之義務, 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足採,故被告就上開要求出貨部 分,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無理由云云。然按,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於遲延後之給付,應提出原定給 付及遲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債務人僅提出原告給付之 一部,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經查,系 爭合約最後交貨期限(98 年3月30日)之前,被告固有多次 指示原告部分交貨之情形,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於最後交貨 期限之後,已陷於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除非得原 告之同意,否則被告即負有一次受領全部未交付貨品(即系 爭貨品)之義務,並無請求受領部分系爭貨品之權利,甚至 被告在98年6 月30日之後,更應於受領系爭貨品之同時給付 貨款,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況且於遲延後之給付,除原 定給付外,仍應同時提出遲延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查被 告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僅要求原告交付部分 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自不生提出給付 (受領系爭貨品)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交付該部分之貨品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交貨期限後,既遲未履 行受領系爭貨品之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於98 年7 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受領系爭貨品並給 付貨款,被告逾期仍未受領系爭貨品,則原告以被告遲未受 領系爭貨品為由,於98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被告於98年9 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 於原告另以被告遲未受領系爭貨品,與給付不能尚無不同,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云 云。然查,被告於應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期限內,是能 受領而不為受領,自屬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故原告以被 告有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並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報廢損失、營利損失及利息損失,分述如下: ⒈報廢損失部分: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 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又按民 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 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 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 不能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經查,被告 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僅要求原告交付部分之 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不生提出給付(受 領系爭貨品)之效力,且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 98年9 月15日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報廢損失, 尚屬無據。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 第231 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者,仍以因被告遲延而生之損害為 限,尚不得請求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次查,原告主張 之報廢損失,係原告在解除契約後之98年9 月20日始決定報 廢,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單影本可佐(卷二第8 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報廢損失,應是在解除契約後所生。又查,原 告主張辦理報廢之10吋不銹鋼蝶閥,固具原告提出內部簽呈 及報廢單為佐(均影本,卷一第164 頁),並據證人林䭲雯 證述原告辦理報廢之過程(卷二第41頁)。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產品型錄(見外放之型錄)中確實仍列有上開蝶閥之型 號及照片,尚難認上開10吋不銹鋼蝶閥之規格有何特殊而有 報廢之必要性,原告既未進一步舉證確實有報廢之必要,尚 無從以原告已完成報廢程序之結果,而遽認因而受有報廢損 失,故原告請求受有36萬8500元之報廢損失,自無理由。 ⒉營利損失部分: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8年9 月 15日解除系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營利損失,尚屬無據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其範圍包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 行利益係以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 行為之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在買賣契約之情形, 出賣人出售標的物,係希望透過買受人之履行契約而獲取該 契約之履行利益,若買受人事後給付遲延(延遲受領標的物 ),致出賣人之履行利益落空,對此所生之損害,難謂非買 受人之給付遲延所造成,則買受人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遲延受領系爭貨品,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已造 成原告無法藉由被告履行系爭合約而獲得利潤,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預期可獲得利潤之損失,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出 售系爭貨品必有一定之營業利潤,而財政部作為課徵所得稅 依據之營利事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 業公會之意見所作之核定,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當可作 為原告履行利益之計算參考。而履行系爭合約本需支出成本 及費用,而上開營利事業利潤標準所載之毛利率雖已扣除成 本,但未扣除費用,自不適宜作為原告之營利損失。本院認 原告就系爭貨品之營利損失,如以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同業 利潤標準中小五金批發之淨利率百分之7 計算,應屬有據。 故原告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利損失12 萬6777元(0000000* 0.07 =12677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 ⒊利息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之貨款18 1 萬1104元,以致原告受有98年3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15日 解約之日止,共2 萬5008元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1 條 、第233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於98年9 月15日解除系 爭貨品之合約,均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利息損失,並無理由。次查,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 部分,雖屬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可得之利益,然該部分應屬原 告支出之成本範疇,而本院既已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履行 利益之損害(即以淨利計算之營利損失),已如前述,而淨 利之計算,既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 超過營利損失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利息損失,尚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因給付遲延(遲未履行受領系爭貨 品),而於98年8 月21日及9 月3 日二次發函要求原告交付 部分之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100 萬0122元),並不生提出 給付(受領系爭貨品)之效力,原告得拒絕交付該部分之貨 品,均如上述。故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遲未交付部分之系 爭貨品)為由,主張以99年7 月15日之民事答辯狀之送達, 解除該部分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遲延賠償93萬0113元,以及依民法第260 條、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41萬4479元,均屬無據 ,被告據此主張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抵銷云云,難認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 費用1 萬8315元,以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營利損失12萬6777元,合計14萬5092元,即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如提供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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