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呂佳玲
被 告 李志雄
趙珉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雄與被告趙珉麗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94年
4月19 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趙珉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邀同被告
李志雄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3 日與原告訂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僅繳息至94年4 月3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向其主
張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對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及被告李志雄起訴,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450號勝訴
確定判決,
惟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獲換
發
債權憑證在案,現尚有本金99萬9,031 元及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等
未獲清償。
詎被告李志雄竟於系爭借款發生逾期後,明知對
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唯恐負保證人之責任,竟於94年4 月19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趙珉麗,並於94年5 月5 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人間之買賣關係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而因兩人間之買
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
,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42 條及
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
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
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因被告李志雄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2 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買賣
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4年5 月5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當時系爭
不動產仍為被告李志雄所有,其後原告並無對被告兩人有
就系爭不動產之查詢
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初承接
本案業務,由被告
戶籍謄本發現兩人
離婚時間與訴外人綠
大地公司對原告違約之時點相近,且被告李志雄之戶籍係
由系爭不動產遷出,遂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
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原告於99年6 月8日
提起
本件訴訟,未逾1 年除斥
期間。
⒉被告兩人
所稱之335 萬4,000 元借款,其款項交付具有下
列疑點:被告趙珉麗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3 月7 日在台
北銀行提領50萬元、94年3 月7 日在花旗銀行提領14萬元
、於94年3 月7 日在台灣銀行提領6 萬元、94年4 月20日
台灣銀行提領3 萬元、94年4 月22日安泰銀行提領155,00
0 元,均為提領現金,無法證明交付何人;94年4 月15日
在聯邦銀行提領100 萬元,因被告兩人為夫妻,該筆款項
轉帳前被告李志雄曾大額轉匯100 萬元予被告趙珉麗,該
筆資金本為被告李志雄所有,即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對
價;94年4 月15日在安泰銀行提領86萬3,000 元,此筆款
項轉帳前有大額匯入款100 萬元,被告須證明資金來源非
被告李志雄所有;94年4 月22日在誠泰銀行提領60萬6,00
0 元,此筆款項轉帳前有幾近等額匯入款60萬6,242 元匯
入,被告須證明資金來源非被告李志雄所有。再者,被告
趙珉麗自94年3 月1 日至3 月7 日止從台北銀行、花旗銀
行、台灣銀行前後陸續提領18次、合計70萬元之款項,多
數均為1 萬至3 萬之小金額提領,若該款項為訴外人綠大
地公司之資金需求,
按常理不可能分日給付,即毋須於94
年3 月1 日至3 月6 日事先提領,再於94年3 月7 日給付
,且被告兩人居住台北市內湖區,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負責
人葉德銘係居住於基隆市○○路,二地相距遙遠,更無可
能以不經濟方式,多日、分次為現金給付,是被告不得於
無證明資金流向情形下,主張兩人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並
以之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又,被告趙珉麗於94年
4 月20日自台灣銀行提領3 萬元,其於存摺上記載「生活
」字樣,益證被告2 人將生活開支用所提領之金額拼湊成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李志雄於94年4 月22日
匯款79萬1,000 元至自己帳戶中,並非匯予訴外人綠大地
公司,則被告李志雄表示所有資金皆交付該公司,即屬杜
撰。
⒊依被告所提示證物顯示,借款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之資金
來源,均自被告趙珉麗之存款戶中提領並直接匯付給該公
司,被告李志雄僅因夫妻關係而代為辦理匯款,是該借貸
關係實際存在於趙珉麗與訴外人綠大地公司之間,亦
可證
明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並無交付對價,可見被告
2 人並無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復抗辯被告趙珉麗
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850 萬元抵押借款,惟據台北
市第五信合作社提供被告之存款放款明細,該抵押借款之
還款方式係約定自被告李志雄之帳戶中扣繳,該帳戶內所
存入款項僅有一、二筆顯示為為被告趙珉麗匯入,其餘款
項則無法證明係何人所存入者,且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
產時,抵押借款之
債務人仍為被告李志雄本人,至96年2
月間始變更為被告趙珉麗,當時放款餘額僅有750 萬元,
故被告趙珉麗不得主張承擔超過85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
亦不得稱為是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⒋被告陳稱被告李志雄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
趙珉麗,然被告李志雄係於94年2 月1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
,借款則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至94年4 月22日期間,並不
合理,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用意既為抵債,借款自應
發生在先,豈有抵償尚未發生借款之理?
⒌被告李志雄為訴外人綠大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為該公
司之總經理,事前已明知綠大地有財務困難,被告兩人為
夫妻且居住同一戶籍,被告趙珉麗亦知被告李志雄及訴外
人綠大地公司之債務危機,被告兩人卻先於94年2 月15日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再於對原告之借款在94年4 月3 日無
法清償後,於94年5 月5 日將被告李志雄名下唯一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移轉予被告趙珉麗,此
舉已明顯侵害原告能就系爭不動產公平受償之權利;且系
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移轉當時,被告李志雄仍為850
萬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則該移轉不動產之行為除減少被
告李志雄財產外,負債並未減少,亦影響原告債權之
擔保
。是縱認被告兩人間存有335 萬4,000 元之借貸關係,可
稱為買賣對價,該買賣對價亦顯不相當,並有害及原告債
權。
⒍依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不動產行情,每坪約23.6萬元核算,
系爭不動產55.72 坪換算之市場價值約為1,300 萬餘元,
本院委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4日
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不動產94
年5 月間價格為1,377 萬3,984 元係為合理;則縱被告所
主張抵償借款、抵押債務等合計1,185 萬4,000 元為真正
,該買賣價金與市價間差距達200 萬元,已足敷清償原告
之債權,自
難謂與當時之市價相當,且無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就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價
值為1,033 萬7,513 元,實因金融業承作授信放款業務時
,通常會以略低於市場行情作為鑑估值,避免不動產受市
場波動而影響債權擔保。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4年4 月19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
備位聲明: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4 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並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李志雄則抗辯:
㈠被告2 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志雄因陸續向被
告趙珉麗借款達1 千餘萬元,為抵償其中之3 百餘萬元借款
,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就抵償不足部分
,被告趙珉麗另有對被告李志雄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而系爭
不動產上原本之抵押貸款債務850 萬元,則由被告趙珉麗向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承擔之,當時礙於原本抵押貸款之1
年合約期間尚未屆滿,被告趙珉麗係先以被告李志雄之帳戶
繳納貸款,至96年間清償全部餘額後,再以自己名義另向臺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
㈡被告趙珉麗前陸續借款予向被告李志雄,借款總數越來越龐
大,其為保障自己權益,要求被告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至其名下,以抵償債務,兩人遂於94年2 月15日簽定系
爭贈與契約書,
嗣因被告2 人為結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與被告
趙珉麗出借金額間之差額,故兩人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嗣
被告趙珉麗再陸續借款予被告李志雄解決訴外人綠大地公司
之財務危機,至借款總額累計逾1 千萬元(含有匯款單、收
據之借款及家裡生活費、子女教育費),達到系爭不動產之
市值,兩人方於94年5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儘
快辦理移轉登記,兩人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未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
㈢被告李志雄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該信用合
作社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1 千1 百餘萬元,故核貸850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不動產市值為1,377 萬3,984
元,實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珉麗則以:
㈠依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謄本之電子紀錄,顯示原告於94年5
月4 日第一次調取此資料,最後一次調閱則為98年6 月6 日
,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李志雄於94年5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被告趙珉麗,且原告前列被告李志雄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5年9 月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
94年度執字第48789 號債權憑證,而原告於95年7 月17日調
閱過系爭不動產謄本,接近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可證
原告於
斯時已查知被告李志雄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知悉
被告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趙珉麗;惟原告遲
至99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志雄原為訴外人綠大地公司之經理,因該公司經營不
佳,被告李志雄曾為公司向外借款,因未能清償,
債權人之
一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
136 號提起公訴,後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被告
李志雄無罪確定,該判決第3 頁(三)即載明:「被告辯稱
系爭50萬元之款項,實係其代替綠大地公司出面,向告訴人
借款…,被告所稱系爭50萬元係由伊出面替綠大地公司向告
訴人借款,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書立現金保管條擔保債務之辯
尚非無據」,故可以證明被告李志雄於任職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時,即向外借貸。
㈢被告李志雄任職訴外人綠大地公司時,除向外借貸外,並於
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22日陸續向被告趙珉麗借款共計
335 萬4,000 元,即:①被告趙珉麗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
3 月7 日由台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50萬元、於94年3 月7 日
自花旗銀行提領14萬元、於94年3 月7 日自台灣銀行內湖分
行提領6 萬元,以上合計70萬元,均給付予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負責人葉德銘,有葉德銘出具之證明書可證;②被告趙珉
麗於94年4 月15自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提領100 萬元、於94年
4 月15日自安泰銀行瑞光分行提領86萬3,060 元,以上合計
186 萬3,060 元,均交由被告李志雄匯款予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③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20日自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
3 萬元、於94年4 月22日由安泰銀行瑞光分行提領15萬5,00
0 元、於94年4 月22日由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60萬6,
000 元,以上合計79萬1,000 元,均交由被告李志雄匯款至
其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志雄匯款予訴外人綠
大地公司。以上被告李志雄總計向被告趙珉麗借得335 萬4,
000 元,而由被告李志雄交由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周轉。
上開
借貸時,正值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資金短缺之際,被告細閱原
告
起訴狀,始知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亦無法清償
,而經由被告李志雄向被告趙珉麗借款,用供訴外人綠大地
公司周轉。被告趙珉麗借與被告李志雄交與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之時間在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對原告違約之前,原告即不得
主張被告趙珉麗借與李志雄之款項為虛偽,並侵害原告之債
權。
㈣因被告李志雄無法清償向被告趙珉麗借貸之款項,
乃於94年
2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珉麗,兩人簽有系爭贈與
契約書,藉此用以抵銷被告李志雄積欠之借款,
核屬有償行
為,嗣被告兩人間因金錢借貸及被告李志雄投資訴外人綠大
地公司事宜,常生爭執,致夫妻感情生變,乃於94年5 月3
日協議離婚。被告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珉麗之時
間為94年2 月15日,係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對原告違約之94年
4 月3 日以前,且被告趙珉麗對被告李志雄具有335 萬4,00
0 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2 人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於被告
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珉麗以抵償借款時,雖夫妻
間之不動產贈與無須繳納贈與稅,但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系爭土地94年間公告現值約為400 萬元,如以買賣辦理移
轉登記,所增加之稅金不多(多了契稅),為避免須另向稅
捐單位申報、延長過戶時間,故被告李志雄係即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為民間常識,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
㈤被告李志雄於94年3 月1 日以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負責人葉德
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850 萬元,
供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周轉之用,被告李志雄並提供系爭不動
產予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又被告趙珉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上開抵押借款
850 萬元尚未清償,被告趙珉麗仍須負責清償上開850 萬元
貸款,加計出借被告李志雄之335 萬4,000 元,被告李志雄
積欠被告趙珉麗之債務已達1,185 萬4,000 元,是被告李志
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以抵充其積
欠被告趙珉麗之1,185 萬4,000 元債務,與系爭不動產當時
之市價相當,為有償行為,且無詐害原告之債權。
㈥被告趙珉麗借款予被告李志雄以供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周轉之
時,係在該公司對原告違約之前,當人被告兩人根本不知該
公司是否對原告違約,只是被告李志雄想挽救該公司財務缺
口,反之,倘該公司真對原告違約而不及挽救,被告李志雄
大可放任不處理,而朋友間尚有通財之義,遑論被告兩人更
為結婚20餘年之夫妻,是被告趙珉麗借款予被告李志雄,僅
為救回該公司,如因此救回該公司,再清償該公司對原告之
債務,保住原告之120 萬元債權,對原告也屬有利,此乃人
之常情,原告不得以事後該公司倒閉,而認被告趙珉麗借予
被告李志雄之款項為虛偽並侵害原告之債權。況且,訴外人
綠大地公司係於94年4 月3 日始未對原告期攤還本息,銀行
就客戶有一、二期遲延攤還貸款本息,亦須經催繳程序,尚
不得以此即認客戶真正違約,而當時該公司當時仍在經營,
基本上無對原告違約之真義,再該公司只向原告借款120 萬
元,每月分攤之本息實為數甚小,怎會為此小數目而故事違
約不為清償,被告兩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該公司僅一
個月未繳息,是否被認定違約,尚有爭議,即不能認被告兩
人間之借貸為詐害行為。
㈦被告李志雄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該信用合
作社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僅1 千1 百餘萬元,故核貸850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不動產市值為1,377 萬3,984
元,實屬過高;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收益價格為1,13
6 萬6,800 元,最後決定之估價為1, 377萬3,984 元,與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受理被告李志雄貸款申請時估定之金額
相差不多,故
難認被告有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綠大地公司邀同訴外人葉德銘、李素明及被告李志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共計120 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訴外人
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4 月3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50號判決訴外人綠大地科技有限公
司、葉德銘、李素明及被告李志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99萬9,03
1 元,及自94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3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原告對訴外人綠大地科技有限公司
、葉德銘、李素明及被告李志雄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
,原告僅受償
執行費用7,992 元,其餘債權均未能受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發給北院錦94執亥字第48
789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0-14 頁)。
㈡被告李志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84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000 分之79)及其上同小段652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161 之2 號3 樓,如
附表所示)贈與被告趙珉麗,被告2 人並於94年2 月15日簽
立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
㈢被告李志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5 月5 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見本院卷㈠
第15-17 、19頁)。
㈣被告2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4年5 月3 日離婚(見本院卷㈠
第18、60頁)。
㈤被告趙珉麗自94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7 日由臺北銀行內湖
分行8 次提領現金共50萬元,於94年3 月7 日自花旗銀行提
領現金共14萬元,於94年3 月7 日自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
現金共6 萬元,以上共計7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7-49 頁)
。
㈥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15日自其開設之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內,以李志雄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見
本院卷㈠第51、52頁);並於同日自其開設之安泰銀行瑞光
分行帳戶內,以李志雄名義共匯款86萬3,000 元予訴外人綠
大地公司(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
㈦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20日自臺灣銀行內湖分行提領現金3
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於94年4 月22日自安泰銀行瑞光
分行提領現金15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
㈧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22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提領60
萬6,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
㈨被告李志雄於94年4 月22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79
萬1,000 元至自己設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見本院卷
㈠第56頁)。
㈩被告李志雄前於94年3 月1 日間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
款85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設定抵押權,經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4年2 月22日
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20 萬元抵押權(見本院㈠卷第62
-70 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
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之
1 年除斥期間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 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
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起算1 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
度
台上字第1601號
裁判要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於94年間對被告李志雄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被告李志雄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無系爭不動產
乙情,有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
月4 日核發之北院錦94執亥字第48789 號債權憑證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嗣原告調閱被告李志雄之戶籍
謄本後,依據其上記載被告李志雄遷出之原戶籍地址,於99
年3 月24日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並於99年6 月1 日調
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查知被告2 人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19 頁),
堪認
原告於99年3 月24日以後始確知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是原告於99年6 月4
日具狀提起本訴,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查,原告雖曾
於94年5 月5 日以94年中山電謄字第074514號案申請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99年12月22日數府三字第099000
1355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7 頁、第148 頁背面),惟依當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
示系爭不動產尚登記於被告李志雄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2-175 頁),
是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之時間,係在被告2 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當時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2 人
事後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又原告於94年、95年間
對被告李志雄之財產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時,被告李志雄名下
雖查無系爭不動產,惟仍難僅憑原告於94年5 月5 日知悉被
告李志雄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遽以推認原告於94年、
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調閱被告李志雄財產資料時,即已知
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以及系爭不動
產變動原因為有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被告李志
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其提起本訴
,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責任;再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
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趙珉麗,係為脫免對原
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故
渠等所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
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2 人就被告趙珉麗向被告李志雄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趙珉麗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債務85
0 萬元及由被告李志雄積欠被告趙珉麗之借款共335 萬4,00
0 元抵償乙節,提出被告趙珉麗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
、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訴
外人綠大地公司負責人葉德銘出具之收據、被告趙珉麗聯邦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摺及誠泰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70
頁),茲就被告2人前開所辯,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李志雄前於94年3 月1 日間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借款85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經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94年
2 月22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020 萬元抵押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㈩),嗣被告李志雄於
94年5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趙珉麗
時,前開抵押債務850 萬元並未清償,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塗銷之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8 日北市五信社石字第
99號函文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明細
表、客戶帳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7-70 、107 、108 、115-117 頁),是被告抗辯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為被告趙珉麗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
抵押債務850 萬元乙節,
尚非無據。
⒉另被告2 人辯稱被告趙珉麗向被告李志雄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一部份係由被告李志雄積欠被告趙珉麗之借
款共335 萬4,000 元抵償
等情,雖提出被告趙珉麗台北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台灣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存摺、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負責人葉德銘出具
之收據、被告趙珉麗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安泰銀
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摺及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
匯款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趙珉麗辯稱其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3 月7 日由台
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50萬元、於94年3 月7 日自花旗銀
行提領14萬元、於94年3 月7 日自台灣銀行內湖分行提
領6 萬元,合計70萬元,係其借予被告李志雄以供訴外
人綠大地公司周轉之用,故被告2 人間成立借貸關係等
語,並提出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
單、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負責人
葉德銘出具之收據1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50 頁)
,固
堪認被告趙珉麗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惟
觀諸訴外人葉德銘於94年3 月7 日
出具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趙珉麗小姐交給葉德銘先
生之新臺幣柒拾萬元」等語,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縱認上開收據為真正,亦僅
足
證明被告趙珉麗有交付70萬元予訴外人葉德銘之事實,
不足以推認被告2 人間有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⑵被告趙珉麗抗辯其於94年4 月15自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
戶內以被告李志雄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綠大地公
司及於同日自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帳戶以被告李志雄名義
匯款86萬3,000 元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合計186 萬3,
000 元,故被告2 人間就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業據提出被告趙珉麗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安泰
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
-54 頁),原告對於被告趙珉麗自其帳戶以被告李志雄
名義匯款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㈥),堪認被告趙珉麗確有將上開合計186 萬3,
000 元之款項出借予被告李志雄,並按被告李志雄之指
示直接匯款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是被告2 人抗辯前開
186 萬3,000 元成立借貸關係,應
堪信實。原告雖主張
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15日上開100 萬元及86萬3,000
元轉帳前,被告李志雄均曾大額轉匯100 萬元予被告趙
珉麗,該2 筆資金本為被告李志雄所有等語,惟被告李
志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趙珉麗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日期
早在89年5 月3 日,且匯款同日該筆款項即已轉出他人
帳戶,而被告趙珉麗則於94年4 月15日向聯邦銀行解除
定存,獲聯邦銀行存入本息共計100 萬9,875 元,有被
告提出之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191-192 頁),且被告趙珉麗於94年4 月15日向安泰
銀行解除100 萬元定存,獲安泰銀行匯入本息101 萬6,
800 元,亦有被告趙珉麗提出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足見被告趙珉麗於94年
4 月15日由其聯邦銀行、安泰銀行帳戶內以被告李志雄
名義匯款100 萬元、86萬3,000 元予訴外人綠大地公司
之資金,應為其自有、
而非被告李志雄所提供,是原告
前開主張,
洵非可採。
⑶被告趙珉麗另辯以其於94年4 月20日自台灣銀行內湖分
行提領3 萬元、於94年4 月22日自安泰銀行瑞光分行提
領15萬5,000 元、於94年4 月22日自誠泰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提領60萬6,000 元,以上合計79萬1,000 元均由被
告趙珉麗提領後交給被告李志雄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志雄匯款給訴外人綠大地公司等
語,並提出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安泰銀行瑞光
分行帳戶存摺、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匯款
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3、55、56頁),固堪認被
告趙珉麗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㈦、㈧);惟觀諸上開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6頁),
被告李志雄於94年4 月22日係由其自身開設之誠泰銀行
帳戶匯款79萬1,000 元至其自身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㈨),是由被告趙珉麗所舉上開證據
,僅足認定被告趙珉麗有提領上開各筆款項及被告李志
雄有匯款至自己所設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
珉麗有交付79萬1,000 元予被告李志雄,被告2 人並就
上開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是被告趙珉麗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2 人抗辯
渠等於94年4 月15日成立金額186
萬3,000 元之借貸關係,堪予採信;另辯稱渠等尚有14
9 萬1,000 元之借貸關係,難認有據,不
足憑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抗辯被告趙珉麗向被告李志雄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趙珉麗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
債務850 萬元及由被告李志雄積欠被告趙珉麗之借款共186
萬3,000 元抵償等情,業經被告2 人提出相當之上開反證,
並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上所述,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買
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足佐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
實,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
,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
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
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839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間之市價為1,377 萬3,984 元,此
有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 年10月25日函所附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4-324 頁),堪以採信。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間之市價應以被告李志雄
前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時,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就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值1,033 萬7,513 元(見本院卷㈠
第109 頁)為基準等語,惟衡諸金融業實務上承作授信放款
業務時,為避免不動產市場價格起伏波動影響擔保品價值,
並導致債權不足以自擔保品受償,通常均以略低於市價之金
額作為鑑估值,準此,本件自不得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於94年2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值,作為系爭不動產市價
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㈢又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買賣價金係由被告趙
珉麗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債務850 萬元及由被告李志雄
積欠被告趙珉麗之借款共186 萬3,000 元抵償,被告2 人並
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
前述,
是以,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應為1,
036 萬3,000 元(計算式:850 萬元+186萬3,000 元=1,03
6 萬3,000 元)。然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間之市價為1,37
7 萬3,984 元,則被告趙珉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1,036
萬3,000 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即市價1,377 萬3,98
4 元,顯不相當,被告趙珉麗尚受有341 萬0,984 元之利益
(計算式:1,377 萬3,984 元-1,036 萬3,000 元=341 萬
0,984 元),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實有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復參以被告李志雄自94年1 月起即因自身
或訴外人綠大地公司資金周轉問題,陸續向第三人及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1 號刑事判
決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3-46 頁、第108 頁),被告趙珉麗斯時身為被告李志
雄之配偶,
復於94年4 月間貸與被告李志雄186 萬3,000 元
,當應知悉被告李志雄已陷於財務困窘之情形,竟仍於94年
5 月5 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不動產,堪認被告2 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確明知此行為有損害於被告李志
雄債權人之債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間買
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規定之
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趙珉麗
將94年5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同時訴請被告李志雄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查,被告李志雄並非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志雄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或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19 日
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李志雄與趙珉麗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94年4 月1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趙珉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志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