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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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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羅賢明       黃美正 被   告 李忠達 被   告 馳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 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新臺幣參 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新臺幣貳 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達、馳輝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原告羅賢明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黃美正負擔百分之六十 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馳輝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羅賢明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黃美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新臺幣(下同)26萬5,25 0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112 萬2,251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歷次變 更其聲明第㈠項,最後聲明則如後述貳、一所示。次原告對 被告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原係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背面),嗣則追加併以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之責任請求 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經查,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 對被告榮金公司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 告之變更及追加,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忠達係被告馳輝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馳輝公司)之司 機,平日以駕駛灑水車進行路面灑水及清理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行經該路段與 行忠路口,本應注意灑水時應防止路面積水,以保持行車安 全,竟疏未注意,任由灑水車灑水,造成路面積水,又未豎 立警告標示,提醒往來車輛注意,原告羅賢明於當日下午 4 時55分許自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美正,沿臺北市○○區○○○ 路○ 段○○巷由北向南下坡右彎行經該處,因路面積水濕滑, 導致機車失控倒地,原告羅賢明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 而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羅賢明則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支出750 元; ㈡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30日間無法從事夜間 兼營之計程車工作,每日喪失開計程車之收入2,500 元,共 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害7 萬5,000 元;㈢待原告黃美正受傷部 分完全復原後,再與原告黃美正一同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 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 萬元;㈣系爭機車損壞,須支出 修車費4,500 元,且系爭機車之價值亦減損1 萬元;㈤精神 上損害1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20萬250 元。原告黃美 正則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支出6 萬6,814 元;㈡ 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等5 日間、及98年2 月18日至2 月 19日(按:應係「至2 月21日」之誤)等4 日間,合計為9 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1 萬8,000 元;㈢待手術傷口復原再做長期復健,每月須復健2次 ,每 次390 元,共計須復健24個月,將支出將來之復健費用1 萬 8,720 元;㈣待其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作疤痕重建,故須 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3 萬5,000 元;㈤自97年7 月 5 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之2 年期間內,不能於原告羅賢明 所經營之人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人誠公司) 工作,而其每月在人誠公司之薪資為2 萬4,000 元,共計受 有薪資損害57萬6,000 元;㈥受傷期間無法從事家務,而聘 請人誠公司之員工幫忙打掃,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0 0 日,而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家事代勞金20萬元;㈦精神 上損害20萬元;以上各項損害合計為111 萬4,534 元。 ㈢被告李忠達既為上開侵權行為,且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馳輝公司 未告知施工人員施工場所危害因素,以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 全,未盡督導教育員工責任,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 李忠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榮金公司未對其承攬人即被 告馳輝公司盡督導、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義務,致被告 馳輝公司未以正常安全施工規範如設置警示或交通管理處置 施工,其所為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 條負賠償責任; 如認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間並承攬關係,被告榮 金公司對其員工李忠達執行業務,未盡監督之義務,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忠達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美正11 1萬4,534 元,及自99年9 月3 日書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20萬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忠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辯稱: 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受傷,惟責任不歸於伊,亦不知 原告如何跌倒等語。 ㈡被告馳輝公司及被告榮金公司則以: ⒈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受傷,惟非因被告李忠達灑水行 為所致,蓋灑水作業於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前20至30 分鐘前即完成,事故當時係7 月,氣候炎熱,灑水在路面不 久即蒸發,現場僅於安全島即分隔島旁邊有輕微積水,原告 滑倒之處並無積水,實無可能因積水導致失控滑倒。故原告 應係車速過快,遇路口剎車不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 致滑倒受傷,其駕駛失控實為本件肇事原因。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用750 元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疤痕重整手術費用,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金額;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羅賢明只有在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掛急診 ,事後並無任何回診及看診記錄,足認原告羅賢明僅受有輕 微表皮擦傷,故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原告羅賢明96年薪資 所得24萬元、97年計程車營利所得9,271 元,換算每月薪資 均遠低於2 萬元,原告請求30天之薪資損失7 萬5,000 元, 顯屬過高;另原告羅賢明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失,且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就原告黃美正請求金額部分,醫療費 用6 萬6,814 元單據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健費用、疤 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金額;薪資損失 部分,原告黃美正所提97年度扣繳憑單開立單位人誠公司為 原告羅賢明所經營,原告黃美正是否確實於該公司任職及所 得金額正確性,均有疑問,且該扣繳憑單所載年所得為21萬 元,換算每月薪資約1 萬7,500 元,遠低於原告黃美正主張 月薪2 萬4,000 元,且原告黃美正98年亦有於昌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昌柏公司)任職,月薪為2 萬5,200 元,故原告 請求24個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家事代勞費用部分,原告 應就請求之法律依據、必要性及金額負舉證責任;並否認原 告黃美正有精神上損失,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過高等語。 ㈢被告馳輝公司另辯稱: ⒈縱認本件事故係因未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所致,因維護工 程周邊交通安全為由工地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義務,如因 營造商之過失發生意外事故,應由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負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僅臨時 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依被告榮金公司之指示前往工地現 場灑水,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及被告李忠達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伊既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派遣被告李忠達 進行灑水工作,故被告榮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連帶負責。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車輛修復費部分應計算零件折 舊;車輛折舊部分,因車輛修復後即已回復車禍前原來狀況 ,應不得請求。就原告黃美正請求金額部分,診斷證明書一 張即足以證明受傷事實,其餘證明書費用不得請求;看護費 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僅97年7 月4 日至同月 8 日共5 日有看護必要。另因原告涉嫌駕駛失控,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等語。 ㈣被告榮金公司又辯以: ⒈事故地點並非在伊工地內,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與伊無關, 被告李忠達係受被告馳輝公司雇用並支領被告馳輝公司之薪 資,伊並非被告李忠達之僱用人。次伊與被告馳輝公司亦僅 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伊僅不定期委請被告馳輝公司調 派灑水車灑水,並於完成工作後給付被告馳輝公司報酬,被 告馳輝公司前來伊之工區進行灑水作業時,灑水車行進間及 進行灑水工作時之各項應注意事項均應由被告馳輝公司人員 自行處理及防範,伊所為灑水作業之指示並無過失,故原告 主張伊需與被告李忠達、馳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⒉就原告羅賢明請求金額部分,車輛修復費部分,雖據原告提 出修車單據,惟該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所載時間係事故發生 後5 個多月,被告否認其真正;折舊費部分,原告應說明請 求之法律依據,並就必要性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就原告黃美 正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應就其中4 張證明書800 元部分與本 件之相關性負舉證責任;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 金額,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馳輝公司、榮金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 告李忠達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 ㈠被告李忠達受僱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駕駛員。被告 榮金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路○ 段○○巷與行忠路口之 高速公路涵洞施工工程,並由被告馳輝公司至該段路面進行 灑水工程。 ㈡被告李忠達於97年7 月4 日下午4 時許,駕駛被告馳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 段○○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 於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原告羅賢明自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 妻原告黃美正,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向南 下坡右彎行經該處,機車失控倒地,原告羅賢明受有右肘及 右膝擦傷,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系爭機 車外殼亦有擦傷。 ㈢原告以前揭事實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 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李忠達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㈣原告羅賢明所提醫療費用單據750 元形式上真正,及原告黃 正美所提醫療費用單據6 萬6,814 元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忠達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 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發 生地點之地面確屬潮濕,部分地面亦仍有積水等情,有上開 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右上方),核與至現場處 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路面 狀況為濕潤乙節相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核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1號案卷第20頁, 上開案卷下稱偵查卷),再佐以原告黃美正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至醫院急診時,其身著之牛仔褲右側亦留有明顯易見之大 片水漬,亦有照片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左下方 ),則認原告於機車失控倒地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地 面確因被告李忠達前於該處灑水,而致路面積水無疑。被告 雖辯稱:灑水作業於原告羅賢明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前30分鐘 即已完成,灑水在路面不久即蒸發云云,惟依證人即到場處 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游添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 問:97年7 月4 日下午5 時整到現場時,地面上有無看到積 水?)輕微。(問:在何位置?)在中間安全島旁。」、「 (問:現場有無刮地痕?煞車痕?)有刮地痕……。」、「 (問:刮地痕旁是否還有些微積水?)濕濕的,但是沒有積 水,看的到水漬。(問:你從接到通報到現場花費多少時間 ?)15分鐘。(問:一般民眾通報到通知你們出勤需要多久 時間?)分局通知當地派出所先到達現場,我們交通隊都有 案件處理,他們這邊要先掛號,等我們處理完之後,我們會 派員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案卷第39至40頁,前開案卷下稱交易卷),核與臺北市政府 交通隊員警於當日下午5 時13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在 前開地點中央安全島部分仍有積水情形一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24頁),並佐之被告馳輝公司自承:水車是在4 點25分進 入工區,原告是4 點55分發生車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 61 頁 背面),足見自被告李忠達完成灑水工作起至員警至 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止,雖已經過近50分鐘許,惟被告李忠達 進行灑水工程之地點仍有部分地面潮濕之情事甚明。衡諸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氣候炎熱之7 月,竟仍於被告李忠達灑水 後50 分 鐘許仍有地面潮濕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於行經該 處時,地面實屬濕滑一事,應屬信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再查,被告李忠達於上開時間,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北向南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原告羅賢明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時,其係人車向右倒地,現場並留有0.7 公尺長之刮地痕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核閱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 17頁)、現場照片4 紙(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無誤,並觀 諸證人游添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當庭在上開現場照片上標 示之刮地痕位置所示:上開刮地痕係位於原告羅賢明行駛車 道之中央,其起始點則位於停止線之前等情(見偵查卷第24 頁),顯見原告羅賢明確係在經被告李忠達灑水後之路面倒 地至明;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在積水處滑倒云云,亦非足取 。 ㈣綜合上情以觀,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地面積水濕滑通常 足致往來車輛打滑,並使機車行車人因而倒地受傷,則堪認 被告李忠達於上開地點所為灑水行為,確與原告羅賢明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黃美正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原告羅賢明 受有右肘及右膝擦傷,原告黃美正則受有尺骨近端骨折之傷 害,系爭機車外殼亦有擦傷而受損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李忠達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認被告李忠達駕駛灑水車灑水致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而判處被告李忠達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有本院 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頁 )。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致遇路口煞車不及,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滑倒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另又辯以:原告駕車失控始為 肇事原因云云,並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見偵查卷第15頁),然依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李忠達之肇事原 因為「工地清洗地面積水影響行車安全」、原告羅賢明之肇 事原因則為「涉嫌駕駛失控」,顯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 非認被告李忠達之行為非屬肇事原因,自難以此即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縱原告羅賢明確有駕駛失控一節屬實,亦 屬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六),尚 不足以中斷被告李忠達之行為與原告受損間之因果關係。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非可取。 ㈤又查,被告李忠達於前開地點進行路面灑水工作,惟並未豎 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等情,業據證人游添賢於前 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1頁),足認被告李忠 達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李忠達於上開時、地 ,進行路面灑水清洗工作,竟疏未注意造成路面積水,亦疏 未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侵害原告羅賢明、黃美正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羅 賢明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應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忠達受僱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駕駛員 ,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馳輝公司之車輛至系爭事故發 生地點灑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李忠達駕 駛被告馳輝公司灑水車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頁 右下方),則被告李忠達受僱執行灑水車職務,於其執行職 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馳輝公司既未舉證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李忠達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與被告李忠達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馳輝公司雖辯稱: 因維護工程周邊交通安全為由工地營造商即被告榮金公司義 務,如因營造商之過失發生意外事故,應由營造商即被告榮 金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僅臨 時受僱於被告榮金公司,而依被告榮金公司之指示前往工地 現場灑水,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馳輝公司既自 承:其派遣被告李忠達進行灑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1 頁背面),顯見被告馳輝公司亦為被告李忠達之僱用人無 疑,則無論被告榮金公司是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從 免除被告馳輝公司之責,況被告馳輝公司上開所指,亦與其 於「選任或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一事無涉;是 被告馳輝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榮金公司未對其承攬人被告馳輝公司盡 督導、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義務,致被告馳輝公司未以 正常安全施工規範如設置警示或交通管理處置施工,其所為 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 條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榮金 公司與被告馳輝公司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榮金公司對其員 工李忠達執行業務,未盡監督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與被告李忠達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 有明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 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可資參考。準此,主張定作人於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者,自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 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⒉經查: ⑴被告榮金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路○ 段○○巷與行忠路 口之高速公路涵洞施工工程,並由被告馳輝公司至該段路面 進行灑水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次被告榮 金公司辯以:其因施作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為 防止工區塵埃飛揚,均會不定期委請被告馳輝公司調派灑水 車及人員到工區灑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核與 被告馳輝公司所陳:其係臨時接獲被告榮金公司電話聯繫, 方至現場進行灑水,榮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叫其去,其是一 台車一位司機;其開給榮金公司之發票並非每天都開,是榮 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告知其等語若核符節(見本院卷二第 60頁背面至61頁、第93頁背面),堪認依被告榮金公司與被 告馳輝公司約定之內容,被告馳輝公司僅於受被告榮金公司 通知時,方會前往工區灑水,其得自行選擇派遣何種車輛、 何位司機至現場進行灑水工作,並可同時與其他人成立派遣 灑水車契約,則實難認被告馳輝公司與被告榮金公司間存有 提供勞務之從屬性關係。再被告榮金公司陳稱:被告馳輝公 司必須依約完成灑水工程後才能向其請款,若未完成工作則 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復為原告及 被告馳輝公司、被告李忠達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馳輝公司執 行灑水工作,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準此,益徵被 告馳輝公司係承攬被告榮金公司之灑水工程,其與被告榮金 公司間並非成立僱傭關係甚明。是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馳輝 公司間,既為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榮金公司自僅 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 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 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被告馳輝公司係承攬被告榮金 公司之灑水工程,已如前述,則其基於上開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固為派遣車輛至現場灑水,○○○區○○○路面灑水, 衡諸常情,必將使地面潮濕而致生往來人車交通安全之危險 ,則承攬人為保護定作人免受第三人因上開交通危險而向定 作人求償,致定作人財產上利益遭受損害之風險,自有於灑 水過程中注意周邊交通狀況,並視其情形設置必要之交通注 意措施之附隨義務。再被告馳輝公司執行灑水工程時,既係 駕駛灑水車沿路灑水,並非僅停留於單一定點,則其就因灑 水地點之改變所致交通風險,較諸定作人而言,實較有管控 之能力,當應由其自負設置警示標誌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馳 輝公司辯稱:依營造慣例,工程周邊交通安全應由承包工程 之被告榮金公司負責,其並無義務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查,被告榮金公司係委請被告馳輝公司為灑水工作,該定 作之事項本質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至被告馳輝 公○於○區○○○路面灑水時,雖可能致往來人車生交通安 全上之危險,惟此係基於執行定作事項之環境改變所致,並 非出於定作事項本身之危險。又被告馳輝公○於○區○○○ 路面灑水時,依承攬契約既有視情形設置必要交通注意措施 之附隨義務,即難謂其未設置警示標誌,係因被告榮金公司 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榮金公司有何其 他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 告榮金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 照)。由是以觀,於判斷加害人是否為受僱人時,固不以僱 傭契約存在為要件,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服勞務,而有事實 上之僱傭關係者均屬之,惟必以對於加害人有選任監督權者 ,始應負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責任。查被告榮金公司 辯稱:被告李忠達係受被告馳輝公司雇用並支領被告馳輝公 司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李忠達與被告榮金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無 疑。次被告榮金公司陳稱:整個灑水工程委請被告馳輝公司 承攬後,由馳輝公司自己依照他們的車輛、人員去做灑水工 程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核與被告馳輝公司 所陳:榮金公司有需要時才會叫我們去,我們是配一台車一 位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相符,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榮金公司所提 由被告馳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水車租工」等語,有 上開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足見被告榮 金公司對於被告馳輝公司究係派遣何人至現場進行灑水工作 ,實無選任監督之權,自難認被告榮金公司與被告李忠達間 存有僱傭關係,而應就被告李忠達之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自無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 參考。準此,被害人主張他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加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加害人本身為自然人而得成立民 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為其要件。查被告馳輝公司與被告 榮金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馳輝公司並非 自然人,自無可能成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是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榮金公司亦無可能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其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榮金公司亦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而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忠達 於執行被告馳輝公司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羅賢明、 原告黃美正之身體健康權,並侵害原告羅賢明之系爭機車所 有權,自應由被告李忠達與被告馳輝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㈠原告羅賢明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50 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亦均未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疤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其須待原告黃美正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 與原告黃美正一同作疤痕重建,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 術費用1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愛爾麗醫美集團醫美顧問名 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查,上開名片雖載有「 右腳傷疤,1 萬元」等內容,然此無從證明原告羅賢明於其 受傷部分復原後,將留存明顯傷疤,而須以疤痕重整手術除 去之,且參以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羅賢明因本 件車禍係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亦難認原告羅賢明所受傷害將遺 有傷疤,而有施行疤痕重整手術之必要。則被告既爭執前開 費用之必要性及支出,原告羅賢明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羅賢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止30日間無法從事夜間兼營之計程車工作,每日喪失 開計程車之收入2,500 元,共計受有營業收入損害7 萬5,00 0 元等語,並提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經查: ⑴原告羅賢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夜間兼營計程車駕駛工作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堪信為真實。次 原告羅賢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衡諸駕駛車輛須踩踏油門及剎車,如受有膝蓋之擦傷 ,於使用膝蓋關節操作車輛時,自會感到疼痛不適,且如仍 勉強駕駛,亦將致傷口不易癒合,則堪認原告羅賢明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須休息3 日而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是原 告羅賢明於97年7 月5 日至97年7 月7 日等3 日之期間,自 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收入損害。至原告羅賢明復主張於97年 7 月8 日至97年8 月4 日之期間亦無法駕駛計程車云云,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羅賢明已證明其 97年7 月5 日至97年7 月7 日間受有無法駕駛計程車之營業 收入損害,業如前述,而計程車營業之每日營業收入並非固 定,且衡諸社會一般交易常態,如非乘客要求,計程車駕駛 人通常亦不會開立收據以為其營收之佐證,堪認原告羅賢明 證明上開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覆函: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 月30日北市稽工 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查定計程車每月營業銷售額:排氣量 不超過2,000cc 者為3 萬8,630 元,每月以26天、每天以工 作8 小時計算,其排氣量不超過2,000cc 者每車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1,486 元,夜間兼職以上述標準推算之;又依據臺北 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40236206號函核定純益率百分之 2 ,2,000cc 以下計程車之純益率為9,271 元【計算式:3 萬8,630 元×12個月=46萬3,560 元×2 %=9,271 元】, 自91年1 月1 日起,由車行在每年3 月1 日前,開具上年度 靠行駕駛人個人純益率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供其申報綜合所 得用之等內容,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12 月14日北市計客字第1000394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72頁),參以原告羅賢明96年度至98年度自營計程車營利所 得均為9,271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35、37頁),足見原告羅賢明係 駕駛2,000cc 以下之計程車。則以夜間兼職時間約為每日晚 間6 時至凌晨2 時推算,原告羅賢明每日駕駛計程車之營業 收入應為1,486 元,是其主張97年7 月5 日至97年7 月7 日 合計3 日期間,受有營業收入損害4,458 元【計算式:1,48 6 ×3 =4,458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及車輛折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準此,被害人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 復費用之差額,惟就該差額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羅賢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壞, 須支出修車費4,5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2 頁)。再原告羅賢明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其受有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殼刮地磨痕脫漆之損害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 第17頁)、照片2 紙(見偵查卷第23頁)存卷可憑,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為「烤漆」相符,堪認上開修繕項 目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得以此估定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是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應為4,500 元 。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時 間點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多月,其真實性及費用內容均 有可疑云云,惟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係屬修復系爭 機車損壞所必要,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被害人發生事故 後,通常須經相當之期間始能回歸正常生活,其於斯時方將 受損車輛送修,且欲待向被告求償後始進行修繕,亦與吾人 之經驗法則無違,是被告徒執上開單據僅為估價單,且所載 日期係於事故發生後5 個多月而為爭執,尚非可採。又被告 雖辯稱: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云云,然烤漆並非零件,無須 扣除折舊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⑶至原告羅賢明雖主張:系爭事故亦致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 萬 元云云,並提出購買系爭機車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臺灣山葉機車公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為佐。惟 上開發票及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僅得證明系爭機車係 於92年10月間出廠,無從證明系爭機車於修繕後尚有何價值 之貶損,原告羅賢明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認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5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羅賢明因被告李忠達之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足見其精神上應 受有一定之痛苦。次原告羅賢明現擔任於人誠公司之負責人 ,97年度之計程車營利所得為9,27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 投資2 筆等財產;被告李忠達前則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 車司機,97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6,500 元、98年度薪資所得 則為23萬400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馳輝公司名下有6 部 汽車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58至60 、64至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 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賢明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非妥適,而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羅賢明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 萬9,708 元【計算式:750 +4,458 +4,500 +30,000=39,708】。 ㈡原告黃美正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6 萬6,814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45 頁)。被告就此雖辯以:上 開醫療費用中,原告黃美正分別於97年7 月8 日、97年8 月 28日、97年9 月25日、98年3 月4 日申請4 次證明書共800 元,顯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 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 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上開4 次證明 書費用係原告黃美正分別於97年7 月8 日、97年8 月28日、 97年9 月25日、98年3 月4 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時,連同就診之診療費用所一併支出等情,有97年7 月8 日 、97年8 月28日、97年9 月25日、98年3 月4 日之醫療費用 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136 、143 頁) ,足認上開4 次證明書費用均係原告黃美正為證明其因被告 李忠達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費用。況原告黃美正自本件 傷害發生後即持續就醫,而其傷勢如何、是否須另謀他法加 以診治,均需詳參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以資確認,自堪認應屬 證明損害所必要。是原告黃美正請求醫療費用6 萬6,814 元 ,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證明書共計800 元顯與本件無關云 云,則非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等5 日間、及 98年2 月18日至2 月19日(按:應係「2 月21日」之誤載) 等4 日間,合計為9 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合計支 出看護費1 萬8,000 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支出看護費用 1 萬元,雖未據其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據覆:原告 黃美正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係因右肘鷹嘴突骨折入院, 98年2 月18日至2 月19日係入院移除內固定器,第一次住院 期間因行動不便,全日需人看護,第二次則不需看護等語, 有該院100 年4 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2308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上開函文下稱北醫大覆函),足 見原告黃美正於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共5 日之住院期間 ,確有聘僱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黃美正於第一次 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美正於上開住院期間既需人全日看 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美正主張看護費用每日為2, 000 元乙節,尚符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交易常情,堪認原告 黃美正請求97年7 月4 日至7 月8 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元 ,尚屬適當。 ⑵至原告黃美正另主張98年2 月18日至2 月19日等4 日間,亦 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黃美正所指上開期間僅有2 日,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原告係自 98年2 月18日入院、98年2 月21日出院,此有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核其真意,應係 欲請求98年2 月18日至98年2 月21日等4 日間之看護費用, 上開「2 月19日」之記載,應屬誤載。又被告既爭執其支出 及必要性,而原告就於前開期間中確受他人實際為看護照顧 並支出看護費一事,復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參 諸前開北醫大復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認原 告黃美正於第二次住院期間無看護之必要,復佐以原告黃美 正第二次住院期間係進行肘部之固定器移除手術,衡諸常情 ,應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照顧,足見原告黃美正於 98年2 月18日至2 月21日間,均無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黃美 正請求該部分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黃美正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難准許。 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雖主張其須待手術傷口復原再做長期復健,每月 須復健2 次,每次390 元,共計須復健24個月云云。惟依原 告羅賢明陳稱:要等開刀好了以後才能去做復健,是請求將 來的復健費用;要持續復健多久,要等到第三次開刀之後才 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黃美正亦自承:其 可能還要再開一次刀,但目前都還沒去開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6 頁),顯見原告黃美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支出上開復健費用,而係預為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 復健費用無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該院覆稱:原告黃美正於98年2 月19日移除骨折內固定後 ,約需復健3 個月等語,有該院101 年1 月11日校附醫歷字 第1010000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堪認 原告黃美正僅於98年2 月21日出院後3 個月期間內有復健之 必要,其後應無復健之必要。則被告既爭執上開復健費用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黃美正就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須待其受傷部分完全復原後,再作疤痕重建 ,故須支出將來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3 萬5,000 元云云,固 據其提出愛爾麗醫美集團醫美顧問名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惟查,上開名片固載有「右手傷疤,FR飛梭10堂 2 萬元,淨膚6 堂1 萬5,000 元」等內容,然此無從證明原 告於手肘受傷部分復原後,仍將留存明顯傷疤,而須以疤痕 重整手術除去之。次原告黃美正今並未於愛爾麗診所進行 醫療美容課程,該診所各分院亦均無原告黃美正之相關資料 等情,亦有愛爾麗診所100 年3 月11日100 愛爾麗字第1000 311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則依原告黃 美正所受傷勢,是否確須支出上開金額之費用,方能去除疤 痕,亦非無疑。況縱原告黃美正於手術過後仍留存明顯傷疤 乙節屬實,疤痕重整手術並非回復手肘功能所必須,亦難認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被告既爭執前開費用之必要性及支出 ,原告黃美正復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其受傷後,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之2 年期間內,不能從事人誠公司之工作,而其每月在 人誠公司之薪資為2 萬4,000 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害57萬6, 000 元等語,並提97年度人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經查: ⑴97年7 月5 日至97年10月4 日期間: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資參考。查依前開北醫大覆函所示,原 告黃美正初次受傷後約需休息3 個月,此有前開北醫大覆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見原告黃美正因97年 7 月4 日身體權受侵害後,於97年7 月5 日至97年10月4 日 之3 個月期間內應休息而無法工作。再原告黃美正於97年間 受傷前,係同時任職於昌柏公司及人誠公司等情,此有內政 部93年7 月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107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黃美正97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黃美正確有於人誠公司工作 並獲取薪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人誠公司既為原告黃 美正之夫即原告羅賢明所經營,原告羅賢明縱疏未申報原告 黃美正之薪資,亦非顯與常情相悖,尚不足以此否認原告黃 美正任職於人誠公司之事實,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原告黃美正因被告李忠達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依已 定之計劃,自人誠公司獲取薪資,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辯以:原告黃美正97、98年間仍有自昌柏公 司取得給付金額完全相同之所得,足見原告黃美正並無工作 能力減損,亦無任何薪資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依原告提出97年度人誠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 載,原告黃美正97年1 月至97年6 月間自人誠公司取得之薪 資所得共計21萬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黃美正9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相符,有上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堪認原告黃美正於97年7 月4 日受傷前,每月自人誠公 司取得之薪資應為3 萬5,000 元【計算式:210,000 ÷6 = 35,000】。則原告黃美正主張其於97年7 月5 日至97年10月 4 日期間,受有每月2 萬4,000 元之薪資損害,合計7 萬2, 000 元【計算式:24,000×3 =72 ,000 】,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黃美正主張97年10月5 日後至99年7 月4 日(即出院 屆滿3 個月後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因與前開北醫大覆 函所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未合,原告黃美正復未能另為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⒍家事代勞費用部分: 原告黃美正主張因受傷而無法從事家務,故聘請人誠公司之 員工幫忙打掃,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00 日,而支出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家事代勞金20萬元云云,並曾提出扣繳憑 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然被告否認該項支出 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黃美正就其因傷而無法從事家務, 故有聘請他人代為打掃之必要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依原告黃美正自承:其是請自己清潔公司的員工來幫忙, 該員工是其受傷後才多請的員工等語,原告羅賢明則陳稱: 該名員工不只負責原告黃美正家事,還包括原告黃美正人誠 公司上之事務,等於是佔了原告黃美正在公司的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6 頁背面),足見該名員工係受僱於原告羅賢 明經營之人誠公司,並亦使人誠公司得繼續對外承攬業務以 賺取收益,則原告羅賢明支付予該名員工之薪資,應屬該名 員工為人誠公司服勞務之對價,尚難以此即逕認係為原告黃 美正代勞家務所為之支出。況原告黃美正請求97年7 月5 日 至同年10月4 日3 個月間薪資損失業經本院准許如前⒌⑴所 述,則被告殊無就原告黃美正之替代人力再為賠償之理。是 原告黃美正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黃美正因被告李忠達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尺骨近端 骨折之傷害,並須住院施行固定手術,堪認前開肉體之痛確 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黃美正前於人誠公司從 事事務管理、電腦操作等行政工作,並於昌柏公司工作,97 、98年間各自昌柏公司獲取之薪資所得25萬2,000 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李忠達前則 於被告馳輝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97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6, 500 元、98年度薪資所得則為23萬400 元,名下並無財產; 另被告馳輝公司名下有6 部汽車等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5至55、58至60、64至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黃美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黃美正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8,814 元【計算式:66,814+10,000+72,000+80,000=228,814 】。 六、至被告辯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羅賢明涉嫌駕駛失控亦為肇事原因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26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可資參考。 ㈡經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原告羅賢明「涉嫌駕駛失 控」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偵查卷 第15頁),惟遍觀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原告羅賢明究係 因何原因駕駛失控、有無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節, 則付之闕如;又依其用語為「涉嫌」一詞,益見製作上開初 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實非肯認原告羅賢明確有駕駛失控之具 體行為甚明。 ㈢再參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於97年8 月21日製作,其附註 一並載有: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張、現場相關事證之 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當事人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等內容;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於97年8 月21日前,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對 原告羅賢明、被告李忠達製作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嗣並依現場情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至2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 查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6 紙(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可稽,堪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僅係依據上開資料 ,即完成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製作無疑。又細譯上開資料 之內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僅據原告羅賢明陳稱:「 ……我見前方路面有積水的現象,所有我就放慢車速繼續往 南行駛,至停止線之前我有剎車,然後我便人車摔倒;看見 前方有積水,我馬上剎車就摔倒;行車當時速度約30公里。 」等語,被告李忠達並未親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則足認員警 應係以原告羅賢明剎車後即摔倒為由,而認其涉嫌駕車失控 。然依吾人之智識經驗,於路面乾爽之情形下並酌之原告羅 賢明所稱行車速度,剎車行為通常不致造成車輛打滑而使行 車人摔倒,自難認原告羅賢明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以佐據原告羅賢明之 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泛指原告羅賢 明涉嫌駕車失控,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99年6 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99年7 月2 日送達被告馳 輝公司、99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忠達,又原告99年 9 月3 日書狀則於99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馳輝公司、99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李忠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95、97、154 、155 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李忠達、被告馳輝公司給付原告羅賢明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25日起、 給付原告黃美正自99年9 月3 日書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忠達、 馳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羅賢明3 萬9,708 元,及均自99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李忠達、馳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美正22萬8,814 元 ,及均自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又被告馳輝 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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