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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蕭芳榮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本源 被   告 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妧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叁元陸角伍分陸釐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中山市瑞邦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 自民國96年7月起迄98年9月間陸續訂購洗澡椅等醫療器材。 雙方約定於出貨後30天期票付款,瑞邦公司均依約交貨,詎 瑞邦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皆託辭指稱產品有瑕疵遭客戶 扣款為由藉故扣款,然被告卻從未退還瑕疵產品,且亦未提 出物有瑕疵之事證以供查詢,卻仍逕自扣款。又被告均有派 檢驗員在瑞邦公司之工廠做檢驗,瑞邦公司之產品均係受該 檢驗員檢驗合格不具瑕疵後,才能出貨給外國廠商,被告扣 款實無理由。被告自96年7 月起向瑞邦公司購貨至今,扣除 瑞邦公司同意扣款之部分,合計已有美金( 下同)19 萬8,38 5.81元貨款未付( 詳如附表一所載) 。附表一備註之A-1 到 A-4 部分係瑞邦公司出貨給被告後,被告稱遭日本安壽公司 扣款後而未付瑞邦公司之貨款,B-1 及B-2 部分則係瑞邦公 司出貨給被告後,被告稱遭美國Medline 公司扣款後而未付 瑞邦公司之貨款,C-1 部分則係瑞邦公司出貨給被告後,被 告稱遭美國JAC 公司扣款後而未付瑞邦公司之貨款。D-1 部 分則係其餘未付貨款。 ㈡、而瑞邦公司已於98年10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 告所有,且原告與瑞邦公司並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南成功路 郵局901 支局第2469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合計共23萬7,108.08元,同時通知被告瑞邦公司已將上開貨 款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9日經被告收執。 ㈢、爰依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385.81元,及 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之編號6部分即備註之D-1部分並不在上開瑞邦公司讓 與原告債權之存證信函中,故原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債權, 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 ㈡、因被告為貿易商,接受外國廠商之訂單後,即下單予瑞邦公 司,並由瑞邦公司直接出貨給外國廠商,故被告與瑞邦公司 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向瑞邦公司下單時,均約定商品之 品質,而瑞邦公司交付之貨物,若未達約定之品質即屬瑕疵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縱瑞邦公司與被 告間並無品質之約定,瑞邦公司亦應交付具通常效用之貨物 予被告,倘瑞邦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根本不具通常效用,被告 仍得主張減少價金。又瑞邦公司交付之貨物若延期交貨或具 有瑕疵,而使被告遭外國廠商扣款,自屬被告之損害,被告 亦得向瑞邦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瑞邦公司將 貨款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自得以對抗瑞邦公司之事由來對 抗受讓人即原告。而被告均於發現產品瑕疵而遭扣款後,即 通知瑞邦公司,並無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瑞邦公司也都知道 其產品具有瑕疵,而同意被告扣款,故瑞邦公司對於被告已 無貨款債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部分,附表一備註A 部分為日本安壽公司部分:A-1 部分 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消滅時效; A- 4部分,被告與瑞邦公司協商後,只須扣2 萬362.29元; A- 1至A-4 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備註B 部分美國Medline 公司:B-1 部分,被告只需扣 瑞邦公司1 萬3,740.75元,因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賠償,主張 抵銷買賣價金;B-2 部分,主張交付產品有瑕疵,依物之瑕 疵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被告主張抵銷買賣價金 ;C-1 美國JAC 公司,主張瑕疵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抵銷買賣價金;至於D-1 部分6 萬2,346.83元,被告 雖尚未給付貨款,但被告仍有兩筆遭美國Medline 公司扣款 之金額,分別為1 萬1,471.97元及585.20元,這兩筆扣款可 抵銷原告主張之貨款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支付瑞邦公司之款項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瑞邦公司請款單、中國銀行涉外收入申報單 及被告向瑞邦公司下單之採購單多份在卷足憑,為被告亦不 爭執(備註A-1 、A-2 、A-3 、A-4 、B-1 、B-2 、C-1 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備註D-1 部分本院卷三第57 頁、第6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受讓之 債權範圍為何?附表一編號一即備註A- 1之債權是否罹於時 效?瑞邦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交付遲延等情事 ?給付遲延損害為若干?若有瑕疵,被告抗辯減少價金、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㈡、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僅係觀念通知 之性質,債權讓與之效力於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訂立契約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與瑞邦公司於98年10月12日所簽 訂之債權讓渡書規定:「茲讓與人瑞邦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將 對於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債權合計USD23 萬71 08. 08 (乃鑫普威企業有限公司向瑞邦器材有限公司陸續購 貨未付之貨款) ,讓與予蕭芳榮,特立此債權讓渡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而前揭債權讓渡書上所載之 債權讓與範圍與起訴狀附表所載債權未盡相符,原債權讓渡 書雖記載貨款為附件所示之債權合計USD23 萬7,108.08元, 然原告嗣後詳細核對明細資料後,發現金額計算錯誤,未給 付貨款應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美金19萬8,385.81元,瑞邦公 司又重新出具債權讓渡書,即本院卷一第162 頁,即以起訴 狀附表之債權為債權讓與之範圍。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前揭債權讓渡書上原告與瑞邦公司之債權讓與範圍已敘明 係「被告向瑞邦器材有限公司陸續購貨未付之貨款」,且則 核其真意,係指被告和瑞邦公司所有交易中被告所有未付之 貨款,且原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瑞邦公司轉 讓債權為被告訂購貨物後拒絕給付之貨款,是債權讓與之當 事人及債務人均知悉債權讓與範圍為何,是本院卷一第109 之原債權讓渡書金額為誤算誤載,本院卷二162 頁正面、背 面之債權讓渡書僅是更正債權讓與金額,並未變動讓與債權 之範圍,故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確實經瑞邦公司轉讓給原告無 誤。 ㈢、附表一編號一是否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之債權,瑞邦公司已 於98年10月12日讓與給原告,原告委由律師於同年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乙事並請求給付,被告同 年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原告並於請求6 個月即99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上 開規定,原告已於時效完成2 年完成前請求給付並於請求6 個月內起訴,已中斷時效,並未罹於時效。 ㈣、瑞邦公司所生產之貨品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有交貨遲延等情 形? 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2.日本安壽公司部分: ⑴被告為貿易公司,接受日本安壽公司訂單時,交由瑞邦公司 生產,日本安壽公司將詳細生產規格交付被告,被告並交付 給瑞邦公司,此對照日本安壽公司設計圖紙(本院卷三第72 頁至第74頁)、及瑞邦公司品質特性控制控制計畫書規格數 據(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一致,即可明瞭,且原告提 出被告之採購單上亦載明請依照客戶圖面要求及包裝方式等 ,證人唐玉玲即被告公司員工亦證稱,當初是日本安壽公司 化設計圖後,按照上面規格去製作模具,均足證瑞邦公司知 悉日本安壽公司要求之規格,且被告係以日本安壽公司要求 規則向原告訂購。衡諸常情,被告係一貿易商,為符合外國 廠商之要求,下單給瑞邦公司,理應不會擅自改變品質、規 格要求,否則無法符合與外國廠商間之約定,反造成被告自 己違約,而造成損失。則被告與瑞邦公司間應係以日本安壽 公司要求之規格為其契約約定之品質無訛。 ⑵證人唐玉玲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是從2007年開始合作 生意直至2009年的生意來往,產品出口以後,日本安壽發現 有瑕疵,如果是良品的話日本安壽就付錢,但是如果是不良 品的話,我們有與日本安壽協商,如果可以維修成良品的話 ,請他們協助維修,但是救不起來的產品,他們會判斷成瑕 疵品,然後就會扣款。我們有請日本安壽公司提供照片來確 認,或者是我們去日本,或者客人也或過來,或者他們會把 東西寄過來給我們看。是以一個貨櫃為單位,第1 到9 櫃是 第一筆扣款,第10到16櫃是第二筆扣款。但是第三個扣款之 後,由於瑕疵品的數量越來越多,就不是用幾櫃到幾櫃計算 ,而是用表格。一開始的幾櫃,每一款的產品有什麼樣的不 良,日本安壽會做成驗貨報告,然後有作照片、作輔導。然 後會回覆給瑞邦公司,告知他們有這樣的不良情形,之後出 的貨不可以再有這樣的瑕疵。我們不斷的去輔導瑞邦公司, 而且日本安壽公司也有直接到工廠去作輔導。不良品不能修 繕的部分,我們就是會跟他們索賠,我們就是用客人的驗貨 報告通知,我有通知瑞邦公司的窗口YUKA要瑕疵扣款,但是 他們的反應就是沈默,他們也沒有說不可以,然後生意就是 繼續的作。第1 筆是第1 個貨櫃到第9 個貨櫃共176 台;第 2 筆第10到第16個貨櫃304 台;第3 筆779 台;第4 筆整個 退櫃,退回524 台;第5 筆1572台。....由於第1 次、第2 次是新產品,所以當時有請蕭總過去協商。第3 筆扣款,當 時蕭特助有到日本去與客人協商,由於779 台的數量比較大 ,雖然產品不行,但是配件客人就把他買下來,廢材、金屬 也請回收場買下來,這個有經過蕭特助同意的... 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唐玉玲 為被告公司員工,與被告公司有一定程度利害關係,其證詞 不能遽信,仍須參酌相關證據認定。依據唐玉玲提供之電子 郵件可知,證人唐玉玲均有將日本安壽公司通知瑕疵等意見 及照片轉知瑞邦公司,亦有將上開訊息通知被告公司位於瑞 邦公司之驗貨人員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足證 唐玉玲確有通知瑞邦公司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即日本安壽公司 反應有產品瑕疵乙節。附表A-1 、A-2 、A-3 部分,被告雖 辯稱瑞邦公司有同意扣款,但是觀諸瑞邦公司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二第30頁)可知,瑞邦公司要求提出扣款證明,亦即 對於瑕疵數量及金額有爭議,顯然未同意被告減少價金、損 害賠償之主張。又被告提出日本安壽公司製作之檢查紀錄表 即附件四(本院卷二第120 頁至第259 頁),而原告否認上 開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私文書 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舉證其真 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原告否認 被告提出之附件四之日本安壽公司檢查紀錄表及日本安壽公 司之電子郵件之真正,而附件四為私文書,依前開規定,他 造否認私文書為真正時,被告應提出文書原本,並應舉證為 真正,然而被告未提出附件四之原本,且未證附件四之文書 及被證11之電子郵件確為日本安壽公司所製作及發送。再查 ,日本安壽公司為與被告交易之對象,以買受人之立場,其 主張貨物有瑕疵,得以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為利害關 係人,而被告為交易相對人,對於買受人抗辯產品有瑕疵, 對於是否有確有瑕疵?瑕疵為何?數量若干?此等問題攸關 買賣價金是否因此減少或對方主張債務不履行,焉有不重視 之理,對於日後可能產生交易糾紛者,更應注意證據保存。 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備註A-1 、A-2 、A-3 部分,產品確有瑕疵,是其主張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 行即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提出日本安壽公司檢查紀錄表、被 證11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三第92頁至105 頁)為真正,以檢 查記錄表而言,僅記載瑕疵數量,對於為何認定為瑕疵,均 未具體指明,倘若確有瑕疵,應具體記載究竟是尺寸、規格 不合或是零件缺損、破裂等,瑕疵程度為何是否嚴重,是否 影響到商品安全或無法導致使用,減少價金程度應為若干? 檢查記錄表均未有詳細記載,亦未附有任何證據,例如照片 或其他報告,且未記載究竟那一份採購單出貨之商品,僅有 日本安壽公司單方面填載不良數量,難以認定瑞邦公司所交 付之產品有何瑕疵,或者瑕疵數量為若干。而唐玉玲僅是接 獲日本安壽公司表示有瑕疵,並未親自確認附件四之產品全 部均有瑕疵。再查,依據附件四之檢查紀錄表計算出瑕疵品 之數量(見本卷三第196 頁至179 頁),與證人唐玉玲證述 之數量不符,為何被告會以A-1 、A-2 、A-3 等金額扣除, 亦證唐玉玲證詞可信度不足。而檢查記錄表之瑕疵數量與證 人唐玉玲證述數量不符,且IU、IS產品價格不同,被告公司 如何計算出扣款金額,未有合理說明,另查,被告公司提出 日本安壽公司之電子郵件(被證11),經原告否認為真正, 被告未證明為日本安壽公司所寄發,業如前述,然縱認為真 正,上開郵件僅表明商品有軸承破裂、連接件外擴變形、扶 手間距過大等瑕疵,但是照片僅能顯示部分產品有該等瑕疵 ,但從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認定為何次交易之商品?是否在本 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瑕疵數量為若干?僅有日本安壽公 司片面主張瑕疵品若干,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力顯有不足 。又被告以瑞邦公司持續出貨,表示已同意扣除A-1 、A-2 、A-3 之扣款云云,然而,瑞邦公司曾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同 意被告扣款,業如前述,是瑞邦公司並未有具體行為表示同 意被告所謂減少價金或者認同被告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又瑞邦公司與被告間對於扣款一事有爭議,並不影響與 被告繼續進行交易,瑞邦公司繼續與被告進行交易之行為本 身不代表瑞邦公司業已同意被告擅自扣款行為。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備註A-1 、A-2 、A-3 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 ⑶A-4 部分,證人唐玉玲證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協議書 )是我們在瑞邦公司作最後的協議。當時是我跟我們老闆, 原告還有他的兒子協議以後簽下的契約,..... 最後計算是 美金2 萬362.294 元」。證人蘇錦彬證稱:(本院卷一第 199 頁)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安壽扣款的部分,這個是針 對A之5的部分,討論的結果就是因為瑞邦公司的品質、交期 都有很大的落差,所以我們簽署這1 份,原告也同意讓我們 把安壽模具轉給下1 個廠商去生產,整個的損失瑞邦要負擔 3 分之2 ,我們要負擔3 分之1 ,再扣除5 %費用、坐板重 量、貼紙的費用。是安壽購款的第5 筆扣款,按照協議書( 本院卷第199 頁)上面所載,金額為美金2 萬362.154 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12頁正、背面)。原告亦坦承當時伊以瑞邦 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於協議書上,是附表一備註A-4 部分, 瑞邦公司與被告公司已經協議,應扣除貨款為20362.154 元 ,是瑞邦公司既然同意扣除20362.154 元,請求貨款為2300 5.986 元。(計算式:43368.00000000.154 =23005.986 ) 3.MEDLINE 公司、JAC公司: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玉春(Amy) 於本院證稱:「針對Medlin ,對於瑞邦公司的扣款,…第一個是延遲出貨,有跟瑞邦公 司確認交貨時間,... ,但是他們表示他們做不出來也沒有 辦法,要扣就扣。」「另外一個部分的扣款是針對產品的瑕 疵,商品是馬桶的馬桶椅上的坐版,馬桶椅坐版是要卡在鐵 架上面的,由於材質是塑膠的,如果作的時候使用很多回收 料,然後可能比例不對,卡進去的時候會容易脆。這個部分 客人跟我們反應的時候,我們有跟瑞邦公司告知,... 瑞邦 公司要試著做設計變更。...瑞邦公司賣給我們可能只有10 幾塊,但是由於美國那邊有運費、國內的報關費、管銷、倉 儲等其他的費用,然後造成消費者打電話來說商品有瑕疵的 時候,索賠的費用可能高達10幾倍,這個部分我們有去跟美 國那邊協商,而且我有請他們看可能拍照給我們看,但是他 們跟我們表示他們的產品15天就已經銷燬了,,美國公司有 」給我們瑕疵的清單,然後我們有通知瑞邦公司,他們知道 有瑕疵,但是他們也不能認同扣款的金額..。」「.MEDLINE 扣款B-1 美金23,236.43 元與④美金36,977.18 元有衝突, ....,了一半的錢,後來我們老闆去協商之後,只扣美金36 ,977 .18元,所以B-1 與④是同一筆。」「就是B 之2 跟⑤ ,但是⑤本來只是電文告知他是1 萬2 千多,但是後來我有 用仔細的明細給他,就是美金11,471.97 元,B-2 與⑤是兩 筆不同的扣款。」「JAC 是類似輪椅的座墊,但是網狀型的 座墊由於支撐力不夠,所以坐下去就破掉了。2009年2 月的 時候賣給JAC 的,然後客人有跟我們說有破掉,然後我們有 瑞邦公司講,瑞邦他們承認有這個問題,所以後來他們有改 材質,但是他們改材質之後,變成那個網狀座墊的部分,裝 不進去那個C 型的支架。之後我與客人MEETING 的時候,客 人有帶來給我看,確實是裝不進去。這個已經是試賣的,所 以客人只有買24台而已,本來的東西會破掉,但是補的東西 又套不進去,所以客人就這個部分就不付了。我有通知瑞邦 公司他們裝不進去,客人要扣款,瑞邦公司沒有反應。」( 見本院卷二第10到11頁背面)。劉玉春仍為被告公司員工, 與被告公司有一定利害關係,是單單僅憑伊之證詞無法認定 瑞邦公司交付貨物確有遲延、瑕疵等情形,又被告提出被告 發給瑞邦公司之多封電子郵件、客戶抱怨單通知瑞邦公司扣 款之數額(本院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 28頁),雖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但瑞邦公司寄發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表明不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不同意遲延交付貨物扣 款,並要求提出瑕疵數量及國外客戶扣款證明(本院卷二第 17頁、第46頁)。經本院曉諭後,被告提出所謂國外廠商扣 款資料(被證4 、被證14,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1 頁、 本院卷三第133 頁),然而,被告所提之文書僅為表格文件 ,記載客訴號碼、產品編號、品名、工廠流水編號等內容, ,僅可認定為扣款明細資料,但並未任何人具名於其上,究 竟是何人製作該表格無法判斷,且上開扣款明細製作依據為 何?其所憑據之原始文件均未提出,是否確有明細表上所陳 零件短少、貨物遺失、給付遲延等情狀,且上開金額是如何 計算出來,均無任何證據佐憑,僅以一份扣款明細難以認定 有被告所主張有遲延交貨、短少貨物、瑕疵商品等情形。衡 情,被告為貿易商,買受人既然抗辯產品有瑕疵、給付遲延 、短少貨物等情形,攸關日後向瑞邦公司抗辯或求償,理應 將所有交易往來文件留存,並要求買受人提供證據,而瑞邦 公司已對於被告單方面扣款表示不同意,被告竟未未保留任 何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或證據,自應由被告承受該不利益。 僅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客戶抱怨單、扣款明細,不足以認定有 被告所抗辯附表一備註B-1 給付遲延(美金13740.75),備 註B- 2(美金19667.66)、備註C-1 (美金912 )、交付給 MEDLINE 產品有瑕疵,另有美金12430.17元、美金585. 2元 產品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等情,均屬無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備註B-1 、B-2 、C-1 、D-1 之買賣價金 ,即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均於98年9 月20日前屆清償期,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受讓 債權後,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請求給付, 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萬8,023 元6 角5 分6 釐(5242.24 +14240.99+26371.52+23005.986 +23 236. 43 +19667.66+912 +62346.83=178023.656)及自 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 │編│應付款日│應付款金額│付款日 │付款金額 │同意扣除│不足額 │備註 │ │號│ │ │ │ │款項 │ │ │ ├─┼────┼─────┼────┼─────┼────┼─────┼────────┤ │1 │96.10.20│151,008.89│96.11.8 │138,757.41│4,009.24│8,242.24 │A-1 │ ├─┼────┼─────┼────┼─────┼────┼─────┼────────┤ │2 │97.5.25 │57,248.40 │97.5.22 │42,980.41 │27 │14,240.99 │A-2 │ ├─┼────┼─────┼────┼─────┼────┼─────┼────────┤ │3 │97.9.5 │99,120.51 │97.9.8 │69,792.09 │2,956.9 │26,371.52 │A-3 │ ├─┼────┼─────┼────┼─────┼────┼─────┼────────┤ │4 │98.2.20 │179,844.75│98.3.20 │111,586.87│741.31 │67,516.57 │A-4= 43,368.14 │ │ │ │ │ │ │ │ │B-1= 23,236.43 │ │ │ │ │ │ │ │ │C-1= 912 │ ├─┼────┼─────┼────┼─────┼────┼─────┼────────┤ │5 │98.5.20 │36,688 │98.5.21 │ 16,992.23│28.55 │19,667.66 │B-2 │ ├─┼────┼─────┼────┼─────┼────┼─────┼────────┤ │6 │98.8.15 │88,711.50 │98.8.11 │11,868.12 │ │ │D-1 │ │ ├────┼─────┼────┼─────┼────┼─────┤ │ │ │98.8.30 │2,109.20 │98.9.16 │11,588.16 │ │ │ │ │ ├────┼─────┼────┼─────┼────┼─────┤ │ │ │98.9.20 │110.84 │98.9.27 │5104.43 │ 24 │62,346.83 │ │ ├─┼────┼─────┼────┼─────┼────┼─────┤ │ │ │合計 │614,842.53│ │408,669.72│7,787.00│198,385.8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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