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林武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互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
上訴聲明第2
至第3 項聲明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貳萬零肆
佰玖拾柒元,上訴聲明第4 項聲明價額核定為叁佰柒拾萬元(計
算式:已到期190 萬元;未到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期間未確定,應
推定存續期間
,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直到
本案訴訟確定,依據司法院辦案期間
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是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 年,5 萬元
×12×3 =180 萬元),反訴聲明
核與本訴上訴聲明利益相同,
是第二審
裁判費用為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