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
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一之一、二九
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
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
291-1 、292-2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自
民國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
1 年2 月21日之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後述二之㈠及㈡所示(本院卷第109 頁),核其變更,係基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財源所有,嗣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4293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由原告於99
年1 月26日得標買受,並於99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因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
(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4 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352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父即訴外人朱
紫明於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
因出賣人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
又出賣給原告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
朱紫明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
予朱紫明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
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被告之工廠無法繼
續營業,且被告之前曾與原告洽談成立租賃關係,願意支付
之租金,高於原告依法所得主張的數額,因原告要求不合理
之租金,致
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是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應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
嗣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
由原告買受而領有本院99年4 月28日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61 平方公尺(計算式:4+17+9+33+396+89+1+12 )
,其餘占用之空地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7+12
),係被告作為工廠使用,鄰近之土地都是作為工業使用,
系爭建物距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
(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
㈢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每月每坪
合理之價格為352 元至365 元,有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100 北查估字第1001012 號鑑價報
告書(本院卷第90頁及外放資料第3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0、109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對於興建
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1 平方公尺,其餘占用之空地
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均係作為工廠廠區使用,占有之面積
合計為791 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
惟提出杜賣證書(本
院卷第39至41頁)、協議書(本院卷第42、43頁)為佐,辯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父朱紫明於
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因出賣
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出賣
給原告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
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
明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
。然查,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其所憑之杜賣證書及協議
書內容,均僅為兩造以外之人之
債權性質約定,基於債權相
對性之原則,被告亦無從執上開約定對抗原告,作為有權占
有之依據。又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有權占
有云云,委無足採,仍
堪認被告之上開占用,屬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被
告之工廠無法繼續營業,且被告之前曾與原告洽談成立租賃
關係,願意支付之租金,高於原告依法所得主張的數額,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租金,致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是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被告並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屬於非依建
築相關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者,其存在並非現
行
法令允許之使用方式,如予拆除,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
言。又兩造雖曾洽談租賃,嗣因租金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始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其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亦非專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自
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該條關於約
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
適用,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91 平方公尺(約239.3 坪,計算式:791*0.3025=23
9.3 ,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而占用之情形,經本院
於100 年3 月28日現場
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係被告作為工
廠使用,鄰近之土地都是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
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有該日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 日
起至100 年9 月30日間,每月每坪合理之價格為352 元至36
5 元,亦有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2
日100 北查估字第1001012 號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90頁及
外放資料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6 萬3525元,係在上開鑑
價報告
所載之每月合理租金範圍內(63525/239.3 =265 ,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
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
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 萬35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