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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   告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二九一之一、二九 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五六一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 面積二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 291-1 、292-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按月給付被告自 民國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0 1 年2 月21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後述二之㈠及㈡所示(本院卷第109 頁),核其變更,係基 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財源所有,嗣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4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原告於99 年1 月26日得標買受,並於99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因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 (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4 月 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352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父即訴外人朱 紫明於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 因出賣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又出賣給原告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 朱紫明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 予朱紫明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 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被告之工廠無法繼 續營業,且被告之前曾與原告洽談成立租賃關係,願意支付 之租金,高於原告依法所得主張的數額,因原告要求不合理 之租金,致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是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財源所有,嗣經本院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 由原告買受而領有本院99年4 月28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如附 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561 平方公尺(計算式:4+17+9+33+396+89+1+12 ) ,其餘占用之空地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217+12 ),係被告作為工廠使用,鄰近之土地都是作為工業使用, 系爭建物距離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 (本院卷第61頁)。 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1 月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9頁)。 ㈢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每月每坪 合理之價格為352 元至365 元,有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100 北查估字第1001012 號鑑價報 告書(本院卷第90頁及外放資料第3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0、109頁背面):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對於興建 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1 平方公尺,其餘占用之空地 面積為230 平方公尺,均係作為工廠廠區使用,占有之面積 合計為791 平方公尺乙節,並不爭執,惟提出杜賣證書(本 院卷第39至41頁)、協議書(本院卷第42、43頁)為佐,辯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光明之岳父朱紫明於 60年間向原地主買受,原地主並已交付朱紫明使用,因出賣 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又出賣 給原告之前手黃財源。但黃財源已於81年5 月12日與朱紫明 訂立協議書,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中之120 坪無償過戶予朱紫 明或其指定之人,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可採,其所憑之杜賣證書及協議 書內容,均僅為兩造以外之人之債權性質約定,基於債權相 對性之原則,被告亦無從執上開約定對抗原告,作為有權占 有之依據。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有權占 有云云,委無足採,仍堪認被告之上開占用,屬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車庫、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將使被 告之工廠無法繼續營業,且被告之前曾與原告洽談成立租賃 關係,願意支付之租金,高於原告依法所得主張的數額,因 原告要求不合理之租金,致兩造無法成立租賃關係,故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是以損害被告之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經查,被告並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且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屬於非依建 築相關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者,其存在並非現 行法令允許之使用方式,如予拆除,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 言。又兩造雖曾洽談租賃,嗣因租金之數額無法達成共識, 原告始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原告拆屋還 地,其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亦非專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自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不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該條關於約 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 適用,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791 平方公尺(約239.3 坪,計算式:791*0.3025=23 9.3 ,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而占用之情形,經本院 於100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係被告作為工 廠使用,鄰近之土地都是作為工業使用,系爭建物距離臺北 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開車約5 、6 分鐘,有該日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土地自99年4 月1 日 起至100 年9 月30日間,每月每坪合理之價格為352 元至36 5 元,亦有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10月12 日100 北查估字第1001012 號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90頁及 外放資料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6 萬3525元,係在上開鑑 價報告所載之每月合理租金範圍內(63525/239.3 =265 ,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車庫、 辦公室、廠房、廁所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56 1 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空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99年4 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 萬35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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