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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4956元(即應返還292-2 地號土地之 價額為245 萬4800元;應返還之291-1 地號土地價額為1631萬15 6 元,計算式:17,635,800/745*689=16,310,156,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5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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