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新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光明
被
上訴人 陳慧珊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萬4956元(即應返還292-2 地號土地之
價額為245 萬4800元;應返還之291-1 地號土地價額為1631萬15
6 元,計算式:17,635,800/745*689=16,310,156,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萬5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