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東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惠琛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林葉靜惠即葉美華之.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承.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承.
被 告 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美華之
繼承人葉俊麟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葉美華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月1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1 紙在卷
可稽,而其
繼承
人有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等4 人,亦有
繼承
系統表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
葉美華之訴訟。
惟上揭繼承人除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尚有葉俊麟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葉俊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