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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東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惠琛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林葉靜惠即葉美華之.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承.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承. 被   告 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葉美華之繼承人葉俊麟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美華於100 年8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同年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 人有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等4 人,亦有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被告 葉美華之訴訟。上揭繼承人除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尚有葉俊麟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依職權裁定命葉俊麟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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