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俊麟即葉美華之
承受訴訟人
林葉靜惠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東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惠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零壹萬肆仟肆佰
壹拾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貳拾萬叁仟零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