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事實方面:吳振宇原係址設臺北市○○區○○○道○ 段
○○○ 號9 樓之1 「海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
公司資本之充實;惟其因股東資金未到位,為應付
主管機
關之審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先將自己設於當時之華僑商
業銀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 00 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100 萬元轉帳存
入至當時之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海德公司籌備處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表明業已收足
上開公司股東所繳交之股款,並於同年1 月3 日向不知情
之會計師張昆銘提出其製作之海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委由上開會計師據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以載明經查核結果上開股款確已收足之旨後,而於
同日提出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海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華僑銀行海德公司籌備處存摺等件,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為海德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上開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海德公司確已收足
前開100 萬元資本,而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記於海德公司設
立登記表上,並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隨即於同年1 月4
日將上開海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100 萬元金額全數提領而
出,並即存入至吳振宇自己上開同一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內。
(二)證據方面:
1.花旗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8 月8 日(100 )政查字第4746
0 號函及所附華僑銀行96年1 月4 日取款憑條以及同日存
款存入憑條(100 年度他字第592 號卷第66至68頁
參照)
;花旗銀行100 年8 月29日(100 )政查字第48064 號函
及所附海德公司籌備處
暨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96年1 月4 日取款憑條暨
同日存款存入憑條、開戶查詢表等件(同上卷第70至74
頁參照);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海德公司登記案卷。
2.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問:你說一開始入股的100 萬元
,之後轉出?)是。... 」、「(問:既然是你們出資的
100 萬元,那轉去哪裡你們怎會不知道?)不知道,當初
100 萬元不是我們的錢拿出來的,這部分要問賴來忠...
」、「(問:所以公司成立的時候你們並沒有實際出資,
是否如此?)對。」等語(100 年度他字卷第77至79頁參
照),
堪認係對於上開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事
實供認之陳述,且其陳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並可分為3 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
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2.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3.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
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
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
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
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
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
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 項關
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
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
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
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
、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
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
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被告將100 萬元存入海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製作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簽章製作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表明海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
設立登記,隨即將上開100 萬元提領而出並存入自己帳戶
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惟查公司法係90年11月12日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公司法未
繳納股款罪原條文係規範於第9 條第3 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行為時在96年1 月間,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為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法條容或有誤,應予更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依
據被告所製作之不實海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提出
由會計師簽章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
被告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
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至於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
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故
被告吳振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214 條等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
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2 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足堪素行尚可,惟其明知未實際
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報表、虛偽存入
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尚未收足之股款金
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
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
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
犯刑章,且
犯後尚未全盤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
宣告刑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現行公司法)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