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3 年度士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 年6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移送書贅載3 段,應予更正) 27號。 ㈢行為:於其所經營之達特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 /shop.doctor-safe.com )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達特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介紹電擊棒之列印網頁(電擊 棒由上旻國際公司製造販售,上有TITAN 字樣)。 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移送人固坦認於網站上刊登前揭電擊棒之廣告等節,惟辯 稱:伊因與歐仕達公司為同行關係,才幫忙刊登介紹,伊不 知必須申請登記為各公司之經銷商,始可販售各公司之電擊 棒,以為只要申請1 張執照即可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網 站上刊登之電擊棒為上旻國際公司所製造之警械,而被移送 人並未向內政部取得上旻國際公司之經銷許可,業經其自承 在卷無訛,且依據前開廣告網頁之內容,對於上旻國際公司 所製造之電擊棒之主要效果、產品特色、注意事項等節,均 已具體詳盡介紹,顯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因分別向內政部申 請登記為貿東有限公司、伸秉晟有限公司之經銷許可廠商後 ,始得以販售、公然陳列該等公司之警棍、警銬、電警棒等 情,有內政部96年12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被移 送人主觀應知悉欲經銷、公開陳列不同公司之警用設備,須 逐一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後始可為之,其仍辯稱不知情,委無 可採。至於被移送人於網站上刊登之廣告雖有出售該電擊棒 之意,然其自承實際上未曾有過任何交易,且遍查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販售」該電擊棒之行為,是此 部分僅能認定被移送人所為係公然陳列而已,併予敘明。綜 上,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一事,應可 認定,核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