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因酒醉且生氣
告訴代理人賴威任違
規併排停車而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訴外人
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損失之程度,及事後坦認
犯行,惟
迄
未與
告訴代理人賴威任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