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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6 年度士簡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因酒醉且生氣告訴代理人賴威任違 規併排停車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造成訴外人 永中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損失之程度,及事後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代理人賴威任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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