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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9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7月31日9時。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里○○路○○○○號。 (三)行為:縱容其餵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潘惠如之指訴。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單。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另被移送人雖辯以該追逐被害人潘惠如之犬隻 僅係伊餵食之流浪狗,伊非飼主云云,但查,經查,本件移 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 經提出被害人潘惠如之警詢指述明確,且有提出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又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 人之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 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 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其餵養之犬隻自由活 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認定被移 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至移送機 關另認被移送人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之畜養 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行 為,但查,上開況所謂「危險動物」,雖無立法解釋,唯按 其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 蛇等動物而言(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五) 第232-233 頁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潘惠如指訴之犬隻,依照片所 示,均為中小型犬,尚難認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故 此部分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難認與該款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應屬不罰,惟此部分 若構成,與上開違反同條第3 款之行為屬一行為,不另為 不罰之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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