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聰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9 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聰義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7月31日9時。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里○○路○○○○號。
(三)行為:縱容其餵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潘惠如之指訴。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單。
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
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另被移送人雖辯以該追逐被害人潘惠如之犬隻
僅係伊餵食之流浪狗,伊非飼主云云,但查,經查,本件移
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
經提出被害人潘惠如之警詢指述明確,且有提出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又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
人之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
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
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
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其餵養之犬隻自由活
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
堪認定被移
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至移送機
關另認被移送人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之畜養
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行
為,但查,上開況所謂「危險動物」,雖無立法解釋,唯按
其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
蛇等動物而言(司法院刑事
法律專題研究( 五) 第232-233
頁
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潘惠如指訴之犬隻,依照片所
示,均為中小型犬,尚難認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故
此部分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
款,難認與該款
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應屬
不罰,惟此部分
若構成,與上開違反同條第3 款之行為屬一行為,
乃不另為
不罰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0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