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翔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所載「內福成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福城有限公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鄭遠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
犯後坦認
犯
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
可參,信被告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