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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內福成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福城有限公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遠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參,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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