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
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
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
後近1年半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外出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騎車自摔受傷
釀成車禍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
達藥酒(
按保力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
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
度或百分比,依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www.paolyta.com.tw/pro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
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
容量600ML,換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
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
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
%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
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
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
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
等情,並參以被告
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期被告
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