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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 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 後近1年半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 勞力業工人,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外出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騎車自摔受傷 釀成車禍事故,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 達藥酒(保力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 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 度或百分比,依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 www.paolyta.com.tw/pro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 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 容量600ML,換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 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 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 %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 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 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 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 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