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瑞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瑞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警方對被
告實施酒測時間為「民國108年5月30日10時21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
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
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駕駛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本案被告
經警盤查前,係前日晚間在居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
翌
日上午駕車外出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
按保力
達依本國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
,故其外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依
惟該製造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paolyta.co
m.tw/pro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成分
含酒精,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600ML,換
算為酒類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
從事勞力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保力
達藥酒,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
用相同酒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
之影響均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
具上工或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
違法行為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
傷之不幸事件產生
等情,並參以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
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