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慧淋(泰國籍)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43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之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43051號處分,雖於同年月7日填具捨棄聲明異議書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惟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至第62條所列,僅規定有捨棄
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
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
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1年3月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01房與客人鄭傑安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1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僅為鄭姓客人刮痧排毒按摩,絕無從事性交易。
㈡
臨檢當時異議人已不在按摩房內,經警員蒐證並未查獲與性交相關之
物證(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或沾染精液之衛生紙),
扣案保險套2枚係異議人男友贈與,異議人為求招財才放入個人包包內,原處分僅頻鄭姓客人片面陳述逕為裁罰,
顯有可議之處。
㈢異議人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原處分機關未委請翻譯人員就對話內容進行翻譯,未見行
法律上應有之程序保障,異議人完全不甚理解警員詢問之內容,當場有6、7名警員在異議人旁,使異議人心生畏懼。
㈣警員曾詢問異議人費用問題,異議人之認知僅係詢問按摩如何收費,與性交易絕無關連,現場竟有警員向異議人施壓稱如不承認性交易將會以更嚴峻之行法查辦,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
㈤當天詢問結束,現場警員向異議人恫嚇稱應交付3,000元才能離去,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不符,不知該3,000元之名目及依據為何?
四、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
通譯傳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縱然為外籍人士,倘無語言不通之情形,即無應使用通譯之必要。異議人警詢筆錄中就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坦承不諱,異議人雖以前詞質疑該次筆錄製作之正當性,然經本院
勘驗卷附異議人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勘驗筆錄)
1.勘驗之內容為111年3月7日(下稱該日)下午4時之警詢情 形,共有「甲○○警詢(1)」、「甲○○警詢(2)」「甲○○警詢(3)」、「甲○○警詢(4)」、「甲○○警詢(5)」、「甲○○警詢(6)」6個檔案,上載時間為該日下午4時8分至34分。
2.於該日4時12分48秒許,警察問「妳中文程度如何?」,異議人稱「太長太快聽不太懂」,警察問「一般說可以,但太艱深的不行?」,異議人點頭稱是,警察問「基本上聽得懂齁?」,異議人點頭稱「嗯」。全部過程中異議人針對相關問題,都有「是」、「沒有」、「對」、「嗯」、「客人點頭」、「沖掉了」、「那個客人帶來的,他沒有拿回去」、「一千啊,九十分鐘加洗澡」、「不知道」等詞之回答及點頭之肢體語言,僅有於該日4時24分18秒異議人有詢問警察
所稱「跟店家拆帳」是什麼意思,經警員解釋後,異議人稱半套的錢沒有分店家,按摩的錢按摩師分780元、老闆多少不知道之詞,另該日4時26分38秒異議人詢問警員所稱「把風」、「保鑣」是何意思,經警員解釋後異議人表示「沒有」,再於該日4時32分9秒,警員問「因為妳從事半套性交易要裁罰3,000元,有無意見」,異議人回稱「可以,沒有意見」,其餘均未見異議人有反應聽不懂之情。
3.過程中警方態度未見有任何大聲、大吼、拍桌等使人畏懼之態度,亦未見警方有何脅迫,或異議人所稱付款3,000元始得離去,或不承認性交易將會以刑法查辦之詞。
4.雖筆錄中部分異議人之陳述係警員詢問後,經異議人答稱「是」後,再以警員詢問之問題做為回答,然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
綜上觀之,並未見該次警詢有何異議人所稱脅迫之情,且異議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中文詢問之內容均能瞭解並回答,遇不明其義者亦當場提出,復經警員解釋後再為陳述,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稱語言不通之人,是異議人前述異議理由,時難認可採。
㈡再者,
證人鄭傑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洗完澡之後,按摩師甲○○就進來包廂,叫我先趴著,幫我指壓我的背,後來才用按摩油油壓按背,後來甲○○就用手指的我的陰莖,問我要不要按下面,我就回答「嗯」,甲○○就把衣服往上掀,露出胸部讓我撫摸,等我勃起後先用手塗潤滑油來回套弄我的陰莖,後來用嘴巴含住我的陰莖來回抽動約5分鐘,直到我射精為止,我射精後甲○○說要給他500元,但我還沒給,去沖澡警方就進來臨檢等語,衡諸證人鄭傑安與異議人昔無冤仇近無怨隙,且證人鄭傑安亦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經移送機關裁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
可證,證人鄭傑安應無設詞
故意誣陷異議人,並使自身遭警裁罰之動機。
㈢對照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鄭傑安前開證詞,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曾與證人鄭傑安從事性交易乙節,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當日繳交之3,000元,實係本處分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024號函在卷
可考,異議人雖稱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之規定,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乃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聲明異議之規定,實不知異議人所稱情形與該規定有何關聯,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3,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