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浩
馮烈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馮烈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蘇志浩、馮烈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案發後未能與
告訴人崇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蘇志浩、馮烈誠因本件
犯行而節省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吊車費,
核屬財產上利益,亦為本件犯罪所得,雖不知被告2人實際分配情形,然考量被告2人
行為分擔輕重並無明顯不明,認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予均分各4,000元,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為毀損犯行之工具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