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
被 告 巫政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巫政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