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16號
被 告 鐘炘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炘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
妨害公務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主張
加重其刑,然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服務業之人,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外出途中
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