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
公共危險
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