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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原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吳金龍



            顏成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建成、吳金龍、顏成國進行除草工作時,未於現場指揮、管理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痛苦,惟念其等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建成、吳金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顏成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