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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蘇怡潔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24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怡潔於民國112月4月1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動物醫院評價分享」發文中提及「內文針對受醫師法第11條作出解釋,可以確定的是獸醫師經飼主要求提供處方用藥明細,不願提供是違法的。請飼主遇到類似狀況可以向主管機關動保處提出檢舉」等言論,經丹堤動物醫院負責人高將員告發被移送人散佈假消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貼移送意旨所稱之文章,時間為112年4月15日,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12年4月15日起算,至112年6月14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2年7月10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又本件移送機關之所以逾越移送期限,實係告發人高將員於112年6月25日始至警局提出檢舉,於檢舉之時即已逾2個月,高將員雖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所張貼之文章現今仍看的到,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稱「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云云,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稱所稱「繼續之狀態」,係指違序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違序行為繼續,而僅係違序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而告發人所稱文章現尚存在網路上,顯為違序行為所生狀態之繼續,而非違序行為之繼續,告發人容有誤會,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但書所稱「連續之狀態」,則係此行為人有多次行為而言,本件顯無任何違序行為連續發生之狀態,則其2個月之訊問、處罰時效,仍應自被移送人張貼文章之112年4月15日起算,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