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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毅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24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毅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發現被移送人陳毅勳於FACEBOOK網站「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換票 求票)」社團,以臉書帳號「陳毅勳」主動刊登「原價賣 天母面交」貼文,公開販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賽事門票,隨後員警喬裝買家與被移送人進行攀談,被移送人於112年11月30日表示每張門票需另加代購費新臺幣(下同)400元,經員警轉帳400元,被移送人告知員警統一超商ibon取票序號及取票號碼後,由員警取票成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依該條款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以上開賽事門票需另加代購費400元之方式販售等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我在賣票前有說以400元一張之價格收代購費,對方有向我購買2張,我有先收800元代購費,但因為我沒有幫忙搶到票,就把800元退還給對方,之後有搶到一張票,就拍照給對方,對方就說一樣要轉400元代購費給我,我有跟他說不用,因為事後不用收了,但對方還是轉給我400元,我認為這是對方為了感謝我而給我的費用等語。觀諸卷附之被移送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移送人雖曾向員警表示購買賽事門票事前要收取代購費一張400元,然因未順利購得門票,遂將員警匯款之代購費退還予員警,後又順利購得賽事門票,此時員警主動表示要轉代購費400元予被移送人,然經被移送人表示:不用,事後收就不用了等語拒絕,員警卻仍逕自匯款400元予被移送人。是以本次交易過程觀之,被移送人既已向員警明確表示不需支付代購費用,然員警卻不顧被移送人拒絕之意思,仍逕自將400元代購費轉匯予被移送人,實難認此次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轉售圖利之情,自難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