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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蔡維明前因傷害、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間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持木劍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