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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41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誠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害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