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彥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林修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1顆,於
鑑定中已供試射,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