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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修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中已供試射,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