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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致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致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述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予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