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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丁叮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KAE-685及KAE-786等3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年月之欄位資料予以變造後,仍將前開變造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傳送訴外人多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宮案承辦人劉亦中,再由劉亦中檢附該變造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向訴外人故宮展示服務處專案人員林質安申請本案核銷新臺幣38,000元等方式而行使之,而造成履約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