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被 告 周仲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仲騏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寶可夢朱紫特別卡組壹組、寶可夢卡牌劍盾訓練家蒐藏組壹組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周仲騏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寶可夢朱紫特別卡組1組、寶可夢卡牌劍盾訓練家蒐藏組1組,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