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被 告 許高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明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
妨害公務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
累犯,並主張應
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然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