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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水次元5刮鬍刀片壹拾貳盒、吉列鋒護潤滑刮鬍刀頭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家榮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舒適水次元5刮鬍刀片12盒、吉列鋒護潤滑刮鬍刀頭2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