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被 告 郭墨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墨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保時捷PORSCHE」商標圖樣之輪轂蓋肆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墨軒所為,係犯
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為蒐證取樣喬裝成網路買家,於蝦皮網站向被告購買其所刊登仿冒「保時捷PORSCHE」商標圖樣之輪轂蓋4個,並於取得商品後送鑑定,故員警在被告刊登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網頁內下標購買前開商品時,應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買賣行為尚未完成,應僅屬販賣未遂,因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所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三、爰
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採購仿冒
商標商品後,欲以販賣而牟利,侵蝕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
商標之
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正確性認知
錯誤,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侵害
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仿冒「保時捷PORSCHE」商標圖樣之輪轂蓋4個係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