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被 告 唐裕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裕鑫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82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