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被 告 陳引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引善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