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被 告 簡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來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在卷
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物品,雖係其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
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