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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士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臺北市林區」應補充為「臺北市士林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錢財,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賠償被害人黃淑華,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